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9:36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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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王礼仁

【内容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存在三大缺陷,即: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这是我国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财产法;身份法;身份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有许多亮点,包括我的有些建议和看法也在其中。但我仍觉得不尽完美,还有一些污点或缺点。客观地说,一个司法解释没有缺点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发现缺点,并加以检讨和改进,以便最终消灭缺点。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所认为之主要缺点列举出来,并稍加分析,以供大家评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缺陷,只是一孔之见,有些缺陷在他人看来则是优点。笔者所认为婚姻法解释(三) 之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至于其他问题,如解释第15条的规定(属于不解决实际问题,价值不大的规定)等,不在此讨论。

一、解释内容错误

解释内容错误,就是解释条文规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或者明显不恰当。这种情形在解释中有两处。



(一)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错误



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规定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婚姻诉讼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因而,对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也不符合婚姻纠纷特点。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是一种失策。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等。



(二)“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当



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中规定的“变更监护关系后” ,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明显不当。

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根本不需要变更监护权,上述规定不仅增加诉累,且理论逻辑不通。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这种离婚诉讼代理根本无需以变更监护为条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如果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都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现实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受到其配偶虐待或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而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其配偶停止虐待或遗弃等侵权行为,对此,按照解释规定的逻辑,岂不是也要先变更监护关系,近亲属才能起诉,待打完官司后再把监护权变更给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吗?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再继续深究,问题就更大了。假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就不能行使诉权,那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取得监护权,又怎么能够行使变更监护关系的权利呢?按照解释的逻辑,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根本无法取得监护权。

所以,解释的理论经不起推敲,容易给司法造成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实际上,这种诉讼根本不需要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

1、从实体法和程序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2、有的近亲属事实已经在行使监护职能,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必要再搞法律形式上的变更。3、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4、离婚起诉并不一定判决离婚。所谓“受虐待、遗弃”只是一种诉讼事由,是否成立需待审判后确认。起诉后判决不离婚怎么办?5、“夫妻之间诉讼,利益相反”,其性质决定了必须由他人代理。详见笔者《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当然,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监护不落实或有争议时,无论是离婚或不离婚,法院都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这是另一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与是否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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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为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
  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二、申报资料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及年检的证明文件,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具体说明。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四)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末职工人数的证明。
  (五)其他说明材料。
  三、办理程序
  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复核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回拨通知,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回拨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已转持国有股,由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变更登记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设的股票账户。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工作部署,着力推进企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切实加强以班组长为重点的企业全员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班组是企业的最基层组织,是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班组长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一线的直接指挥者和组织者。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是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规范作业行为,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从根本上防止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也是当前进一步强化企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升现场安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前,我国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班组安全管理仍然薄弱,班组长的安全素质、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管理水平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有很大差距,“三违”现象大量存在,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大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一定要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提高班组长和班组全体人员安全素质为重点,以提升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和杜绝“三违”为目的,落实责任,完善措施,提高质量,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培训的基础作用,大力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基础,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依法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企业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建立政府、企业、培训机构相互配合、运行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大力开展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

2.政府监管,企业落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法对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和检查。企业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加大投入力度,切实把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3.突出重点,整体推进。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实施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程。企业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作为重要工作来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以班组长培训带动班组全员培训,确保员工做到应知应会,并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

4.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坚持从班组生产工作实际出发,坚持学用结合,针对班组长岗位要求和特点,确定培训内容,编选培训教材,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工作目标。全面落实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确保每个企业每年将本企业班组长轮训一遍;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有关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要求落到实处;到2011年底,形成工矿商贸行业(领域)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教材体系,建立一支能够胜任培训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切实提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严格培训要求,规范培训管理

(一)制定培训计划。各企业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要把农民工和外包施工企业人员纳入班组长安全培训范围,统筹安排、分类指导。对新进员工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岗前“三级”(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安全教育培训。

(二)规范培训内容。根据企业班组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班组长的特点,确定培训内容,保证培训实效。

班组长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危险有害因素及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设备安全使用与管理;作业条件与环境改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作业现场安全标准化;现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现场应急处置和自救互救;本企业、本行业典型事故案例;班组长的职责和作用;员工的权利与义务;与员工沟通的方式和技巧;班组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及“白国周班组管理法”等先进的班组安全管理经验等。

(三)细化工作措施。班组长安全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或由企业委托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各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培训责任。要不断完善培训制度,妥善处理工作与培训的关系,确保培训时间,保障培训经费。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安全培训机构或设立班组长学习室,配备班组长安全教育视频与相关设施设备,为班组长安全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企业班组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经过相应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已在岗的班组长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班组其他员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四)加强培训考核。班组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由企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要本着有效、管用、简便的原则,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质量效益评估指标体系,统一考核指标、考核程序和考核方法,严格考核管理,严禁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对考核合格的班组长,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要完善班组长安全培训激励机制,充分运用考核结果,激发班组长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建立培训档案。各企业或培训机构要建立班组长安全培训档案,对班组长培训考核情况实行单位与个人签字管理,真实记录培训内容、技能训练科目、培训时间、培训学时及考核情况等。要规范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流程,加强对培训考核全程的监督管理,做到培训信息公开、培训过程透明、考核结果公示、部门参与监督。

四、加强基础工作,提高培训质量

(一)培养师资队伍。各企业要结合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际,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重点从企业和安全生产一线选聘教师。班组长安全培训教师一般应在具有5年以上现场工作经历、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或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中选聘。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师资培训,培养和优化班组长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立培训教师跟班劳动、现场调研等制度,强化实践锻炼,不断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水平,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开发适用的培训教材。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注重多媒体教材的研制和开发,组织编写班组长安全培训适用教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工矿商贸企业班组长师资培训教材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重点行业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每2年组织开展一次优秀教材评选活动,并向社会推荐。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班组长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导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实际,编制通俗易懂、图文并茂的班组安全培训适用教材。

(三)丰富培训形式。各企业或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采取集中培训、半工半培、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开展班组长安全培训。要针对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和班组长的特点,通过开设安全宣传栏,利用多媒体、企业内部网站、电视、报刊、板报等平台以及安全讲座、班前班后会、安全知识竞赛和安全日活动等时机,抓好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要通过岗位描述、技术比武、应急演练、现场事故分析、反事故演习、现场安全自检等方式,大力开展岗位练兵,不断提高班组长和员工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要注重发挥老工人“传、帮、带”作用,以师带徒,提高员工实际操作技能。

五、加强指导监督,确保班组安全培训落到实处

各企业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紧密结合生产经营实际,统筹安排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到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内部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推进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所辖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指导督促企业落实班组长安全培训要求;要强化服务意识,帮助企业解决班组长安全培训中的实际困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注重总结和推广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中涌现出来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