患者不是消费者/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5:45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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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一段时期来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为了控制疫情社会各届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在大家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击非典的措施中,对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离治疗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种做法有《传染防治法》做为其法律依据。通过这一事件,医患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显现出来 ,即医患之间不是简单的消费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提出始发于两个动因:其一,消协可否介入调处医疗纠纷;其二,医患纠纷中患者可否要求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1985年在我国已成立的消费者组织迅速发展壮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国消费者组织在县以上行政区域已基本普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网络初具规模。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围绕市场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大量工作,尤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消费者建立科学的消费观等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在全社会唤醒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消协因自己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与消费者权利意识上升的同时,全社会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步上升,患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同样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待值提高了,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纠纷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怀疑,谁来处理医患之争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消费者协会的参与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第一个试尝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双倍返还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并依法索赔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海现象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独特现象。前有车后有辙,一些患者在一些纠纷中同样想到了双倍返还问题,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一些患者积极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一观点,消协也不失时机地介入医患纠纷以保护患者“这一特殊消费群体”;与此相反医疗从业人员否认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患之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由然而起。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患者是消费者
长期以来,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有很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患者是消费者。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法律渊源及法律适用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该法适用医患关系;不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称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我们说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国际上大都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做为大陆法系鼻祖的德国及民事法律比较发达的法国均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仅有个别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这些判例出现后台湾医师公会进行强烈反对其后台湾地区的医患之争亦未再适用台湾地区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一些人称医疗行业就应当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列,事实上这是对医疗服务的一种误解,关于服务的定义,芬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我们明确看清消费者的内涵,芬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消费性货物及消费性服务,消费性服务包括修理业、旅游业、文化业、运输业、货物储藏及保险业等,由此可见医疗卫生业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业之列;印度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列明了该法所称服务的内容,医疗行业未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中。因此我们说从与世界接轨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费者。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患者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在每一个消费行为中都可以也都应当得到落实,反观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权利则难以简单地套用。
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一样,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一合同关系表现出了其他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具有的特点,这表现在:
1、强制缔约:这是公法对医患合同关系进行的限制,这一特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任何情况下医方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了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有义务指示患者转医,但对危重病人必须就地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其二,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显然一般的消费关系不具有这一特点。
2.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抽象的诊疗过程而不是保证医疗结果:一般消费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一目的在医患法律关系中难以实现,因为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只能保证尽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变性等特殊医疗服务合同外,要求医疗服务合同达到一定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的。
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治疗决定权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医生在进行重大侵袭性医疗行为时尊重患者的最终决定权是目前医疗界的共识,这也是法治社会对患者人格权尊重的体现。但是请不要忘记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毕竟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医生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医生仍可决定治疗方案的取舍,这在其他消费行为中是不能想象的。
4.医患之间是高度合作的关系:医患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是双方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目标一致,这与其他消费关系也显著不同。
从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显著差别我们可以看出,医患法律关系有很多与一般消费关系显著不同的特点,医患之间不是简单地买与卖的关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医患之间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消费合同来衡量。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我国医疗收费尚未实现按成本收费,特别是医疗服务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支付的诊疗费(而非药费和器械费,关于药品与器械笔者将另行专门论述)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东西,因此医疗纠纷的双倍返还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应在医疗纠纷中简单地套用。
四、全社会都应大力保护患者的权益
谈到这里我们反过来提一个问题,患者不是消费者其权益是否就难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国已相应完备地建立了医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费者的患者其权益一样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周年,《执业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较高的从业要求,其目的就是从人员素质上把好进门关以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提出了较多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规定了医患纠纷的索赔途径及赔偿标准,其规定是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
最后,依据《医师法》中国医师协会已经成立各地方医师协会也在逐步建立,医师协会的建立是与WHO相适应的一个发展趋势,协会的重要目的是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就是维护患者的权益,而医师维权决不是以患者权益被侵害为前提,医师维权的最终目仍然是保护广大患者的利益,医患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
没有任何经营者可以强迫消费者缔结合同,医方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对特殊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非典”治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消费关系,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大消费者协会为患者提供保护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医患之争,患方的权益同样能够得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医患关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相信随着医师执业环境的改善,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开展,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终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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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贯彻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

  新修订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已经卫生部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体系,推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展,落实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和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认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中的重要性,并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监测能力建设,推动基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水平。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不断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处置联合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强化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等工作,确保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及时控制药品群体不良事件,保证公众用药安全。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办法》和医改相关要求,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条件,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顺利开展,要特别做好基本药物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要按照《办法》要求,围绕病例报告的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反馈和预警应急等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制度和程序,细化监测工作的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提高监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系统的改造和升级工作,加强网络系统的应用、维护与管理,做好新旧系统的衔接工作,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主动监测、报告、分析和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开展药品重点监测,积极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控制药品风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制定药品不良反应重点监测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指导重点监测工作的开展。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重要内容,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办法》和《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94号)的规定,切实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收集和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同时,应当严密监测所用疫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疫苗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疫苗发生的不良反应。

  七、2011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新修订《办法》的颁布实施工作,结合实际、精心策划、统筹安排,开展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宣传培训活动,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自觉学习和落实《办法》的有关要求,自觉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按照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统一编制培训教材,同时组织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技术骨干、部分医疗机构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负责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培训进行指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做好辖区内药品监管人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医疗机构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负责人的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睢⒌冢ò耍┫睢⒌冢ň牛┫畹墓娑ā?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