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汤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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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

汤丽琴


2003年8月27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7号主席令,颁布了这部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推进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推进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个进程。
“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讲到,全体公民拿出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统一行使,并与其签订契约,如不能很好的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人民罢免。从中传达出强烈的“政权民授”的民主法治理念。人们之所以组织政府、制定法律、推行法治,最终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与剥夺。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和体现者,任何政府都有扩张的驱动内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日益背离了它产生的初衷,对它的服务本质发生了异化,而政府高度集权,职能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行使无度,强权的绝对自由最终会吞噬掉社会公众的主体自由,2003年的孙志刚案、孙红雷案、李桂芳案,今年的嘉禾、沈阳拆迁案无一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带来的祸患。因此,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政府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的权力,其规模、职能、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政府的运行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逾越其法定疆域,将会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实现行政法治是唯一途径。在这方面,《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而且设定许可的事项不规范,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通过许可乱收费,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也导致行政审批领域大量公权被利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并不为过。同时,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总体看,原有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障碍。据统计,国务院六十五个部门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共有行政许可项目3948项,涉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三批清理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审批项目,现仍有2100多项。再以有特区速度之称的深圳为例,在深圳,一个高科技工业项目,一般要经过十三个部门审批,收取三十多项费用,盖五十多个公章,时间至少需要六个月,其中有五个部门要前后进行两次以上审批。政府的一些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地发挥。对此,《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加以严格规范,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市场机制优先、公民法人自主决定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原则等法制理念的确认。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严格遵循了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首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干预,更不应设定行政许可来干预;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许可的设定还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许可不能不适当的介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权利包括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前者包括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与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名称权、财产权,后者也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说,对民事权利,法律一般不能加以限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另外一项重要制度,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法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依据应是法律,在这方面,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力恰恰相反,公民的权力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政府的权力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权力要服从于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决不能以权代法。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来说,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合法的表现,要实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监督与责任制度,即依法治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其独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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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工建设项目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装置和化学矿山、矿肥结合建设项目等,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土建、建筑电气、暖卫、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业安装(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及防腐绝热、采选)工程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创建优质工程。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应贯彻“业主负责、企业内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十六字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的建立;负责对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管理、人员培训以及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化工专业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行工程承包或监理的化工建设项目,也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承担建设任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对受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监督检查,按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检方式,分阶段进行:
(一)土建工程一般分为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等;
(二)安装工程一般分为设备安装、工业管道、电气、仪表综合交叉安装阶段、防腐绝热阶段、单机试运与电仪调试阶段等。
(三)化学矿山井巷工程一般分为掘进、支护、轨道辅设和露天采矿剥离阶段等。

第三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检人员 ;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规章制度;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
问题。
(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条款和质量责任。
(三)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会审。对重大的施工技术方案要保证其先进、合理、经济、安全、可靠,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工程总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承包或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审核会签制度,参加图纸会审,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应当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现行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包括引进装置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全民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级控制(A、B、C三级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按质量事故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应报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对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经建设单位审查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3.搞好单机试运,做好各项记录,并经建设单位签证,办理工程交接;
4.整理和编制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和竣工图;
5.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工程质量经化工试车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制定监督计划,保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预控。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持证上岗,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行使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国家重点工程和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向有关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程扩初设计及批文;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
(三)设计单位、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承包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驻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表;
(五)建筑、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目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项目负责制。由质量监督站选派项目负责人,组成专业配套的现场质量监督组,并将其人员组成通知建设、承包或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的监督范围、项目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制订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初始阶段重点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专业工序质量控制内容重点检查材料、设备合格证和各项施工记录等,同时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一)单项工程交付生产使用时,总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化工行业标准《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整理资料,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搞好质量评定,填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和评定。
(二)建设单位在搞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后,向质量监督站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单位评定的基础上,对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修: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物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给排水、厂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化工装置的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以及防腐、绝热工程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由责任方对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质量缺陷或事故及经济损失的;
(一) 属于承包、监理和施工单位采购和验收的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二) 属于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采购供应的,由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三) 属于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提供有误检验数据,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由质量检验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地震、洪水和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好,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创国内同类装置先水平的,可申报省、部级优秀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化工工程,施工质量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的,可申报化工部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监理单位,精心组织、精心管理,保证了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以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无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可申报省或化工部优质工程。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勘察设计、越级承担设计任务,除停止其设计合同和设计任务外并处以该项目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致使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严肃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三) 由于设计指定材料、设备、构配件订货厂家,其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执照:
(一) 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应终止施工合同及其施工任务;
(二) 未按国家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格、规程施工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按本条处以罚款外,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三) 由于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 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带来质量隐患;
(五)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
(六) 由于分包转包,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招标投标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 负责供应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现行技术标准;
(三)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 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擅自动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控制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数据或试验报告不真实、弄虚作假,由质量监督站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质量监督人员应督促检查而未履行其职责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力,留下隐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述与工程有关单位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编制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2011〕第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四)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和评估报告等;”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六)将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八)将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十)将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利;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评估报告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两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两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