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马庭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9:19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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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

马庭彪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是表意人将其内心意欲实现的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思表示可能因某种原因使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相一致。“意思表示错误”或称“错误”,主要是指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的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所造成的。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使允诺人逃避其允诺的后果,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造成错误的允诺人才能免受自身错误给自己带来的麻烦,否则就有违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所有的法律制度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各国的立法均作了规定,仅对某些错误法律予以调整,而对其他错误法律则不予调整。然而,二者的界限究竟在何处?这是一个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争论不止的研究课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时才会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才有申请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未对所谓的“重大误解”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虽然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要具体得多,但却不是对“重大误解”的定义,充其量不过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的范围的一种列举。根据这一规定,“重大误解”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必须为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类型;二是必须有较大的损失。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是作“列举未尽”的理解还是作为“列举煞尾”来认识呢?若是前者,难免存在恣意扩大“重大误解”外延之嫌;若是后者,又有难以全面列举的忧虑。因此,无论采何种理解,都无法从跟不上说清何为“重大误解”。(二)“较大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地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东部发达地区的富商将一个价值50元的标的物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后相对人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在这种情况下,这450元的损失是否可以算得上“较大损失”呢?这就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和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重大误解”做出科学的定义,确定相对明确、清晰的标准和界线,才能使其对司法实务更具指导和实践意义。据此,利用比较的方法,分析借鉴不同国家地区有关合同“错误”的定义,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1、《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做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情况后即不会做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可见,《德国民法典》将错误分为了“处理中的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和“动机上的错误”[ 同上。]。其中前者是指表意人的意思是根据正确的认识正确地形成的,但意思表述上是错误的,这是一种实质上的错误,是可以撤销的。后者是指意思本身是根据错误的认识而错误地形成的,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情况后即不会做出此项意思表示时”,才可以撤销。我们知道,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表意人的利益考虑,允许他纠正错误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社会利益考虑,则势必会对正常的商业交往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德国法实际上是对上述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采取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但这种处理规则,忽略了允诺人在产生错误时是否有过错,或者错误可否被对方察觉,或者对方根本就完全不知情等问题。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2、《奥地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第871条规定,“只有当错误涉及到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属性,并且这些都在意思表示中特别地、清楚地指出了时,这样的错误才会像德国民法典中的错误一样具有意义,这样的错误才是可撤销的。并且,即使允诺人犯了如上的错误,他也不能撤销合同,除非他证明存在以下三种事实之一:错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任何情况下,这个错误都是对方显而易见的;在合理时间内(in good time)向对方提示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这样的规定相较于德国民法典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
  3、《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法国合同法中,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是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法国学者将错误分为“重大错误和次要错误两大类。重大错误包括障碍性错误和无效性错误”[ 吴兴光 龙著华 周新军 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两者都能够对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次要错误则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障碍性错误是一种最为严重的错误,包括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标的同一性的误解以及对合同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的误解等。法典对此没有作规定。无效性错误是根据法典第1117条的规定,可导致合同相对无效的错误。该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可见,在法国,无效性的错误有两种:一种是对标的物本质的错误,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的错误。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错误,除非对方当事人个人的身份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基础,法律才予以调整。除上述提到的相对无效的错误外,当事人其他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类错误统称为错误,主要有: “(1)在非‘基于人的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错误;(2)对标的物本质之外的其他因素的错误;(3)对订立合同的动机的错误;(4)计算上的错误。 ”[ 同上,第91页。]
