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6:45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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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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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资本大变局的经济法分析:理论及实证的视角 

  ——以“炒房热现象”为分析平台 

  李华振 袁建伟 

  本文原载(京)《中国商人》杂志2004年第11期 

  【内容提要】一场由温州发源的、正席卷全国的、最终影响整个中国民间资本的大变局拉开了序幕。隐藏在背后的经济规律是民间资本的战略转移遭遇了瓶颈。研究今天的温商之繁荣,应参照中国古代的徽商之历史镜像,必须认真分析徽商的兴衰成败之轨迹。过度炒房的危险之处在于可能沦落为不思进取的食利阶层,丧失中国入世之后进行产业调整和升级的机会。作为一种市场化取向的行为,炒房热也会出现市场失灵,应引导它向正常方向发展,用有形之手去弥补无形之手的失灵。 

  【关键词】市场失灵;中国民间资本;炒房热;温商;徽商;适度干预 

  背景资料:炒房热现象亟待学术研究 

  近年来,温州商人在中国民间资本市场上掀起了又一股冲天大浪,突出表现为“温州炒房热”的一再升温,温州炒房团成为中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万众焦点。从学术的视角,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下问题: 

  ——在这场声势浩大的温州炒房热的背后,隐藏着怎样的经济规律? 

  ——它会不会重蹈中国古代曾经同样繁盛一时的徽商之覆辙? 

  ——徽商会不会成为温州民间资本的历史镜像? 

  ——变局是不是意味着结局?作为目前中国民间资本样板之一的温州资本,下一步将何去何从? 

  ——它将在何种程度上改写中国的民间资本格局? 

  ——作为对国民经济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该怎样对炒房热作出何种法律回应? 

  ——对此,政府经济行为应遵循怎样的规制原则? 

  ——……?等等,透过这些问号,我们将看到以温州为代表的中国民间资本怎样的深层动向? 

  打个形象的比喻,熟悉金庸武侠小说的人都知道“七伤拳”和“一阳指”,前者是一种危险的武功,既能伤人,也会伤己,而且会伤得极深(七脏俱伤);后者则是把全身的功力都集中于一点(指头上),以一点发力而致胜。温州民间资本倾尽全力向房地产市场进军,这到底是既伤人也最终伤己的“七伤拳”,还是全部功力集于一点之上的“一阳指”?  

  理论解析:变局背后的深层是民间资本战略转移遭遇瓶颈 

  温州商人的经商风格与广东商人的风格迥然不同,十年前,当广东商人在深圳玩股票时,温州人不为所动,连近在家门口的上海股市里都难得见到温州人的身影。那时,温州人在埋头干实实在在的实业,从全国最大的水货制造基地到全国最大的精品制造大本营,温州商人的每一步都没离开轻工制造业,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才是真正的实业。 

  正是这种实打实的精神,造就了温州经济的一枝独秀——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股市进入“冰河时代”,以玩股票而发家的广东等地的民间资本迅速缩水,而温州民间资本由于本来就与股票的关系不大,因此没有受到中国股市波动的太大影响,仍然持续坚挺,并在历史上第一次真正超过了全国所有的其它地方。 

  这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现在我们看到的是“温州炒房团”而不是“深圳炒房团”或“上海炒房团”之类。因为在这个时期——在这个股市低靡的时期,只有温州人手里还有大把大把的闲钱(闲置资本),而其它地方的民间资本却因为缩水而手头上“最近比较烦、比较烦,总觉得钞票越来越难赚”,当然就没有那么多游资去全国各地南征北战地炒房了。 

  这不可避免地又牵扯到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温州的这笔巨额民间资本为什么不继续投入到轻工制造业的进一步扩大再生产中去?为什么不投向其它领域?为什么这么集中地把赌注几乎全押在了炒房上? 

  要回答这连续的三个“为什么”,必须从经济学上寻找隐藏在背后的经济规律。我们会发现:这是由于温州民间资本的战略转移遭遇了瓶颈! 

  第一,若继续投向轻工制造业的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由于眼下的轻工业产品加工生产和模仿制造已达到近乎饱和,面临着新市场规则的制约和残酷的市场竞争。达到了规模效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之后,再向轻工制造业扩大投资就显得失去了必要,已经不再符合经济原理。 

  第二,若投向重化工、机械等大型产业,则温州明显缺乏产业基础,不象东北那样有深厚的重工业基础,而且,由于国家现在实施“振兴东北工业基地”战略,温州在政策扶持上也无法与东北相比。这条路似乎行不通。 

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 80号


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地大量使用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多具有爆炸性、燃烧性、氧化性、毒性和腐蚀性,由于使用不当,部分地区管理不力,相继发生了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03年5月2日,上海市一辆中巴公交车上,一市民随身携带的盛装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雪碧瓶爆裂,造成15名乘客灼伤;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一体育彩票销售点柜台上放置的过氧乙酸消毒剂瓶发生爆炸,灼伤1人;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疾病控制中心仓库存放的过氧乙酸消毒剂容器泄漏并酿成火灾;5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私营洗涤剂厂一辆装载过氧乙酸的汽车槽车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4间厂房被烧毁。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七号)》(国务院办公厅5月18日发出)的精神,严防上述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 “非典” 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严格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做到:

(一)所有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所生产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必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其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凡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消毒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销售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的消毒剂时,必须提供其产品说明书。生产单位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三)经营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单位,特别是商场、超市等,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后方可经营销售。禁止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没有产品说明书的消毒剂。如发现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扣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合格的,方可发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危险化学品,整顿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对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要严格审查其资质,如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停办理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发证的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督促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认真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化学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或控制事故的危害。

四、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方面的安全基本知识和应急处理常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五、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防治“非典”工作中遇到的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为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确保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生产、经营、供应和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为“非典”防治工作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