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务/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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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务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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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