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定/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4:5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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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出资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比例及出资的价值评估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制度。
1、股东出资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外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这一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根据新公司的规定,除了货币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只有以能够用货币反映其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所以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第二,可转让性。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所以要求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乃属当然。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以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合法出资形式之外的。换句话说,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了上述法律认可的概括的出资形式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采取列举方式对以下出资形式予以了认可: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一种最为普遍的方式。成立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货币投入,因为公司成立初期,并不会立即创造出利润,而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则必须支付职工的工资、购置有关设备,采购原材料、燃料和能源等物资,这就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如果公司的资本中没有足够的货币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其章程规定的目标也难以实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货币出资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能否用借贷资金作为出资。所谓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股东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公司并未获得构成资本的净资产,股东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借贷资金是以股东名义进行的,对公司并不形成负债,而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的条件是通过对外的负债而获得。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还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只要出资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和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就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和目的。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它是一种有形资产。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调确定。
(3)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知识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又形成了对土地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中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则属于农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在我国是不能作为出资方式的,但土地使用权依法则可以用来出资。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 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 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 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 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 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 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 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 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在公司法对上述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形式予以正面认可的情况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在其条文中,对不能出资的财产形式从反面予以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至此,通过正面规定与反面规定的结合,公司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始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股东认缴出资以后,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交付出资,才能最终完成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其出资义务较原公司法的一次足额缴纳义务有所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负有的是按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并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额以后,应当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的出资。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完全认缴的全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但由不同的出资形式的特点不同所决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不同的。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股东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视为已经实际交付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实物的出资是股东将实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在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利,被归为无体财产。这种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权利交付应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的权属证明形式,欲实现权利的转移,首先要根据各种权利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权能的移转是权利交付另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移转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权属的变更是法律上的权利交付,权能的移转是事实上的权利交付,两者共同构成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另外,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也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发起人、股东的上述行为,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股东出资的价值评估
除货币出资外,对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价值评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货币出资不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使用不同的方法,会对同一项出资做出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价值判断。同时,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毁损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环境的变化,也会引起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的重大变化。但是公司资本却是通过货币量来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这些出资的评估必须以客观、真实、准确为原则,不得进行不符合实际的过高估价或过低估价,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股东出资的比例结构
出资的比例结构,也称为出资的构成,是指股东出资总额中各种出资所占的比例情况。为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债的有效清偿能力,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比例结构作有明确要求和限制。
对于股东出资比例结构的规定,我国旧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这一条做了修正,明确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很显然,这个规定较之于旧法的要求,显得更加合理化了。因为真正与其他出资形式有着本质区别的仅仅是货币,因此,只需规定货币出资的比例就可以了,而对其他出资形式的限制则是不必要的。并且新法的这一规定,使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可高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非常有利于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4、验资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是依法设立地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供依据。
验资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属于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内容应包括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公平、合理,货币出资是否已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办理权利移转登记手续等。
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为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评估验资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在旧法规定的基础上,有所补充,确认了这些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出资违约责任是出资责任的一种,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而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承担了出资违约责任以后,仍然继续承担着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建议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这一内容予以完善,以尽量减少纠纷或者在纠纷出现以后,使其更易于解决。
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出资违约责任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针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即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保证相对人通过公司章程所了解到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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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建城[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是《“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国办发[2012]24号)任务之一,是推动城镇节水减排、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途径。为指导各地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下载: 1、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301/W02013011010463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