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8:04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8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节约储存粮食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节约储存粮食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0日,商业部

自从一九七五年三月七日,商业部(75)商粮字第30号《关于城镇居民节约储存的粮食跨省迁移时如何处理的通知》下达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保障社会安定、稳定粮食大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近据反映,少数迁移者随迁的粮食过多,超过了正常节约储存的数量,为了限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有的省粮食部门将跨省转移节约储存粮的数量限制在迁移人员的几个月口粮定量数内。因为跨省转移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省、市要求商业部统一作出规定。近几年,由于副食供应情况良好,不少城镇居民的定量口粮都有一定的节余。跨省迁移人口随迁的定量节余粮食,大部分是合理的,随转粮食数量过多的只是少数,情况也比较复杂。如果一律加以限制,将使不少迁移人员的正常定量节约粮不能随迁,很容易使群众对节约归已的政策产生疑虑。为了保持粮食供应制度的统一和社会安定,特通知如下:
一、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的定量口粮节约储存粮食办法,仍请按商业部(75)商粮字第30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迁出地粮食部门在办理迁移手续时,对要求随转粮数量较大的要认真审查,弄清粮食的来源。对于非定量口粮节余的粮食,或者来源不正当的不予办理随转手续。
三、迁入地粮食部门在办理粮食供应关系的同时,应做好思想工作,讲明政策,动员迁入户将节余的粮食继续储存起来。
四、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惩处。不论迁出地区还是迁入地区,如果发现有人利用户口迁移之机,以营利为目的,以迁移为手段,倒卖粮票的,应根据《刑法》规定,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