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余茂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2:36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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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余茂玉 何艳芳/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作者简介:
余茂玉(1979—),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方向研究。
何艳芳(1980—),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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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
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
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
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
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
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
除害防病工作;
(八)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
(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
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
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
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坚持长效管理,保证实效。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按照
爱国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
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
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
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
康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
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
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
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
、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
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
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
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
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
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
,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
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
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生产、加工、经营除害药物、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