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4:2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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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凭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审核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法定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中有关资料或抵押物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物登记有关证书,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四)变更抵押合同(包括贷款展期),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终止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抵押物,凡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核资普查的,其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价值由双方委托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要重复评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认定没有异议的,不需评估,双方若需公证,可由南京市属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
第五条 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届时在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
,一定3年不变。
第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七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市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收费标准附后),公证费最高收费不超过2000元。办理时间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物价管理部门可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按国家法规执行。
南京市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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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 | |
|项目|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 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
|名称| | | |
|--|------------|-------------|----------------------|
|收费| | | |
|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屋产权监理处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 |
|部门| |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6]314号 |宁价房字[1997]061号 |宁价房字[1996]18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448号 |苏价房[1997]227号 |苏价涉[1995]350号 |
|--|------------|-------------|----------------------|
|正 |按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 | |按房地产价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5‰, |
|常 |以下的收3‰,10万元以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2.5‰, |
|收 |上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1.5‰, |
|费 |2‰,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评估价值的0.8‰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8‰, |
|标 |1000万元部分收1‰, |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4‰, |
|准 |1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2‰, |
| |0.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1‰。 |
|--|------------|-------------|----------------------|
|降 |按抵押物价值10万元以 | |按房地产评估价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1.5‰, |
|低 |下的收1‰,10万元以上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0.8‰, |
|后 |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0.5‰, |
|收 |0.6‰,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物价值的0.20‰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25‰, |
|费 |1000万元部分收0.3‰, |(含权证费)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13‰, |
|标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06‰, |
|准 |0.1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3‰。 |
|--|------------|-------------|----------------------|
|备注|抵押人支付 |抵押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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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宗地地价评估费(适用 | | |
|项目| |资产评估收费 |公证费 |
|名称|于已出让土地) | | |
|--|------------|-------------|----------------------|
|收费|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 |
| | | |公证处 |
|部门|构 |构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7]370号 | | |
| | |价费字[1992]625号 |苏价费[1998]26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296号 | | |
|--|------------|-------------|----------------------|
| |按土地价格总额100万 |按资产额100万元以下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1%,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 |
| |元以上的收4‰,101- |的收6‰,100万元以上 |分收0.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6%,10 |
|正 |200万元部分收3‰,201 |至1000万元部分收 |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5%,50万元以上至 |
|常 |-1000万元部分收2‰, |2.5‰,1000万元以上至 |100万元部分收0.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部 |
|收 |1001-2000万元部分收 |5000万元部分收0.8‰, |分收0.3%,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0.2%, |
|费 |1.5‰,2001-5000万元 |5000万元以上至10000 |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1%,400万元以 |
|标 |部分收0.8‰,5001- |万元部分收0.5‰, |上部分收0.05%。 |
|准 |10000万元部分收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0.4‰,10000万元以上 |0.1‰。 | |
| |部分收0.1‰。 | | |
|--|------------|-------------|----------------------|

| |按土地评估价总额100 |按资产评估额100万元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0.3%,2万元以上至5万元 |
| |万元以下的收1.3‰, |以下的收2‰,100万元 |部分收0.25%,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2%, |
|降 |101-200万元部分收 |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15%,50万元以上 |
|低 |1‰,201-1000万元部 |0.8‰,1000万元以上至 |至100万元部分收0.13%,100万元以上至200万 |
|后 |分收0.6‰,1001-2000 |5000万元部分收 |元部分收0.1%,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 |
|收 |万元部分收0.5‰,2001 |0.25‰,5000万元以上 |0.06%,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03%, |
|费 |-5000万元部分收 |至10000万元部分收 |4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15%,每件收费最高不超过 |
|标 |0.25‰,5001-10000万 |0.15‰,10000万元以上 |2000元。 |
|准 |元部分收0.13‰,10000 |部分收0.03‰。 | |
| |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 |0.03‰。 | | |
|--|------------|-------------|----------------------|
| | | |抵押人支付。 |
|备注|委托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 | |公证机构:南京市公证处、南京市第三公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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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上述收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行文下达。
2.抵押物价值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确定的数额。
3.未出让土地评估费,执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费标准,即按不高于表列宗地地价评估费的50%收取。
4.评估、公证均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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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教财〔2006〕102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和造就素质较高、适应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需要的人才队伍,经报省政府同意,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现将《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福建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地方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普通班,不含部属院校,下同)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不包括当年入学新生。

第四条 政府奖学金全省每学年定额发放给1000名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今后根据省级财力情况,适当调整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申请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上述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政府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同步进行,均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发放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执行。

第八条 学生可根据政府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和享受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和政府助学金。

第九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全省普通高校上一年度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人数及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名额,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政府、国家)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对师范、农林、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政府、国家)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七个工作日,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国家、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表格见附件3)。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在接到各校上报的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高校。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四章 政府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政府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国家和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并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市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设区市自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秋季新学年起开始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7] 153 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公开地质资料,根据《决定》、《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取得的地质资料,一律不予保护登记;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且涉及探矿权的,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与出资方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资金参与中央和地方财政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取得的地质资料,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双方合同规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予保护登记。


二、非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登记的,可在资料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对于未按《条例》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批准的保护期自应汇交之日起计算。


三、对此前已批准保护登记的地质资料,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汇交人未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保护。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确保《条例》和《决定》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地质资料的作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