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李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9:36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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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李利

尽管基本原则构成选举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但这些民主化韵选举原则能否真正实现,却与选举程序关系极大。在一定意义上,选举程序甚至是落实选举原则的关键。根据我国选举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选举的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在划分选区过程中,必须遵循从具体情况出发,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因此,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民主选举的基础环节,是能否充分发扬民主、选好人民代表的关键。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而且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具体说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公布。二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则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同时,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选举法还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后环节。选举法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举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和核对。对此,选举法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罢免是防止人民代表由人民公仆蜕化为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的官老爷,从而使国家政权始终属于人民的根本保证。我国选举法以专章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措施。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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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省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年)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原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高校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复学;报到后即可办理复工复职复学手续(复学具体时间由原高校确定),原工作单位已注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含复员士官)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伍(复员)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家庭户口簿和入伍通知书,到原征集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开具的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实行集中交接,并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第一联和部队行政介绍信报到登记。

  第十条退役士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安置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推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在安置计划下达后,各地安置机构可组织接收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录用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和接收单位的“双向选择”协议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由本人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安置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标准为:义务兵2万元,一级士官2.5万元(士官改义务兵退伍,按义务兵标准执行),二级士官3万元,转业士官4万元。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员,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如获多次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按安置补偿金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发补偿金,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3%,二等功的增发5%,一等功的增发8%。

  (三)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适当增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我市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在办理证照时,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接续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时,凭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公证书免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对在部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和自学成材的退役士兵,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就业。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安置任务可实行有偿转移。在安置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凡自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有偿转移,并在批准后的8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划到各地民政部门设立的过渡户,并在收到款项15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每名安置计划有偿转移标准为:

  (一)省属单位、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10万元。

  (二)市属企业单位、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万元。

  (三)其他单位3万元。

  第十五条城镇退役士兵在下达的安置计划之外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并通过安置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计划安置,不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

  第十六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后,接收单位必须依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所有接收单位2年内不得安排其待岗和下岗。

  第十七条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刑事处罚的;

  (五)占用农村入伍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其他法定不予安置的;

  第二十条对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且不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每个安置计划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纳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的,由安置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妥善安置农村退役士兵,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扶持农村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发挥他们在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偿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由政府每年度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有偿转移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7月21日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2日印发


            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以法言法语写就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即使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结果正确,当事人也难以理解,这使得法律文书公开难以取到应有的公开效果。在不降低法律文书水平的前提下,重视法律文书的实用性和通俗性、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来增强法律文书的大众阅读性是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

法言法语;可阅读性;公开的实效

引言: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这句话的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而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使法官在庭审中无法过多地表示自己的想法和看法,更不便对当事人的对错进行直接的评价,否则极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偏袒另一方,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就成了法官表现其想法和观点的最重要载体,也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中体现,只有让当事人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算得上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文书公开的实际意义才能落到实处。

一、 公开与可阅读性的辩证关系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知识和理论都已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大书店汗牛充栋的书籍就是最好的例证,但却鲜有人能够全面掌握、了解并运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人们兴趣、爱好、需要方面的内在动因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应该是书籍本身的原因——可阅读性的问题。

(一)书籍是知识层次分工的结果。就拿我们的教科书来说,二年级的书必然以一年级的为基础,也必然比一年级的更上一层楼,如此层层叠叠、循序渐进、相互依托,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系统体系。这种体系、这种分层,不能随意打乱,特别是数理化,让小学生去学高中、大学的知识是拔苗助长、异想天开,在高中、大学的课本中再重复小学的知识是无谓的浪费。所以,当今世界每一本书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读者,所以每一本书都有它的适用人群,这个适用人群由其知识层次决定,越是高深、越是专业的理论,其适用人群的范围越窄。这就是知识的阶梯。

(二)法学知识体系的庞杂性。法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中外法学理论界分类结果亦不相同。例如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具体分为七个部门:①法律理论和哲学;②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③比较法研究;④国际法;⑤超国家法(如欧盟法律);⑥国内法;⑦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①-③属于理论法学,④-⑥属于应用法学,⑦本身并不研究法律问题,但同发生的法律问题有联系。[4]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中将法学分为四大部类:①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②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③刑事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和刑事政策学;④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5]。在我国,沈宗灵认为,法学有九个独立分科: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法学的边缘学科;每一个独立分科又可再分为较低层次的分科,如国内法可再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第二层次分科,民法学又可再分为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婚姻法学、继承法学等第三层次分科。[6]不一而足,相信普通人仅仅看这个分类就已经头大,更不用说去学习它、了解它、应用它。哪怕是已经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也只不过略知一二而已。

(三)法律文书公开对象的无差别性。案件的当事人有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目不识丁者,也有才高八斗、学富五车的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导师及各种专家学者,甚至这些不同知识层次的人可能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这就意味着我们法院的法律文书的阅读者在知识层次方面具有其他任何一本书籍、任何一份材料都不可能具有的相关性(关乎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广泛性和普遍性。这就为我们法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既要能够让普通老百姓看得懂,或者至少能听得懂,又要能经得起高端知识分子的挑剔和检验。所以,写好法律文书,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四)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之规定,法律文书甚至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将法律文书予以公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但我们不能忘记,公开不是目的,达到法律文书的预期效果才是目的,为了公开而公开,充其量只是形式的公开。

综上,我国人口众多,知识结构参差不齐,但总的来说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欲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效果,必须提高其可阅读性。

二、 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与界定

(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定义和种类

法律文书是参与法律活动的主体——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中,为其规定的权利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7]法律文书在我国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早在周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法律文书,并将之作为处罚的凭证。[8]法律文书按制作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1、专属性法律文书,是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为实现其特定职能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公诉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2、一般性法律文书,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代理词。[9]

(二)各法律文书作用和地位比较

1、刑事方面。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条决定了到达法院之前的刑事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通缉令,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抗诉书、公诉词等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影响都将是有限的和暂时的,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无法对当事人形成终局影响。律师的辩护词、诉讼代理词在实务中可有可无,影响和作用更低。

2、民事方面。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可以口头立案,甚至有时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时,没有起诉状法院亦受理并调处案件,只有调解不成时才会让当事人写起诉状起诉,当事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所以答辩状作用降低了。

3、行政方面。之所以会有行政诉讼案件,本身就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服,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对行政处罚甚至可以直接变更。

4、法院法律文书的重要性。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律师、法人及自然人在三大诉讼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有可能被法院确认、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我们得出“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结论,弗朗西斯·培根甚至认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0],这一名言十分精辟地说明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才是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而在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更是至关重要,是整个法律文书体系的至高点,处于法律文书金字塔的顶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笔者在此仅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例论述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

三、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实质上即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