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7:07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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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这些内容成为我的另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事情的发展总是有点戏剧性。法家可能看到我这篇博文了,但还没有回复我。但另一位博友热情地发言了。博友Protagoras给我留了言,并且把他的留言成为博文发表在雅典学园。接下来,博友wensidun也留下了他的评论。现在对他的文章进行回复:

  我非常同意博友wensidun所讲的第三点,即在中国讨论刑事问题,应当以中国的刑法为标准。若讨论刑事立法问题,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学理论。

  Protagoras 批评我和法家,“不学刑法学,如何谈论刑法解释?”这就把我问糊涂了。在网络上,总有人说我不懂法,包括法家也讲过这样的话。但我一直没有得到他们确切的信息:我哪句话不懂法。难道我比那些胡说八道的泰斗还不懂法?至少有些泰斗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
  那么,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Protagoras讲道:“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积极抗辩,即所有要件都成立为犯罪时,由被告方主张合法的防卫而消除罪责或免除、减轻罪责。”
  我不太同意这样的观点,这实质上是邓玉娇判决书上的观点。而且,这样的表述方法太理论化,使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难以理解,最好是直接使用法律的规定,刑法上的语言,最好不要在刑法之外另辟蹊径。
  遇到刑事案件,应当把刑法作为一个体系来适用,不可割裂。以邓玉娇案为例,这是有些人说她是正当防卫,又防卫过当,又有人说她属于特殊防卫,此时应当将刑法的总则、刑法20条与与刑法第234条结合运用。即应当先确定她是正当防卫,还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后者,直接适用234条。若是前者,则看后果。若一般的伤害,仅对加害人赞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则为一般的正当防卫。若超过正当限度,为防卫过当。注意,是由于防卫而过当,并不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造成加害人死亡、重伤等,则看是不是正处于第三款所讲的几种情形。决不可以倒过来。
  邓玉娇案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是把法律的适用割裂开来。第一,割裂了20条和234条之间的关联。第二,割裂20条三款之间的关联。而且在判决书证明顺序上也是前后颠倒,它是先说邓玉娇犯了故意伤害罪,后说有防卫、自首等情节。显然是本末倒置。

  Protagoras 指出,【注意】“消除罪责与免除、减轻罪责的区别,正是龙飞君想表达而又没有表达清楚的”。
  我觉得Protagoras是误读我的观点,实际上他根本没有仔细读我的文章,也没有仔细读法家给我的留言和我的回复。我所要说的是,在邓玉娇案件上,在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时应当20条与234条结合运用,20条应当统一考虑,这样得出的结论,即判决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再具体一点说,我的逻辑是,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确定她是面临刑法20条第三款之强奸犯罪¬——她造成加害人伤亡不负刑事责任。而判决书的逻辑却是颠倒黑白:确定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确定邓玉娇有自首、精神病、正当防卫的情节——定罪,但不判刑。实际上判决书是充满矛盾的,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这个结论成立,无论什么情节也不至于到免于刑罚的地步。

  接下来,Protagoras【给一个参考答案】:“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p75):‘与阻却事由无关,但却属于正当防卫的,是有关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即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这只涉及到纯粹的免责理由。该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
  果然是参考,只能给人们参考,因为这结论根本不可靠。最大的问题是容易把国内真正没学懂法学的人弄?骸?br>   第一、在中国,遇有正当防卫的案件,只能执行《刑法》第20条,不能执行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换句话说,不能用外国人写的刑法法理学著作代替中国的刑事法律。
  第二、刑法第20条全部都在讲正当防卫。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就是说,在正当防卫时有一部分行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部分为防卫过当,但一定是在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若正当防卫不成立,那就是群殴或是主动攻击别人,不适用《刑法》20条。正因为是这样,第二款才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此时的话语讲得非常明白,遇有第三款所列之特殊情况时受害人即使造成加害人伤亡亦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由第一款涵盖其外延),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所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当邓玉娇这个弱女子遇到紧急情况,从来都是善良温顺的她如何能在瞬间把正义与非正义分得清楚?她有时间作这个思考吗?她是在把邓贵大击翻在地之后又不停在用刀剌他吗?如何界定这个瞬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Protagoras 所谓“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是属于定罪不处罚,还是不定罪不处罚,我们不得而知,希望Protagoras君能够指点迷津。
  “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对应我国的《刑法》第20条的哪些内容,我们不得而知,可知指点迷津?

