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吴星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42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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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

吴星奎


中文摘要:海事法院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只有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有些问题仍争议颇大,如究竟谁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本文从四方面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论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同其中的折衷说,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开创意义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男法官也认为:“法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如果认为法院是卖方,就变成了强制主体-法院强制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法院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则海事法院一般会派员登轮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对于出卖物并没有所有权,但是代理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原因在于其有处分权(经被代理人授权),强制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实践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禁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的竞买资格,虽然我国《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参加竞买”,但是,强制拍卖的目的毕竟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让作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原船东参加竞买,比不允许其参加竞买,对海事请求申请人而言,有利而无弊;再次,若认为原船舶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则依买卖合同原理,其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不露面不应诉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我国《海诉法》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所以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是海事法院,这也与起出卖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强制拍卖船舶中,买受人只需关心船舶本身的状况,完全没有必要理会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和原所有权人是谁,买受人只是通过拍卖委员会与海事法院发生关系,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原所有权人无买卖法律关系,比如交存保证金,预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认为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显然与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实践不符。

三 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的关系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9]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11]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12]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
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13],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四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主体,即二者是可能重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能成为买受人。我国《海诉法》并没有禁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竞买。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这个规定虽然只适用执行中的拍卖,但其中关于竞买人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保全中的拍卖。
若买受人与被申请人并不是相同的主体,则二者关系如何呢?如前文所述,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原船舶所有权人并非卖方,买受人与原船舶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法律关系。然而,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海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第四十条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可见,原船舶所有权人对于买受人负有两项法定义务:移交船舶和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然而,笔者认为把移交船舶义务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并不妥当。如上文分析指出,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卖方,而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理所当然应该由海事法院承担。实际上,被强制拍卖船舶处于被扣押状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那么在解除扣押命令之前,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置船舶,何以移交?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由于船舶被拍卖一般是在违背其意愿下进行的,往往其不与法院配合,消极被动,设置障碍,千方百计阻扰拍卖的进行和交接工作,甚至原船舶所有权人为逃避责任,可能根本不露面,若硬性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的交付义务,无疑会极大地打击竞买人的信心,降低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强制拍卖是一个有机整体,应当包含强制交付,否则很多情况下交接船舶很难完成。具体到实践中,法院应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上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的船员离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交出各种船舶证书等。
有人主张“在立法上应规定原船东负有向竞买人或者主持拍卖船舶的法院说明其已知的该轮隐藏瑕疵的义务。否则,要对该瑕疵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原船东未知的隐藏瑕疵,应准予买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14]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妥。在强制拍卖程序中,无论是采公法说还是私法说的国家,基本都排除了应买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条规定:“在强制变卖时,不存在对物的瑕疵提供担保”,瑞士债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非有明示担保或者拍卖人有故意欺诈行为,不得推定在强制拍卖中应当承担法定之瑕疵担保”。笔者也认为不应当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原船东并非卖方,让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恐怕与买卖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相悖,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次,拍卖委员会中有专业的验船师参与,对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隐藏瑕疵,验船师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都可观察出来,这与普通买卖中没有专业检验人员的参加而让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同。
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笔者抛砖引玉,盼业内人士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5]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1,248.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J].1994,(6).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15]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22-326. 342-343.
[6][9][13]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59-160.161.172.金正佳法官系广州海事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起草小组主笔。
[7]徐孝先.
[8][14]刘铁男.强制拍卖船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15-16,21.
[10]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7.
[11]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1.
[12]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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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7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根据我国专家对泰国芒果、榴莲输华的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结果,经中泰两国检疫部门协商,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署了《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见附件)。现将此议定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议定书的要求及有关进境水果检疫规定对泰国芒果、榴莲实施检疫。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附件: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为了保证泰国热带水果安全输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CAPQ)和泰国农业与合作部农业法规司(ARD),就泰国热带水果输入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本议定书所指的热带水果是芒果和榴莲。

  第二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必须产自CAPQ和ARD共同指定的果园、包装厂和冷

藏库。果园、包装厂和冷藏库必须在ARD注册。

  第三条 泰方需对指定的果园进行实蝇诱捕监测,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控

制。

  第四条 对于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比如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

)、 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需在ARD的指导下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以避免这些有害生物的发生。

  第五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应在ARD的严格检疫检验下进行包装和贮藏。包装

时,须采取必要措施剔除果实上的介壳虫并保证水果不得带有活的昆虫、螨类、烂果及枝、叶和土壤。

  第六条 来自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和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发生区(附件A)的芒果,出口前须进行蒸热或熏蒸处理(附件B)。处理

过程须在ARD的监督下进行。

  经处理和检疫合格的,ARD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的附加声明栏中注明处

理的方法、温度及时间。

  执行检疫处理的泰国政府部门的相关机构或民间公司须经ARD注册并经CAPQ认可



  第七条 每个包装箱上应具有可辨认水果产地、果园、包装厂的信息。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CAPQ和ARD认可。

  第八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ARD必须严格检疫并保证不带有中国关心的有害

生物。

  第九条 在水果出口季节,必要时,CAPQ将派检疫官员赴产地监督出口前的蒸热或熏蒸处理,并对输华热带水果进行装船前检疫直至泰方能够满足中方的检疫要求。

  第十条 在水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时,CAPQ将查验有关单证和标志,并对其实施检疫。如发现是来自未经指定的果园、包装厂的水果,则不准进境。

  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CAPQ将立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理措施为止,且该批水果作退货、转口或销毁处理。

  如发现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对该批水果作有关处理,CAPQ将立

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

理措施为止。如发现检疫性的介壳虫等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暂停进口。

  第十一条 CAPQ检疫官员在泰装船前检疫所需的国际旅费、食宿、国内交通费用将由泰方承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1997年9月3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泰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A: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国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动植物检疫局副局长          农业法规司司长

 

  姚文国(签名)         Chamlong Chettanachitara(签名)

 

附件A:

         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

           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1、蒸热处理(芒果):室温干热处理至43℃,然后在50―80%的相对湿度下,

由43℃升至果肉中心温度为47℃,在此温度下处理20分钟(说明略);

  2、熏蒸处理(芒果):使用溴甲烷熏蒸处理,温度26℃以上,32克/立方米,

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