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闽司〔200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八年一月三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本操作规程,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是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业务工作部门。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直接立案查处或将其移送被投诉人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对于其他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交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查处。对于管辖有争议的被投诉案件由省司法厅指定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查处。
第四条 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的接待工作,应当先行登记,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根据被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直接办理、移送或者委托办理,并填写《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受理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二),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应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为案件经办人。案件经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后,应另行指定案件经办人。
第八条 案件经办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取的案件材料,应由提供人在材料上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调取人也应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调取日期。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告知书》(附件三),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律师事务所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涉及听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附件四),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制作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应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五)。经法制工作部门签署意见后,在三日内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三日内,业务工作部门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后,五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对受到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收缴当事人的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缴交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司法厅。同时,将案件有关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对于律师受到处罚的,还应当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制作《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附件七),将查处结果在十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应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情况月报表》(附件八),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省司法厅。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省司法厅书面报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半年或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总结被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内容包括查处案件总数、被投诉行为类型及所占比例、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情况、被投诉查处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对查处不力、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徇私枉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