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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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45号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安全管理;
  (八)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游园项目内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园,其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二十九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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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及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及各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安全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应根据职责权限,把安全工作进行目标分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实行全员、全过程的目标管理。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配套规定、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开有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的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与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八)下达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标,并监督、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本单位年度资金预算;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上报,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及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会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在研究决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工交、建筑、商贸、邮政、电力、电信等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综合协调消防、道路、铁路、航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安全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与设备、设施有关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并对事故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消防、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品及各类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的工程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本行业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及文明施工建设活动;对建筑安全防护用品及机具设备的使用实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管辖的公路(包括桥涵)及附属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二)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卫生标准的实施、防范与监督以及尘、毒点的治理工作;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食物中毒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助治疗;

(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体育健身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防范森林火灾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与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抗洪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部门、人防办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结构拆改、危险房屋使用、房屋装饰装修改动结构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人防办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在负责向生产、加工和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民用爆炸品、其他危险物品、受监察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单位、个人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严格把皿大;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及个体工商户进行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安全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严格进行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保证设备安全可靠;企业的生产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因工伤亡职工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偿;对女工要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下同)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依法对涉及安全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内事故多发或者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的单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