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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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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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将《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维护基本生活等原因造成必须支付货币支出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

  第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存在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困难、发生突发性事件现象的;

  (二)家庭短期内刚性支出过大,远远超过收入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它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家庭存款、有价证券价值高于1000元的;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四)拥有、购买汽车、钢琴等非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或拥有档次较高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

  (五)未经本地医疗部门诊断许可并经医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到域外就医的;

  (六)因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生、择校生或自费出国学习人员,造成家庭教育费用较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八)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群众普遍反映申请家庭成员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或经常出入饭店、歌厅等消费场所的;

  (十)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一)家庭月水电费、电话费支出超出本地平均消费数额的;

  (十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十三)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提供真实收入、有效证件或原始证明材料的;

  (十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待遇

  第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可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实际生活水平达不到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生活补助;

  (二)符合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三)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助学范围;

  (五)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日常管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助学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支出证明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报材料和评议结果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由民政局发放支出型贫困家庭证书,凭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救助,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发放。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参照现行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使用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资金纳入本级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收支情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家庭收支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救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受助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支出型贫困家庭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支出型贫困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家庭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救助待遇或减发、停发救助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的请示》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实施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三峡移民系统内高层次的监督检查,稽察组代表三峡建委依法行使稽察职责。
第三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同时,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提出处理或预警建议。
第四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象是三峡工程库区县(区、市),及县(区、市)内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项目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稽察单位)。
第五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三峡工程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政策、法规为依据,并充分运用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移民综合监理和纪检监察牵头的监督网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是所有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的移民迁建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总称。移民工作是指制定、执行法规、政策,编制移民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实行间接回避制度。稽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专项拨款。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三峡建委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工程稽察办)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政府)共同组建。稽察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
第九条 稽察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名稽察员组成。组长、副组长由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报三峡建委批准;稽察员经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由三峡工程稽察办任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名稽察员助理,协助稽察员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分湖北,重庆一、二、三组共计四个小组,分别对湖北省、重庆市范围内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进行稽察。稽察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在稽察组成员中选定,由三峡工程稽察办批准。
第十一条 稽察组组成人员原则上兼职,但不得从被稽察单位选聘。稽察组成员的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均留在本人所在单位,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稽察组成员的工作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办公费等)在三峡移民工程稽察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报销。
对于长期从事三峡移民工作,经验丰富且身体条件较好的离退休同志可适当聘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的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三峡移民有关规划、计划、财务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二)评价被稽察单位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安置质量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三)对被稽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的业绩作出评价;
(四)完成三峡建委、三峡工程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怕得罪人,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熟悉三峡移民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具有稽察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移民监理等相关的业务知识。

第三章 稽察工作的内容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重点是检查移民“双包干”的执行与控制、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分期蓄水的目标要求、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与测定、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与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基础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设施复建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五个大类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年度计划以及移民工程实施三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科目和指标。具体科目和指标的设置以满足稽察工作的需要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分析评价的内容
一、移民“双包干”的控制与执行
1、移民“双包干”控制执行情况;
2、移民资金使用与完成实物量、工程进度的匹配情况。
二、移民资金的使用
1.移民工程资金的规划、计划及完成情况;
2.移民工程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3.移民工程资金拨付、到位、结算及销号情况。
三、移民工程进度
1、移民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要工程量情况);
2、移民工程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与规划、计划要求进度的差距;
3、移民工程前期工作(如勘察、设计等)进度。
四、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
1、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格;
2、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情况;
3、移民工程功能性(配套、恢复功能)质量情况;
4、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落实情况;
5、移民对安置方式及条件的满意程度。
五、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和制定
1、移民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建设;
2、移民规划、计划、财务等移民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3、安全生产制度的制定和管理;
4、移民工程建设执法和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稽察组根据被稽察单位填报的《三峡移民工程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和三峡工程稽察办确定的稽察任务,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四章 稽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稽察本阶段和上一年度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专项问题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主要通过填写和核查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材料或报告、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汇报、召开各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咨询、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量测分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
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的程序
(一)三峡工程稽察办根据三峡建委确定的年度稽察工作要求,编制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稽察工作要点,下达执行。
(二)稽察组根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向被稽察单位发送稽察通知书。
(三)被稽察单位填写“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被稽察单位责任人或项目法人对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发表声明并签字,同时被稽察单位盖章。
(四)稽察组收集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以及移民监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工作成果,了解县(区、市)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全面情况,分析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布置稽察小组的工作。
(五)稽察小组听取被稽察县(区、市)关于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质询。
(六)稽察小组查阅被稽察县(区、市)提供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专业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和移民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状况进行分析,利用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对“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
初步评价。根据初步评价结果制定稽察工作方案,报稽察组组长批准。
(七)稽察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稽察工作方案,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被抽查项目单位的情况介绍,并要求被抽查单位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核查被稽察单位填报的《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结合有关监督
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和报告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八)稽察小组向被稽察县(区、市)通报稽察工作的主要情况。
(九)稽察小组编写并提交小组分县稽察报告,详细说明核查情况;稽察组编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对核查内容有不同意见时,稽察小组应做出解释。
(十)稽察组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分别抄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十一)由三峡工程稽察办组织有关单位对稽察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稽察报告上报三峡建委,并分别抄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稽察工作概况;
2、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1)“双包干”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价;
(2)移民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分析、评价;
(3)移民工程进度评价和完成阶段移民任务措施分析;
(4)移民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5)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评价;
(6)移民工作合规性的分析、评价;
(7)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综合分析、评价;
3、稽察成果的风险评估;
4、结论与建议;
5、三峡工程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五章 稽察单位、被稽察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单位及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含小组,以下同)及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检验;
(三)向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
(四)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质询被稽察单位;
(五)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六)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纪律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不得在被稽察单位兼职,不得接收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
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保守稽察工作秘密,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或其他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作解释;
(二)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或三峡建委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受到保护;
(三)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四)不得阻碍稽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在稽察工作中丧失原则,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
(二)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稽察工作秘密,向被稽察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工作富有成效、业绩突出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或者隐匿不报,违纪、违法造假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四)对资金、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