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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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十分重视并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公民来信,文明接待公民来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据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条 来访人员应当自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
第四条 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
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机关的事件,接待单位要坚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及时联系其主管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迅速派人到达现场,协助做好劝阻和维护秩序工作,制止事态发展。
第六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或县级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送劳动教养;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冲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2、以吵闹、谩骂、围攻等方式纠缠领导或接待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达四小时以上,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3、强闯、冲击、扰乱会场或者纠缠参加会议的领导,制止无效,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的;
4、不听劝阻抢占办公室、接待室住宿不走的;
5、串联上访人员集体上访,并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
6、以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门口)非法表达上访意愿,经规劝无效,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7、殴打或威胁领导、接待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8、非法侵入领导和接待人员住宅,经劝阻无效,干扰正常生活的;
9、为了达到上访目的,故意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遗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
10、携带凶器、毒药上访,以死相要挟或威胁的;
11、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或接待人员的;
12、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务或他人财物的。
第七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乡、镇政府,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
第八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麻疯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上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争病患者,信访部门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后的费用及善后处理事宜,由患者所属地区、单位或家属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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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企业新产品管理,促进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开发,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乡镇工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管理。
对于科研生产联合开发试制的新产品,属于科研单位主办的,由省科委管理;属于生产企业主办的,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企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企业新产品管理工作。省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企业应有专门力量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管理的新产品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 (一)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性的; (二)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
凡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产品,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发试制新产品,优先开发出口创汇,代替进口,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国民经济急需的缺门新产品。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必须有可靠的技术依据,并经过研制、小型试验、中间试验等技术开发过程,达到设计和生产定型。

第二章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七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按地区或行业的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一般项目列入地、州(市)或省厅(局)计划;重大项目由省经委组织行业会审,经综合平衡后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特别重大项目由省报请国家计委列入国家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省级以上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主持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经常调度检查,将已完成的项目名单和经济效益情况,于每年六月十五日前统计报送上半年报表;十二月三十日前报送当年新产品开发试制年度报表。
第十条 计划编制时间:各企业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项目报地、州(市)经委和行业归口厅(局),经汇总初审后编制本地区、本行业下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在此基础上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将申请列入省计划的重大项目报送省经委。省经委在会审基础上
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下达本年度全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为年度计划,项目实施应保证当年试产。年度计划不作结转。各厅(局)、各地、州(市)应于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总结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措施进度并报送省经委。

第三章 新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试制新产品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得投入批量生产,不得申请参加产品评优。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分为省级和地、州(市)、厅(局)两级鉴定。特别重大的报请国家鉴定。由省经委委托有关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级鉴定。由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厅、地级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可以分别采用会议、样品检测和现场验收等形式进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需进行新产品技术鉴定的单位在自审合格后向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部门对申请项目是否准予鉴定及有关事项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应组成相应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本行业专家、技术人员组成,最多不得超过十五人。鉴定委员会主任对产品鉴定意见负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须具备以下主要技术文件: (一)产品开发、试制任务书或合同书; (二)产品开发、试制工作总结; (三)技术鉴定大纲; (四)正式批准发布的产品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五)产品图样及工艺文件; (六)产品质量、性能、检测、试验
报告; (七)产品技术经济及市场销售前景分析报告; (八)试生产技术总结报告;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用户使用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填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连同有关鉴定资料装订成册报送组织鉴定部门。省级鉴定经行业归口部门或标准计量及行检部门审核签章后,由省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省厅(局)、地、州(市)级鉴定,由省厅(局)和地、州
(市)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四章 新产品考核、评选和表彰
第十九条 取得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的企业新产品,全省每两年组织评选一次。对于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批量大、用户多、效益好的新产品,分别评审为一、二、三等奖。
第二十条 获奖新产品中主要质量指标达到近期国际先进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民经济中有重要意义的新产品,由省经委统一向国家申报国家优秀新产品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新产品值率(企业新产品总产值/企业全部产品总产值×100%)、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总利税/企业实际总利税×100%)纳入企业承包考核指标,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电力、煤炭、矿产品、医药行业外,其余行业新产品产值率及利税率均不得低于5%;轻纺、电子行业应分别达到8%和15%以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寿命周期分别拟定具体考核指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完成新产品计划及其指标,按比例扣发厂长、总工程师奖金,企业厂长、总工程师在任期内推不出新产品,不能再继续任职,离任后工资向下浮动一级。

第五章 新产品财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规定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来源是:企业按规定从留利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按留存的其它产品开发经费;新产品试销期减免税款;联合体各方多种渠道筹集款项;上级拨付的技术开发费。
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开发试制新产品,专户储存。
第二七条 通过鉴定并领取证书的新产品,凡需要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后,才能给予减免。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之日起,免税三年。 (二)列入
中央各部、委及省开发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三)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平行开发试制的相同新产品,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只准已通过鉴定且先申请的单位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定新产品要求的产品,国家实行高税、高价政策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化妆品等,以购进(包括进口)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产品和按照用户要求进行一次性生产的非标设备,以及其它不符合税法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产品,一律不能按对新产品
的待遇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应在试销期内。试销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免税期满按优质优价原则核定正式价格。
第三十条 各级物资、金融部门应大力支持新产品开发,优先解决开发试制新产品所需的材料、设备和资金。对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试制过程中所需流动资金,予以优先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76号文件精神,由经委负责组织新产品试制和新工艺研究试验以及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鉴定、推广与奖励。为进一步推动和加速我省新产品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一)凡我省企、事业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及地、州(市)经委组织鉴定合格或确认的,并具备正式批准的各级标准,且已小批量试生产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的新产品均可参加评选。
(二)新产品通过鉴定的时间范围为逢双年4月1日至评比当年的3月31日。
(三)以下产品不能参加评选:
1.大部或全部由国外及港、澳提供零部件进行装配的产品和国外来料加工的产品;
2.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分等某一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产品;
3.未经深度加工的矿产品、农副产品。
第三条 评选等级 (一)一等奖:产品在国内领先,在材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重大突破,且试生产后社会效益显著,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在省内居于领先地位,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十万元以
上; (三)三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一万元以上。
第四条 奖励办法 (一)奖励金额: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500元。 (二)省优秀新产品的奖励资金及评比活动、奖励证书、奖状、资料等费用由省财政列支。 (三)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贵州省优秀新产品》称号。对获优秀新产
品奖的主要有功人员(含先进管理人员)发给奖励证书,并在贵州日报上公布评选结果。 (四)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的领导根据对开发新产品直接有功人员作出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如果同时获得国家、省、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奖。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的评选组织 (一)成立“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由省经委领导同志一人任主任委员。评选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采用聘书形式聘请。同时成立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选组长由省经委指定。 (二)各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以科技处(科)为主
,成立相应的“优秀新产品评选小组”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呈报、审批办法 (一)各企、事业单位根据评选范围,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开发成果评选推荐项目卡》内容认真填写所申报评选的新产品情况,并附带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和彩照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二)各有关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将评选出的优秀
新产品材料(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彩照、《项目卡》)一式三份,于逢双年的四月底前报省经委,五月份由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进行总评,将评选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评选工作要在各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要做到科学求实,认真负责。凡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通报全省,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