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4:4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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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近年来,移动短信息业务因其方便快捷、形式新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青睐,也为部分信息服务商(SP)带来了不菲的收益。但在短信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少数信息服务商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上移动通信企业短信业务管理暂时还不够完善,“短信陷阱”问题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对资费不透明、未订制短信息却被收费、退订难和投诉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用户反映尤为强烈。为此,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4月15日出台了《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规定了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的准入条件、短信定制与退订的办法等内容,特别规定了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用户的投诉,不得互相推诿。
应该指出,用户接受的短信服务,是信息服务经营者(SP)利用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与用户建立的短信服务合同。在这类合同中SP是短信业务的提供者,用户是短信业务的使用者;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只是居间为合同双方提供了通信的网络,不是短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SP为其用户发送的信息的内容,以及与其用户如何建立合同关系,都是SP与使用短信业务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双方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主。可以这样比如,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了信息高速公路,有权对使用信息高速公路的当事方收取高速公路使用费,至于高速公路上行驶工具所载的何种货物,该货物载向何处,又由谁来接受,移动公司无权过问,更无权检查。实践中,由于短信用户与SP建立的合同关系,是通过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实现的,同时由于使用短信用户的短信服务费是由移动通信公司代理SP向用户收取的,这样就使得短信用户误认为是与移动公司建立了短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在用户时或在签订通信服务合同时,向使用短信服务的用户说明此类合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也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与SP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建立双方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方式和收费行为,特别是完善短信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短信服务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它是以点击的方式建立的,为此,确立短信服务合同成立的流程是最关键的问题。SP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特别是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也就是讲用户定制短信应进行两次确认,第二次进行确认的消息一定要明码标价,包括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履行的时限等。如果用户没有进行第二次点击确认,应视为用户不接受该短信服务。信息产业部新颁布的《电信服务规范》明确规定,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销服务要求。对于一些短信陷阱,应明确告知用户退出的程序,确保用户的权利及时得到自我的及时救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订制类信息服务业务时,必须明示方便用户退订的途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方便用户选择退订服务的“0000”、“00000”短信退订功能,并保证退订途径的畅通。凡用户提出停止服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及时接受并停止计费。
为进一步保证客户消费权益,倡导短信服务明明白白消费的理念,以下措施值得推荐:
(1) 推行透明消费。
第一、 确保业务定制必须经用户主动发送短信或通过网站确认完成;
第二、 确保客服中心或营业前台提供定制业务查询;
第三、 确保用户可随时编辑短信查询已定制的业务:发送“0000”到SP服务代码,返回所定制的该SP业务列表;
第四、 确保用户可随时编辑短信查询SP的名称、客服电话、业务资费、业务退订方式;即编辑一条短信,内容和收件人号码都是这个代码,发送后就会收到一条短信回复,短信里SP名称、客服电话、业务退订方式等信息一目了然。

(2) 实施无障碍退订。
第一、 发送“00000”到SP服务代码,一次性退订定制的该SP所有业务;
第二、 用户首次定制包月业务时,当月72小时内退订免信息费;
第三、 客服中心或营业前台提供代客户退订业务的服务。
关于基础电信运营商代理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收费行为问题也应加以规范。
首先,基础电信运营商作为代理方在为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委托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基础电信运营商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其次,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委托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再次,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委托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第四,委托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委托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委托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委托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委托方代理收费:
(1)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2)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3)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4)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第六,委托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委托方代理收费:
(1)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2)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代理收费一定要有代理收费的依据,这个收费依据就是协议。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基础电信运营商在制定通信服务合同时要明确与用户约定,用户通过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使用其它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基础电信运营商代信息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收取,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由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布。如用户对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进行投诉时,基础电信运营商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给予先行受理,然后立即与信息服务提供商协商处理。
应该指出,电信运营商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电信监管部门应建立电信运营商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双方的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收费行为、监督流程和惩罚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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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七五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七五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四千零九十二万几内亚西里,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一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 其 琛           阿卜杜拉耶·杜尔
     (签字)             (签字)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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