  紧接着,Protagoras为我们诠释他的外国刑法理论:“ 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
  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
  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
  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
  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Protagoras的这番话,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Protagoras虽然如新月一样,很热心地给我介绍书读,并且很负责任地教训我们没有学好刑法,好像我们是一张白纸,但他其实是多余的思维了。其实,能够获得教训别人的资格,应当首先明白别人在讲什么,要与别人的概念对上频道,不要说到两岔。
  关于正当防卫,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了这样的清单:“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这哪里是清单,简直是一本糊涂帐。我们不得不向Protagoras请教,你这分类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还是那个外国教授?你讲的这几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哪个是种概念,哪个是属概念,种概念的外延相加是不是等于属概念的外延?每个概念具体是含义?
我们还得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最后,Protagoras君用传神之笔为我们点化出【刑法第20条的关键】:“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依据无罪推定法理……在侵害与防卫的复杂暧昧情况下,法律只能偏向防卫人……公民,请你不要选错了法律角色。”
  可能我们是悟性太低,如果我们是没有学过几年法学和法律,仅仅读《刑法》20条,可能我们不明白法律的含义。一旦我们被强拉去听专家们布道,可能就越发糊涂了。从Protagoras的叙述来看,我无论如何也不明白他所说的《刑法》第20的关键是什么。
  我同意Protagoras君“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但一定是包括无限防卫权在内的正当防卫这个大的范畴。
  难道《刑法》20条的关键是“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是法理,也不是冈特.施特拉藤韦特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法理,有这样的规定吗?
  “依据无罪推定法理”,这话出自Protagoras君之口,我为之称赞,但又为之惋惜。称赞的是他造成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刑法原则,实际上也是刑法的大的规范。惋惜的是他把这理解为法理。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这个阶段,可以说,无罪推定是一个法理。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48年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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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2号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可委托成都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科技、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科技研发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八条(设计、建造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和评估体系。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改正;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节能办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安徽律师》2010年第01期简评
作者:宋飞

