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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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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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论我国刑事侦查的公正与效率目标

毛立新

【摘要】刑事侦查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目标。笔者以新时期经济市场化、法制现代化进程为背景,提出追求公正与效率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并分析了公正与效率目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和要求,就加强侦查制度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侦查 公正 效率 改革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乃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i]。与此同时,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公正在法律中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 [ii]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刑事侦查工作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追求公正与效率。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一、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

在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中国加入WTO并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大家庭,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一)刑事犯罪不断升级的挑战。市场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上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机遇、条件增多;而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机制明显弱化,新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这决定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必然有增无减。从统计数字看,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到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达到445万起,增长了六倍多。未来刑事犯罪加剧、升级的趋势十分明显,特别是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贪污贿赂、金融诈骗、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以电脑和网络为代表和作案手段的高科技犯罪等具有世界性的五大犯罪浪潮,必将在我国迅猛发展。[iii]

(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庭审制度、调整了强制措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加强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则要求继续改革刑事侦查制度中陈旧、落后的内容,建立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相匹配的民主、科学、文明的刑事侦查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要求刑事侦查部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增强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我国已经加入WTO,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必须接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贸易规则的约束,向国际刑事司法标准靠拢,扩大人权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面对刑事犯罪不断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刑事侦查工作暴露出许许多多不适应之处,集中表现为:

(一)侦查破案的能力不强,侦查效率不高。由于刑事侦查体制不顺,条块分割,指挥不畅,行动迟缓;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侦查专业手段和基础业务建设十分薄弱,情报信息不灵;侦查模式老化,破案手段单一等原因,导致侦查破案的效率不高。相当部分刑事案件没能快速、及时侦破,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威胁,社会治安是依然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二次全国百姓安全感调查显示,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

(二)执法不公、不严,侦查违法现象突出。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主要有: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利用疲劳战、车轮战、变相体罚逼取口供及引供、诱供行为普遍存在;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突出,使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在采取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特别是近两年来,媒体接连曝光各地发生的“刑讯致死人命案”“处女卖淫案”“夫妻看黄碟案”等,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侦查工作的严厉批评,专家学者纷纷呼吁严格约束侦查权。

以上说明,新形势下的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不足的困境。为应对挑战,摆脱困境,公安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另一方面,还必须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严格公正执法,切实保障人权。也就是说,追求公正与效率构成了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主题。

二、公正与效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与要求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在刑事侦查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事侦查中的公正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侦查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iv]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理,包括: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错误立案、错误采取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在立即纠正的同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侦查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在侦查工作中体现和要求是:坚持以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对刑事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特别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刑事侦查中,实体公正是侦查机关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最终导致公正受损。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当侦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并惩罚犯罪无法实现时,正义便无从实现。当然,笔者强调二者同等重要,并非排斥在一定时期内有所侧重发展。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侦查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严重倾向,因此,必须大力提倡程序公正的理念,重点采取措施促进程序公正,加强人权保障。

(二)刑事侦查中的效率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侦查资源,降低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成本,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刑事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侦查资源与取得的侦查成果之比例。

侦查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侦查质量。即侦查工作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实践中,往往用批捕率、起诉率与退查率的高低来衡量侦查质量的高低。二是侦查速度。即一定时间内的侦查工作量,主要体现为单位时间内的破案数;就个案而言,体现为侦查破案周期的长短。三是侦查投入。即侦查中除时间消耗之外,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保障侦查工作开展。三要素中,侦查质量是侦查效率的基础,没有质量的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侦查速度是侦查效率的关键,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投入是侦查效率的必要条件,没有投入就不可能产生效益。

一般来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率就愈高。因此,刑事侦查中实现效率目标的主要途径为:积极推进刑侦技术和专业手段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增强侦查取证能力,使侦查成果既有数量又有质量;理顺侦查体制和简化侦查环节,使侦查活动迅速、有效进行;对侦查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强化科学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由此可以看出,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推行以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实行侦查审一体化、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内容的刑侦改革,其主要目标取向在于提高侦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