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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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10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
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
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 维 修 管 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 故 处 理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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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工作,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房、房改房和自建房屋用地的分割登记。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发证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者宗地为单位,只分摊登记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道路、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所占的土地只登记不发证。
第五条 分割面积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体房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该建筑物垂直投影底层闭合线内土地面积。
(二)当主楼和裙楼连体时,合并计算整栋楼建筑面积,以主楼和裙楼共同垂直投影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当主楼镶嵌在裙楼内时,以裙楼外围垂直投影占地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
(三)一宗地内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土地用途组合的,能在实地区分开的,可按不同土地用途分别划宗,分别予以登记;在实地难以区分开的,可按照“混合宗”予以登记;如果出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依合同约定予以登记。
(四)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在实测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在1∶5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量算面积;若投影图形不规则时,可近似取为规则图形量算面积。
第六条 分摊面积的计算公式:
(一)权利人分摊土地面积=该权利人建筑面积÷栋总建筑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二)各权利人分摊总土地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第七条 宗地编号及土地证号实行统一编制。
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对分割宗地编号采取原宗地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如原宗地号为03017,楼号为0l,单元号为01,房号为306,则宗地号为030170101306。
土地证号按年份+县(区)拼音的第一个大写字母+F+序号编制,如年份为2006年,县(区)名称为城关,序号为0001,则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字〔2006〕第CF0001号。
第八条 单位房改房只缴部分房款的,应缴清剩余房款后再办理房屋分割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后,持下列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备案登记,并从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设定登记时核发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5、设计施工图纸;
6、《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内容包括竣工房屋的用途、总面积及每幢、单元和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
7、标有分割房屋平面位置的地形图或宗地图及住宅小区平面布置图;
8、分期开发的,应提供分期开发资料等;
9、相关缴费凭证;
10、其他材料。
购新建房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仍然存在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在的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房屋产权人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用地分割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收费制,具体收费办法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性质的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交通部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
第四条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类航标设置是指灯塔和无线电导航台、无线电指向标、DGPS台等无线电航标的设置;第二类航标设置是指灯桩(包括导标)、立标、灯浮标、浮标、灯船、雾号、雷达信标等航标的设置。
第七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航标,应向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向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责令专业单位设置航标。
第八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在航标设置前60日提交,并附有航标设计图纸资料一式二份。
第九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设置航标的名称、种类、用途、作用距离、灯质、设标地水(陆)域名称、标位地理坐标(北京坐标)、预定工期、使用期限,并附有最新的不小于1∶10000的大比例尺测量图纸以及占用水(陆)域批文或证件;设置于新开港口、航道的,应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第十条 航标设计工作应当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航标设计资格、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申请设置航标,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属于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并于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属于第一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
专业单位申请设置航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专业单位。
第十二条 航标设置单位应当在预定工期内完成航标设置。逾期未能设置或者未能完成设置的,应重新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航标设置单位完成航标设置后,应当由批准设置航标的航标管理机关对航标工作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航标投入使用后,应当遵守使用期限,到期自行撤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30日提交书面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设置航标的,专业单位可在设置航标同时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航标不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责令专业单位予以重新设置或者调整;设置的航标使用期限超过30日的,专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补办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专业单位应接受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置航标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航标设置应当按《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及时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航标,航标管理机关有权责令航标设置单位限期补办书面申请或者撤除、重新设置、调整所设置的航标。
第十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凡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者,由上级机关或者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