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会组织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4:21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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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会组织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中国民航工会


关于工会组织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工会,中国、东方、南方、海南、上海、山东、深圳、四川航空(集团)公司工会,航空服务保障集团公司工会,首都、上海、广东省机场集团公司工会,民航大学、飞行学院、管理干部学院工会,安技中心、空管局、报社出版社、民航总医院工会,局直机关工会: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民航局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首要任务,截止到18日,共出动航班2500多架次,疏散灾区积压旅客6万多人,运送救灾物资3165 吨;调集130多架飞机运送部队、武警、消防和医疗救护等人员近3.5 万人;调集30多架直升机执行空投物资和运送伤员等救灾任务。广大职工在抗震救灾斗争中所做的各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地震发生当天,李家祥局长即飞赴灾区亲自指挥民航的抗震救灾工作;5月16日,民航工会领导随同民航局工作组,亲临灾区进行慰问。5月13日,民航工会下发电报,要求各级工会充分发挥组织优势,协助党政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并拨款80万元,用于妥善安排受灾职工的生活,并慰问工作在抗震救灾一线的职工。民航各级工会也迅速行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动员和织职工投入到抗震救灾斗争中,组织职工为灾区捐款,在保障国家抗震救灾空中生命线畅通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要求各级工会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继续在抗震救灾中发挥广大职工的主力军作用。抗震救灾工作正处关键时期,各级工会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职工以更高的标准、更高的姿态、更严格的要求,继续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航空运输服务工作,在抗震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发挥广大职工的主力军作用。
二、加大对受灾职工和抗灾一线职工的关心、慰问力度。当前,抗震救灾和航空运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大对职工的关心、慰问力度。一是要协助党政妥善安置受灾职工的生活;二是关心和慰问工作在抗震救灾一线的职工;三是关心和慰问有亲属受灾的职工;四是协助党政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民航工会将再次到灾区慰问抗灾一线职工,并追加慰问金190万元。
三、宣传抗震救灾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引导广大职工立足本职,多做贡献。在灾难面前,民航广大职工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作风,顾全大局、协同奋战,不畏艰险、吃苦耐劳、勇于奉献,充分展现了民航职工队伍过硬的政治素质和坚强的战斗力。各级工会组织要及时发现和宣传抗灾一线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引导广大职工立足本职、团结奋斗、多做贡献,为抗震救灾提供安全可靠的空中运输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的最后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四、及时上报信息。各级工会要随时将工会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的情况,以及组织职工捐款、捐物的情况简报民航工会。


中国民航工会
2008 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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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参加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双方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出让方应提供出让技术的技术标准、应用范围及效益、转让次数等项说明,作为协商定价的依据。
第四条 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开展技术贸易活动,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技术,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领域。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技术和科技信息。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形式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招标、委托研制、合作攻关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对我市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管理。负责对技术商品化开发、技术流通的经营单位和有组织的技术市场活动进行审批。
建立厦门市技术商品交易所(设在厦门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处理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流通经营单位,需在资金、设施、技术力量、工作地点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科委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交流的经营单位应接受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经营规章的单位,实行整顿,直至取消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组织全市性的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贸易活动(如交易会等),应向市技术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举办。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和其他需要签订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
7.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如有泄漏国家机密,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或进行技术诈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及税收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销售额或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或者按互相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视同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费用,一次支付的,可以摊入成本或由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费用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销售额或所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经申请批准之后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额不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不超过30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
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税。

第五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和技术交易收入的使用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研究单位还可自行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开发技术的转让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研究单位要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但超过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成果,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转让的权利。
第廿条 个人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廿一条 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按《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第廿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可以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对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交易的人员的鼓励费用。此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
征收奖金税。
第廿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单位,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可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出让技术的中介费可按成交额3—5%计收,个人出让技术的按10—20%计收。

第六章 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的权益
第廿四条 技术交易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或技术服务费。
(2)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有技术经济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增付罚款。
(2)认真组织实施受让的技术,保证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3.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出让方收取合理的报酬。
(2)促成出让与受让方洽谈、签约,督促合同的执行。
(3)协助调解出让、受让双方发生的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从港澳地区及国外引进技术和技术出口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廿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或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6]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7日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不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委办〔2002〕54号) 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是指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些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日常监管和重点督查。

  第二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纠风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重点监控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实行分级监控。省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设区的市和县涉农收费部门;设区的市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县和乡(镇)涉农收费部门;县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乡(镇)和村涉农收费。

  第四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向农民突击清收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或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挪用、截留、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不实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的;

  (六)对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乱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违反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的规定和其他收费规定, 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九) 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户乱收费的;

  (十)除规定应订阅的重点党报党刊外,通过发文件、下指标或其他手段向村级组织摊派或变相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违反村级组织订阅报刊“限额制”的;

  (十一)其他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第五条 确定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实施重点监控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和农民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被确定为重点监控对象的名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条 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重点监控对象对存在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乱收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农民;

  (二)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和废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应纠正,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应降低,同时要将违规多收的钱物如数退还农民;

  (三)挪用、截留、克扣和拖欠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应如数兑现给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对违反第四条规定内容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构成违法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期为一年。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应至少两次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和问题整改情况。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对重点监控对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延长其监控期一年,其主要领导应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监控期满,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重点监控对象的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取消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获得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其主要领导晋职、晋级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中办发〔2002〕1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纠风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重点监控对象在监控期间继续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