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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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25日,商业部

一、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坚持和发扬互助合作的优良传统,通过群体力量,促进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特制订《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基金、本办法,下同)。
二、本基金是根据合作社原则,为支援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扩大业务,支持供销合作社开拓示范性经营服务项目等而建立的专用基金,是供销合作社的集体财产,除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抽调、挪用或私分。
三、本基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规定每年从税后盈余中提取上交,分级进行管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供销合作社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实行定额上交办法,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增加时,上交定额不变;利润减少过多时,经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可适当核减当年上交定额。
省级以下各级供销合作社提取上交的定额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自行规定。
五、申请使用本基金,应写出书面报告,详细陈述原因,经过上级供销合作社批准后予以拨借。
六、本基金实行民主管理,由管理部门按年在主任会议上作出决算报告,公布收支帐目,接受检查监督。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一九八六年税后盈余分配即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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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精[2003]1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提高建设系统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监督效能,建设部决定在前段试点等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建设系统全面推行“12319”服务热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使用特服号码“12319”,建立建设系统服务热线的意义。建设事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经济生产紧密相联。建设系统的供水、供气、供热、市政、市容、城市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与管理、物业管理、建筑市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等,都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对保障居民生活、维护安定团结、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开通“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将原有的建设系统服务热线逐步统一到“12319”平台,可以节约资源,帮助群众排忧解难,请群众监督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是建设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生活,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推广工作,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成效。并以此为契机,把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服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12319”是全国建设系统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统一专用号码,该号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各地要切实做到组织落实,明确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牵头单位,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规范“12319”服务热线的各项工作。各地申请开通“12319”服务热线要认真执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避免重复设置和资源浪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规范和管理,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各地申请使用“12319”特服号码时,请持申请报告和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复印件)到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开通。开通后报建设部备案。已经使用其他建设服务热线号码的城市,要逐步将已经开通的其他服务热线统一到“12319”平台,并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通过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将号码统一到“12319”特服号码上来,同时将原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认真抓好示范点。各地要积极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注意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城市作为服务热线工作的示范点,以示范带动面上服务热线的推广,提高服务热线推广的水平。建设部将于2004年确定一批“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示范点。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组织、宣传工作,做好示范点的组织推荐工作(可推荐1—2个城市),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示范点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01068394303)。

  附件: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日

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信部电函[2002]422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全国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特服号的函》收悉。为了更好地方便你部开展有关建设方面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公益服务,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关于统一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意见,并核配你部从事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全国统一专用号码为“12319”。该号码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二、你部在全国各地启用该号码前,请先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总部联系,协商码号启用具体事宜。该号码在各地启用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请将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启用技术方案、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等报当地通信管建局备案,并持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与当地相关电信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联系启用号码事宜。

  该号码启用后,请将原在各地用于与建设方面有关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服务短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局,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三、电信号码资源属国家所有。请遵守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各项有关码号资源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该专用号码或改变号码用途。

  四。拨打该号码时,收费标准按信息产业部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有关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工作内容。

  第四条 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我市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监察、发改、法制、档案、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其他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情况;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六)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项目的实施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和承诺时限等;

  (七)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等;

  (九)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干部公开选任的条件、程序、结果等;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及行政机关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决策或者编制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密级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各类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指定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上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面谈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已确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

  (二)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的;

  (六)在提供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同一当事人故意就信息公开目录上已经载明的能够自行查询、获取的项目,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该信息公开申请,影响工作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该申请或者提供该信息。

  伪造、篡改信息,危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依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