《安徽律师》是安徽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2010年6月和10月,我相继收到该协会杂志社寄来的稿费和样书,才知道自己的一篇网文《周??与》被该杂志2010年第01期(总第161期)转载。比起所谓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全国育人用人科学专业委员会”、“ 共和国建设者编篡委员会” 、“建筑杂志社”、“《今日西部发展论坛》编辑部”、“中国改革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区域经济杂志社”、“ 《时代先锋—中国优秀共产党人》编辑部”、“中央党校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中国法律信息网“、“人民日报政法专刊“要么要你交钱买丛书才登文章、要么骗作者说收费发布的文章点击率无从计算、要么要收钱才肯登文章的丑恶行径,《安徽律师》杂志社的作法确实要厚道得多。
仔细读读这一期杂志,笔者对该刊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该期杂志第1-16页应该可以视作第一部分,主要与时政有关。卷首语是北大学者沈岿的《人与制度的对话》,法哲学意味深重,值得以探寻“现存制度的缺陷“为己任的新老律师们细细品位!为了响应国家要求广大中西部地区承接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的号召,开栏语《皖江发展,我们已在路上》则道出了安徽律师积极应对新的发展机遇的豪迈气魄,钟政林记者的《在服务皖江示范区建设中书写新篇章》,借安徽省司法厅王翠凤副厅长之口道出了该省司法部门和律师行业如何为皖江示范区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而吴正林律师的《做企业的法律保姆》一文,和我2010年4月23日在个人QQ空间中写的《律师只是用来打官司的么?》一文的观点遥相呼应。其中要求广大律师”变事后被动应诉做‘消防员’为事前主动介入做‘保健员’“的论断成为我和他的共识,而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列入首要的立法计划“的观点,已经被安徽省人大、安徽省政府加以考虑,我地政府和交通海事部门在2010年12月起草《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岸线管理的通知》时,也充分借鉴了安徽的做法,此外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飞地”经济发展模式,似乎可以与我地的“总部”经济发展模式划上等号,是否雷同?还请大家赐教!张晓健律师的《安徽崛起新视角》一文,提到了他们帮助安徽安科生物成功上市、帮助省内城投公司成功发行债券、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完成短期融资,为淮北矿业集团发行中期票据、为安徽华塑公司争取银团贷款、为安徽古井集团办理股权融资等辉煌战例,也让我看到了律师在项目投融资方面也是大有可为之处的!而美女律师张云燕的《助推安徽经济走出去》一文,则介绍了她们促进安徽新安晚报社和南非米拉德集团完成合资重组、为省内民营企业与国外知名飞机制造商合作设立航空生产公司进行项目谈判等典型案例,也让我对这位拥有名校本科双学位、经济法硕士头衔、外语娴熟的女强人心生敬仰之情。
该期杂志第17—24页可以视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律所建设。司律的《关于安徽省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状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介绍了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的发展情况,其中提到“全省绝大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已为聘用律师及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一段话让我感到吃惊。这一点在我印象中,似乎连沿海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也很难做到!另外,可能是自己孤陋寡闻,在本市似乎只看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铺天盖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新生事物仅在下属的一两个山区存在。张玉科的《在历练中品位激情》一文,以生动形象的语言再现了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26年的发展历程。
该期杂志第25—33页,我认为可以视为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人物。纪永德编辑的《张剑雄:在时代中前进》,以历史写实主义的笔法向我们隆重地介绍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张剑雄律师,作为一个60年代出生的人,生活总是充满了坎坷,对于他1997年所办理的那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下属某公司之间巨额债务纠纷的成功诉讼案例,则反映出他良好的民商法功底。而张律师的 “我只是个办事的,把事办好了,吃住简单一些不会降低律师的身份“一席话,则道出了我所接触过的许多律师的敬业之心。而我的一篇《周??与》,虽然2005年下半年就出现在网络上,但是第一次印成铅字的还是在这本杂志上。虽然《安徽律师》杂志社把我的工作单位打印成我的上级指导部门,也没有给我寄送勘误证明,而是补寄了一本样书,但是我对此已经感到相当知足了。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蔺存宝的《从沙和尚不适合做律师看公众对律师的误解》一文,我也表示赞同,公众对律师的偏见似乎都集中在“花言巧语、诡计多端、华而不实”这几个贬义词上,但是一个成功的律师应该是一个能像沙和尚那样“把话说到点子上”、能做实事的律师。我也对照了古典名著《西游记》对沙和尚的语录进行了仔细分析,全书关于沙和尚的语言描写确实不到十来处,但是沙和尚的以上优点却是跃然纸上,深入古今读者的心扉。
该期杂志第34—43页,可以视为第四部分,探讨的都是理论前沿和案例问题。《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中的法律实务研究》也是前面提到的张晓健律师的作品。他讨论的这个话题很现实,现在创业难,投资者一般都担心亏本,自然对如何撤资或者称为“退股”关注度很高,推荐大家一读!而安徽省检察院的李革明的《论刑事辨认证明效力的比较考察》一文,介绍了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成系统的真知灼见,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司法领域文明办案无疑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推动作用!安徽律师赵洪亮2009年11月26日所作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与我2009年11月14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3期辩论赛“过失还是无罪?”的案情简直是如出一辙!上述辩题本来是2005年某市司法局组织的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赛的一道赛题。当时网友们也是和赵律师一样大多支持无罪论,但是笔者还是倾向于将类似情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期杂志第44—53页,可以视为第五部分,谈的是一些休闲类话题。老熊的《关于“门”的传说》,从“水门事件”、“拉链门”一直谈到了现在的“虎照门”、“倒钩门”、“ 尘肺门”、“捐款门“、”茶杯门“,其中重点探讨了2009年10月的“倒钩门”,即上海轰动一时的钓鱼执法事件。我在2009年11月8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1期辩论赛“钓鱼执法该当何“罪”?“也对这个话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推荐大家看看!杂志社主编潘法律的《在库克船长小屋前的沉思》,图文并茂地向我们讲述了澳洲发现者库克船长的传奇一生,尤其对他基于文化差异所导致的死亡,介绍得惟妙惟肖,让人大开眼界!安徽律师王良其的《新圣女公墓,俄罗斯浓缩的历史》,对赫鲁晓夫、叶利钦、前苏联外长葛罗米柯、俄罗斯军界强人亚历山大.列别德、果戈理、奥斯特洛夫斯基、歌唱家夏里亚宾、索比诺夫、列米舍夫、乌兰诺娃、兵器设计者米高扬、拉夫里洛维奇、图波列夫、卓娅和舒拉及其母亲、名医别勒夏尼诺夫的墓地都作出了生动详细的描绘,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文中多次提及的诗人普希金的墓地却遗漏介绍了。
该期杂志第54—60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教育类话题。清华教授许润章的《江河流经之地》对华东政法大学浓墨重彩地描绘了一番,感情许多对西方法律史的莘莘学子也会和我一样,对这所学校充满景仰之情。台湾海洋大学陈荔彤的《台湾大学法学教育及法曹养成制度》,道出了岛内学者对其大学教育只重视司法、律师考试通过率而忽视人文理念培养的担忧,这恰恰和中国大陆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我在《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一文中曾对中国大陆的情况进行过介绍,在此重复的是,我自己觉得中国大陆大学法学院重视人文理念培养有余,而过分忽视司法考试通过率和毕业生就业率。这一点上,应该与台湾乃至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形成互补。关于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朱苏立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有过介绍,我在以后还将翻译一篇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作品,向大家作出进一步介绍。
该期杂志第60—64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律师培养类演讲词。安徽律师段元虎的《我的律师我的梦》,作为实习律师培训课上的即兴讲座,我觉得其演讲激情四射,细细读来,其一些言论和《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其对实习律师的影响也丝毫不亚于我的母校校长“根叔”去年在2010年毕业典礼上所致的《记忆》这篇演讲辞对学生们的影响!刘卫的《年轻律师的难点与拐点》,不仅道出了年轻律师认知、心态、技能、专业、人脉、案源这六大“难点”,还向大家推荐了成功律师李海珠所倡导的“慧海模式”这一年轻律师成长和培养的新“拐点”,过来人的这些教导和告诫无疑对实习律师和年轻律师的未来指明了道路,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11年3月30日作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