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4:53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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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张晶


法治国的框架里,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的理念,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人们有理由追问:妥协执法,法治何在?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
公平不存,法治何在?这不是绕口令,也不是文字游戏,而是人们对法治的真切的呐喊与呼吁!因此,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耸人听闻”的结论:妥协执法的恶果就是破坏法治,就是阻碍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不过,我们一味责怪监狱机关执法不公是有失公平的。
因为,监狱机关妥协执法的现象难以根除,除了监狱机关管理不力、执法不严、极少数干警素质不高的原因外;“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有关领导”是难辞其咎的。一个“有头面”的罪犯(关系犯)被投送到一个监狱服刑时,监狱长就成为了重点“公关”的对象。监狱不是空中楼阁,监狱总是在具体的存在,监狱工作处处“受制于人”,监狱长也要食人间烟火,这种状况的客观存在,多少令“人微言轻”的监狱机关无法招架。因此,监狱长“妥协”了。尽管这种理由摆不上桌面,尽管这多少有些为监狱长推托责任的嫌疑,但这是客观事实。这里,我们似乎不应该停留在争论监狱机关存在的妥协执法现象是谁的责任,而是应从法治的角度去深刻揭示监狱妥协执法的危害。
监狱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监狱工作有多重要,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曾经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
“监狱与立法司法鼎峙而三,纵有完备之法与明允之法官,无适当之监狱,以执行刑罚,则迁善感化,犹托空言。”
再言:“监狱尤为内政外交最要之举。”
又言:“ 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家本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光绪三十三年四月是一日。)]
在沈家本稍后的京师高等检察厅厅长徐谦,他在参加完“第8次万国监狱会”后,写的《报告折》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徐谦等回京报告折(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这是中国历史上较早论述监狱制度在立法执法中蕴涵公平精神的论述。其实,政府设立监狱的意义也大概在此。监狱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平,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
然而,长期以来,监狱中的不公正执法现象未能有效制止。至少在民国期间,监狱学学者林纪东就关注“妥协行刑”的现象,他认为,这“使行刑全无意义,破坏刑事司法的根本精神。”
其实,不公正执法不仅对法治是一种破坏,即使对监狱自身工作的冲击也是致命的。监狱对“关系犯”的“照顾”,意味着破坏正常的管理规范。
这里仅以减刑、假释为例。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不断强化罪犯的法律信仰。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促使和推进监狱形成一个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条件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积极改造的罪犯得不到相应减刑、假释,而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理论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
不少罪犯对“关系犯”受到照顾而愤愤不平:我们辛辛苦苦在改造,他们可以完全凭“关系”得到照顾,我们改造还有什么意义呢?而对“关系犯”来说,即使受到照顾,也还显得并不满足,他们认为还应该再够“意思”。由此可以看出,“照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价值:正经改造的罪犯,对公正提出质疑;受到的照顾的“关系犯”,对公平视若儿戏,他们认为,自己是付出了“代价”的。对“关系犯”的照顾,使刑罚执行的定制遭到破坏,使更多的罪犯(甚至包括“关系犯”)在头脑中建立了“有钱能使鬼推磨,无钱当鬼把磨推”的认识基础,对公平、公正执法的消磨与侵蚀是致命的。罪犯有了这样的感受与体验,试图再让他们相信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就显得多余而毫无意义。在这样的境况中,必然会使罪犯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失去对干警的信任。这样,监狱机关对罪犯的改造,任凭监狱干警如何辛苦、奉献以至于牺牲,在罪犯的眼中不过是虚伪的表演、真实的面具而已。可见,一次不公正的执法足以摧毁千百次的说教。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在具体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人们可以想象:妥协执法这种状况,对罪犯改造,对社会法治的建立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对法律信任、认同开始动摇。而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崇尚法律的基础,是法治国家建立的基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存在,法治国则是无从建立的。何况,在我们一个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的国家,公民对法律信仰本来就缺乏牢固的根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再有意或无意的损害本来就脆弱的法治基础,则监狱机关不仅无法担当起建设法治国的历史重任,而且监狱工作、监狱机关会严重拖累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监狱机关公正执法形象的确立,最重要的是监狱警察公正执法,用自己良好的作为去捍卫法律的尊严;要坚决纠正对各类“关系犯”的关照,有效抵制“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个别领导”对公正执法的干扰,切实发挥监狱机关在法治国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当然,我们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和期待,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确立,监狱机关的执法干扰将会不断减少,监狱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会不断改善,尽管,道路是曲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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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石庆林与辜勇、龚立成、龚立德达成口头协议:即辜勇、龚立成、龚立德三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摆竹漕山场内的杂木包给石庆林砍伐,由石庆林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砍得的杂木归石庆林所有,砍伐后石庆林负责修山炼地。2008年11月中旬,石庆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山场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林于2010年4月1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石庆林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至兴安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石庆林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石庆林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石庆林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庆林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石庆林系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石庆林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庆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石庆林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石庆林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

浅析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刘亮


  我国加入WTO后,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建立国际贸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积极作用。这也促使我国进—步对内深化改革,对外扩大开放,促使我国经济发展驶入国际经济的快车道。但是,在WTO框架内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问题做一分析;
  一、我国的入世承诺和WT0协定规定的义务
  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之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该规定被视为是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同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转变成WTO里的特定法律义务,各成员应当遵守。若一成员违反该义务,另一成员可以单独援引该条提起“违约之诉”。因此,从立法看,凡是与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构成“违约之诉”。根据《中国加入下作组报告书》第68条之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遵守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义务。”
  第68条规定了中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的三项既独立与互相联系的三个层次的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违约之诉”或“非违约之诉”:
  (1)立法机关立法要与WTO协定一致的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及时颁布与世贸规则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执法机关(含行政执法、法院、仲裁等)的补救义务;在立法机关未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执法机关利司法机关的义务是遵守中国政府在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承诺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国内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等措施;
  (3)中央政府的及时监督义务:在立法机关末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时,中央政府负有义务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二、WTO法在我国司法中的间接适用
  因为WTO协定(含入世承诺)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接予以适用,只能间接适用,即指在国内只能适用国内法,即使内国法与WTO协定(含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也应该适用内国法。因为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都不可能直接依据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履行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只有通过方法程序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个人和企业不得依据WTO协定作为法律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再进一步阐述就是WTO法只能先转化国内法才可在实践中适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转化产生的间接适用。
  中国法律应当修改而没有修改的以及经修改或新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若仍与WTO协定不一致,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适用内国法不—致的部分,应尽快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必须及时修改或废止不一致的部分法律等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国际争端,也可以给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赢得时间和修改的实践依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