  4、《意大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合同得撤销的原因。”[ 转引自吴世珍:《论重大误解》 ,《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何谓“本质性”的错误呢?第1429条规定,“如果错误:涉及契约性质或者标的物时;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同一性,或者根据一般标准及有关情况应当由合意确认的同一标的物的质量时;涉及由缔约方确认他方缔约人的身份或基本情况时;涉及构成惟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错误时,即属本质性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37页。]何谓“可识别”的错误呢?对此,该法第1431条作了规定,所谓可识别的错误是指根据契约的内容,契约的具体情况或者缔约人的身份,只要是尽到正常注意义务即可发现的错误。意大利民法典对错误的规定可谓是大陆法国家中最为完备和合理的规定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1、英国法的有关规定。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客观条件产生误解,并依此误解签订了合同。现代英国法学界普遍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相互错误和单方错误三类。共同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合同要素发生相同的认识错误,结果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要件,但这种一致建立在双方发生共同错误的基础上,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错误,是指双方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当事人一方以为就此标的订约,而另外一方当事人以为就彼标的订约。单方错误,即一方当事人发生了错误,但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错误,却保持了沉默,合同就此订立。英国普通法一般不轻易承认当事人的错误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何种错误,只有构成有效力的错误才能使合同无效,其他错误,原则上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机械地运用普通法的规则,会造成一定的不公平。因此,英国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采用衡平法来处理错误。一项错误要获得衡平法救济,则该错误必须是根本性的。具体包括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或者价值产生的严重错误等等。
  2、美国法的有关规定。美国法中的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1条、152条规定,错误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与事实不符的信念”。[ 吴兴光 龙著华 周新军 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美国一般将错误划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共同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共同的错误。其成立要件有三:一是该错误涉及到了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这样的假定既可以从合同的明示的语言中去发现,也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中得到暗示。二是该错误对双方同意的对于履行的互换有重大的影响,表现为双方履行的严重不平衡。三是该方没有承担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而所谓的单方错误,是合同当事人能一方对构成合同双方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错误。这种错误原则上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处分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错误是由对方造成的,或者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方的错误。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有关错误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对错误下的定义为:“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这表明,《合同通则》所指的错误包括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种不同不同性质的错误。《通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之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及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该通则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比之德、法所采用的单一标准更为全面、合理。
  通过上述对各国以及国际条约中的考察及列举,我们可以得出,传统的大陆法系对错误的区分方法最为普遍的是将其划分为动机错误和处理中的错误。对于前者,由于其与允诺人做出允诺之前的心理状态有关,难以为公众所察觉,因此法律不予调整。后者是由于意思表示与其真实的意思不相符合而形成的,法律予以调整。但这种区分方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逐渐淡出法律的舞台。相对而言,将错误区分为实质性的错误和非实质性的错误,是较为合理的区分方法。即当错误涉及到契约性质或者标的物,涉及到由缔约方确认他方缔约人的身份或基本情况,涉及到构成惟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错误等,并且出现不保护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利益的特殊原因时,合同才得以撤销。而英美法系则是从错误的主体出发,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相互错误以及单方错误。对于单方错误毫无疑问是可以基于交易的公平与公正而主张撤销,而相互错误由于双方实际并没有达成真正合意,故可以认定合同没有成立。至于共同错误则要分情况来看,如果双方对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作了相同的误解,并且双方均不知道对方存在误解,那么双方均可主张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事实推定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义务,而双方对这一事实推定发生错误,有义务一方不得主张因错误认识而撤销。
  我国民法并没有“错误”这一概念,而是以“重大误解”代替之。是使用“误解”还是使用“错误”合适呢?这两个字眼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重合呢?笔者认为,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首先,错误是指与事实不符的状态。而误解则是指一方行为人对对方所使用的言辞和其他表示发生错误的理解,即“会错意”的意思。相比之下,错误的外延更广一些。其次,“误解”一词更注重于强调主观性,主要偏重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理解;而“错误”则更偏重于强调错误业已造成这一客观事实。最后,笔者认为,在日益频繁的国际商事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将“误解”改为“错误”,更有利于方便同世界的沟通和交流。
  那么,究竟应当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做何定义呢?通过上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大多国家在界定“错误”为可撤销的时候,都使用了“实质”、“本质”或“基本”这几个词语。也就是说,我们在把握“错误”或“重大误解”的内涵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1)错误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2)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3)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就不会做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属于交易上所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对“重大误解”作如下的定义: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错误是涉及合同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以及对方当事人等本质性错误的,该错误之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的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性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的, 系重大误解。
  当然,对于“重大误解”(或者称“错误”)的内涵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它具体形态的研究,对司法实践确定“可撤销合同”的标准和尺度不无裨益。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各自的心得,由于阅历和学识浅薄,以上论述也仅是笔者对“重大误解“的粗浅认识,希望能够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搜集更多的资料,借鉴、思考,以得出更为准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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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5〕242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铁道部于今年6月15日发布了《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要求铁路有关单位凭商检合格证书验收和使用进口钢轨。进口钢轨检验项目多、检验程序复杂、检验工作量大、后续责任时间长,为了加强进口钢轨检验管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口钢轨(废、旧轨除外)检验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组织和协调。根据当前进口到货特点以及有关专业实验室分布情况,暂指定由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对进口钢轨实行协作检验(天津和广东商检局牵头)。其他商检局不直接承担进口钢轨检验,遇有报验进口钢轨的,可受理报验后,就近与任一协作检验的商检局联系检验事宜,由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安全检验并出具证书。

