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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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业部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颁发)

为了调节商品供求关系,保护生产,稳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批复精神,决定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现将具体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百分之二十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销供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2.市场调节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市场调节基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调节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减少调节基金处理。
4.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要单独设立“市场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户核算。年度终了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汇总后连同本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核批。
5.市场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6.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
7.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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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本所将于2000年5月23日起启用债券二级帐明细系统,新系统的推出旨在规范和发展深圳债券市场。现将《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会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以确保从2000年5月23日起按新要求操作。
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券商业务操作指引
1.二级帐系统推出后,新的国债发行认购及交易采用二级帐模式进行。即投资者必须用深圳证券帐户卡(股东卡、基金卡)进行申购和交易。
2.二级帐系统推出前上市的各国债仍然沿用原有一级托管模式,即各类投资者的债券明细资料由证券商掌握,债券以席位为单位进行托管。
3.新老券按“新券新办法”(二级帐托管模式),“老券老办法”(一级帐托管模式)进行管理,新、老券管理模式并存,一直到老券(指新系统推出前已经挂牌的各类债券)期满除牌止。
4.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的发行上市,直接启用二级帐系统,投资者以深圳证券帐户卡认购、交易该期国债。
5.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交易方式不变,即国债仍然以T+0方式交易,企业债以T+1方式交易。
6.债券结算仍然按T+1方式进行。
7.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回购1990虚拟券的计算仍然按原办法进行,即按席位进行一级帐1990券的计算,各类债券的折合比例交易所定期公布。
8.各证券商对柜台系统进行修改,对回购品种即以“18”开头的证券品种,在自助终端等委托方式作出限制,对于债券现货品种即以“19”开头的各种类证券品种应予放开,允许投资者以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等方式买卖上市债券。
9.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新发行上市的债券可以通过报盘方式进行债券转托管,转托管以“手”为单位进行报盘,1手等于1000元面值。转托管债券T+1日可以在新席位上卖出。
10.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有关债券数据接口定义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数据接口定义》(附件二)。
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数据接口定义
为做好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各项工作,现对《深交所交易、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进行相应的扩充。
一、债券二级明细数据通过现行A股结算通信数据包发送给证券商,结算数据包的相应数据库中“证券代号”字段为债券代号,“股数”字段为债券“张数”,其它字段含义同A股。
二、债券特有业务使用的数据库说明如下:
1.国债分销代码转换为上市代码的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每一笔转换由托管库中的两条记录表示:
分销记录:TGZQDH为分销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分销张数,其值小于等于零。
上市记录:TGZQDH为上市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上市张数,其值大于或等于零。
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2.债券存提券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其为正数表示相应债券的存券,为负数表示相应债券的提券,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3.债券兑付派息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权益分派库(FHdd????.DBF)传送,FHZQDH字段为债券代码,FHKPGX字段为分得的兑付或派息金额,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资金的相应处理。
4.允许证券商做的回购限额(用虚拟券‘001990’表示)仍然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债券库(ZQdd????.DBF)传送,其中ZQZQDH字段为‘001990’,相应的ZQYEZS字段表示证券商可做回购限额的张数。
三、本文未涉及到的其他在线使用数据接口保持不变。



2000年5月15日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6-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
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