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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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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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支持创新、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鼓励更多、更好的科技创新项目在我市落地,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入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项目是三明市人民政府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明市境内企业投资项目。

  第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在三明市境内近三年动工并已投入生产,且仍在生产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且税收增长20%以上。

  (四)属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已获得过省、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

  第四条 奖励对象

  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的奖励对象为项目建设(实施)业主单位以及具体负责项目研发创新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科技人员(每个项目限5人以内)。

  第五条 组织机构

  设立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项目的评选工作。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委会设立办公室,挂靠市科技局,负责科技创新奖励项目评选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选程序

  包括申报、推荐、公示、评审、批准五个环节。

  (一)申报。凡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三明市境内企业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在填写《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申报表》,并附有关附件后,报至推荐单位。

  (二)推荐。各推荐单位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项目的推荐采用属地管理原则,由市主管单位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荐。

  (三)公示。申报项目在三明市科技信息网等相关媒体上公示10天。

  (四)评审。评审分成二个步骤:1.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2.市评委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选,提出奖励项目建议名单。

  (五)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获奖项目。

  第七条 三明市科技创新项目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条 表彰与奖励

  获奖项目由市政府行文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九个,每个项目奖金5万元。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是三资、私营和改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约束效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社会保险和福利;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休假;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就上述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协议。专项集体协议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平等协商。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同时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二名,并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企业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有女职工的,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替代行使协商代表职权。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并接受职工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的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含候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企业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劳动关系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都可以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一方提出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方和企业方进行协商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认真做好协商记录。协商中出现争议的,应尽可能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帮助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经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集体合同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五份连同企业法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资格证明、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谈判代表花名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协商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企业制订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停产、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再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经贸委(局)的代表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意见书》。经调解不成的,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委(局),应当建立协商机制,对企业平等协商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产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合理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