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1:42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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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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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建设,促进渔农村经济发展,规范渔农村房产管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渔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渔农村所有住宅、非住宅房屋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需登记房屋产权的,可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相关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提交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及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产权登记。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委托书。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按房屋产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填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可证明其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一)购买所得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二)赠与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赠与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三)交换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四)继承所得的房屋,须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相关继承人的弃权声明书等证明文件。
(五)分家析产所得的房屋,须提供有效的分书。
既成事实所得的祖传房屋,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权利人应出具具结保证书及由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经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登记。
(六)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建造的房屋,有审批手续的须按当时审批规定提交相关的批准证件;持有土地批准文件,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按当时规定到县(区)规划部门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无须审批的,在不影响乡(镇)规划、道路交通前提下,由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登记的证明文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建造的各类房屋,须提交土地证明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改建、扩建的房屋,除应提交建房审批有关证件或其它有关证明外,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八)拆迁后异地建房或安置的房屋,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
(九)以其它形式所得房屋,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涉及购买、受赠、交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先补办过户手续后才能办理本手房屋的转移登记。如原始证件已遗失或无法提供,复印件经原件存档单位盖章可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他项权终止时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二)提交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其它应予暂缓登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其它应不予登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