  二、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应尽快就检验力量互补、如何利用认可实验室检验能力、样品传递、信息交换、疑难项目会验、检验资料保存等具体协作配合事宜定出协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审核后实施。

  三、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应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有关处或其下属有关单位保持联系,提前掌握进口钢轨的技术条件、国外厂检合格证、到货时间、货物集散地等信息,提前准备检验工作方案,以便到货后及时施检,尽可能缩短检验周期。

  四、对进口钢轨检验工作方案要合理运筹,进口钢轨的质量至少要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充分保证取样检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货物损失。

  五、对进口钢轨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掌握所检钢轨的铺设范围,将有关信息和检验资料一起建立专项档案,妥善保存,长期备查。

  六、对收货人申请进口钢轨装运前检验的,协作检验的商检局须协商定出工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核批后实施。

  附:铁道部发布的《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钢轨的质量检验及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行车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贷款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钢轨。采购钢轨的标准及生产技术条件应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技术部门主持制定。

  第三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根据技术条件要求,按贷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的钢轨型号、材质、规格、交货状态、曲线轨数量等具体要求提出货单,编制采购标书,委托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公开招标。

  第四条 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应组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技术人员与生产厂家代表进行技术谈判,根据各生产厂的技术、设备、工艺情况及接运条件,确认标书,签订供货技术协议。正式合同文本应经法律顾问审核。

  第五条 对第一次中标的生产厂,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小组对生产厂的炼钢、轧钢、精整、热处理、检验和运输等各工序的设备、技术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生产条件具备方可对外签约。

  第六条 对已签约钢轨,按合同规定,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团,派出技术人员赴生产厂进行钢轨生产过程中的抽检,并负责落实生产交货进度。

  第七条 钢轨到货后,由国家商检局按我国商检法规定,对钢轨进行全面检验。如检验合格,商检局应出具合格证明书,并通知用户。如检验不合格,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出具索赔商检证书。作为使用方的铁路物资、工务、工程等部门,不得接受委托,为我部进口钢轨承担商检任务。

  第八条 钢轨的索赔工作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进行,其中技术谈判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铁科院、商检局派员参加。发生索赔纠纷时,应有法律顾问参加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钢轨后,应审核商检局出具的合格证明书并检验钢轨外观质量。无证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钢轨不得上道辅设并将情况报部。施工部门在线路工程移交给工务部门时,应提供钢轨检验合格证明书。

  第十条 进口钢轨到港卸船及装卸车运输作业中应保持钢轨完好状态,不得造成钢轨伤损。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订货采用了欧州铁路联明UIC标准的质保期规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各使用单位在钢轨上道后,要注意观察监视。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伤损,应及时报部,并注意保存样品,做好善后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商检局核实后,出具证书,对外提赔。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工作参考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办法,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口鱼尾板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