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研究制定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档案管理在政策保障、工作职责、制度建设、整理质量、统计利用、档案室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DA/T1-2000)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
3.基本要求
3.1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
3.2设立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3.3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机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障,使档案工作与机关整体工作同步发展。
3.4档案管理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4.工作职责
4.1制订本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4.2负责本机关各类档案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和移交工作。
4.3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4.4完成上级机关布置的工作。
5.档案工作制度建设
5.1各单位应制定本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制度。
5.1.1机关文件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5.1.2归档文件整理办法。主要包括归档时间、程序要求和不同类型、不同载体形式的归档文件整理方法。
5.1.3档案分类体系表。主要包括分类体系、类目名称、代字、代码、代号对应规则及对照表。
5.1.4档案数字化规程。主要包括数字化范围、工作流程、技术规范等。
5.2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统一制定以下制度。
5.2.1档案利用制度。主要包括利用范围、方式、批准要求。
5.2.2档案保密制度。主要包括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5.2.3档案库房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档案的安全保护和库房、设备管理措施。
6.档案整理质量建设
6.1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6.2归档文件齐全完整。按照机关文件归档范围收集归档。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率达到100%。正本和定稿同时归档,反映同一内容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材料同时归档。成套性文件要遵循形成规律,收集齐全,成套保存。
6.3分类科学,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性。按照档案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制定、实行统一的分类方案,并保持长期稳定。
6.4归档文件按年度分别进行整理。跨年度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处理方法要保持前后一致。
6.5不同类别的档案,可以以“件”或者“案卷”为保管单位进行管理。档案保管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6.6件(案卷)内文件排列有序,页号编写清晰,归档章填写齐全准确,字迹材料耐久规范。
6.7保管期限划分准确。
6.8以案卷为保管单位的档案,题名拟定要确切、简练、结构完整,能准确概括卷内文件反映的时间、单位、问题。
6.9对破损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的文件和热敏纸传真件要复印后连同复印件一并归档。
6.10档案装订使用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装订方式。装订应结实整齐,不压字,不掉页,不倒页,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成册的材料不必拆掉重新装订。
6.11档案整理完毕后装盒,要填写盒脊项目和备考表,要求项目齐全、填写准确、书写整齐。
6.12采用计算机辅助方式进行档案著录,用词规范、录入标准保持一致。
6.13数据著录完毕后及时用档案专用移动硬盘备份,以防数据丢失。移动硬盘应入库保存。
6.14归档文件目录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并分类装订,一式两份,一份入库保管,一份供日常查阅使用。
7.档案统计和服务质量建设
7.1按期编制、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数据统计准确,符合要求。
7.2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人、借阅时间、借阅数量、借阅卷宗、利用目的以及利用效果各项应登记齐全。
7.3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采用档案编研、陈列展览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每年至少完成一项编研成果。
8.档案室建设
8.1档案库房。
8.1.1设置档案专用库房,与办公室、阅览室分开,并远离易燃、易爆场所和腐蚀性气源。未采取特殊处理措施的,档案库房不宜建在地下室。
8.1.2档案库房须定期清洁,做好防尘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光装置以及防虫、防霉药品。档案无丢失事故和失泄密现象发生,无霉变、褪色、尘染、水污、破损及虫蛀鼠咬现象。
8.1.3配备必要的温湿度监控调节装置。档案库房温度应保持在14℃-24℃之间,每昼夜波动范围在±2℃之间;湿度应保持在45%-60%之间,每昼夜波动范围在5%之间。
8.1.4配置足够的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装具。库房内档案柜架排列整齐,空间适度,避光通风。不同规格、不同式样的装具应归类排列,横竖成行。柜子之间的过道宽度一般在1m-1.2m之间。有窗库房的档案架(柜)排列,应与窗户垂直,以免强烈阳光照射。
8.1.5建立清晰、准确的库房存放档案位置索引或存放示意图。包括库房号、柜(箱、架)号、档案类别、年度、档案编号。
8.2工作用设备。
8.2.1配备档案专用计算机、扫描仪、不间断电源。
8.2.2配置档案管理软件以及档案专用备份移动硬盘。
9.档案信息化建设
9.1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机关信息化建设,确保档案信息化建设与机关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9.2实现档案目录的计算机查询、管理。
9.3对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实现重要档案内容的数字化管理。
9.4已归档电子文件应建立备份,并注明相应的纸质档案档号。
9.5实现已归档电子文件的全文查询。
9.6本单位局域网络内提供档案目录检索和数字化档案信息的查询利用。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属于本省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制定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除采取审计通用方法外,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图纸和实际工程形象对照法;
(二)现场勘察鉴定法;
(三)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法;
(四)投资效益分析比较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