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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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资格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雇主授权后,方可从事与所持证书方法和等级相符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分为三个等级: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III级为高级(各级人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见附件1)。考核和资格鉴定按照不同的方法和等级分别进行。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资格鉴定工作。鉴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鉴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鉴委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考核中心、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鉴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鉴委会每届任期5年。

  鉴委会成员应具有8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III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鉴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资质,审定考核中心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的人员组成;

  (三)制订考核大纲、建立并维护考核用试题库和试件库;

  (四)批准年度考核计划,受理考核申请,组织编制并评审考核试题,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组织III级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

  (六)负责考核合格人员的资格鉴定,管理有关档案;

  (七)协调与其他认证机构之间证书的颁发与互认,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八)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委会每年应召开1次会议,遇有急需处理的特殊问题,应主任委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可召开临时会议。

  鉴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代表没有表决权。

  鉴委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中心组织进行。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鉴委会秘书处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力)、实践经历和身体条件(各级报考人员申请条件见附件2),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向考核中心提出考核申请。其中,III级报考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持有其他机构颁发的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下,可以报考相同方法、等级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预定的考核日期前2个月向鉴委会秘书处提交当次考核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考核人员名单、学历、工作经历、持证情况、申请方法、申请证书种类、健康状况和考核中心审查意见等。

  鉴委会秘书处对考核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考核中心。审查结果由考核中心告知报考人。

  III级人员由鉴委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报考人。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I、II级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III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成绩有效期为1年。

  考核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笔试试题包括“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其范围和难度与其他工业部门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相当。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考试,除前述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七条 操作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给出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实践操作考试在考核专用试件上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答辩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在试题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由专人负责保密工作,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试题内容。

  培训教师不得参与当次考核的出题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考核前,考委会应将考核日程安排以文件形式发给全体参考人员和考委会委员。

  考委会应制定相应的考场纪律,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参考人员并在考核之前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实施

  (一)考核应在考核中心进行,特殊情况可在经鉴委会审查批准的指定地点进行。

  (二)考核监督人员及2名以上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在场监督笔试试卷及参考答案的复印过程。复印中的废卷必须当场销毁。

  (三)试卷及参考答案必须密封,并由监督人员或考委会委员签字,临考前当场拆封。

  (四)每个笔试考场至少应有2人监考,其中必须有1人是考委会委员;监考人除对答题方式及试卷印刷问题做出说明外,不得对试题进行解释。

  (五)笔试参考人员交卷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试卷首页上的姓名折叠密封。

  (六)操作考核必须使用鉴委会指定的试件,考官由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笔试试卷的评阅

  (一)每份试卷应分别由2名考委会委员独立负责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交考委会讨论决定。评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翻看答题人姓名。

  (二)每题扣分用红笔写在该题前,总分用红笔写在试卷的首页右上角,并由评卷人用红笔签名确认。签名后的评分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错误需要更改,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见证,评卷人须在更改处再次签名确认。

  (三)评卷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考委会讨论决定。

  (四)试卷应当在全部试卷评分完毕并签名后方可拆封。拆封时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拆封后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作任何修改。

  (五) 拆封后的试卷由考委会负责登记、存档。

  第二十三条 操作考试由考官对考生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场打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并应分别评分。笔试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的合格标准均为70分、实践操作考试合格标准为80分、综合答辩(III级)合格标准为70分,所有单项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鉴定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取证考核某个单项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至1年内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取证考核不合格,至少2个月后才可申请参加新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III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III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档案材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委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料元件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在资格证书上标注“燃料元件”字样。

  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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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抵押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依设定合同设定的抵押权。【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物权法,那么,《物权法》第16章成为抵押权的主要规范依据,从该章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类型表述上来看,抵押权的创设均以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基础,因此,该章所规范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然而,《物权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此兜底性的条文是否蕴含着法定抵押权的存在。笔者下文将采用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对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法律效力进行探知、分析和表述。

  一、法定抵押权规范依据的探知

  根据权利只能为法律所创设的原理,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始于我国1995年颁布生效的《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解读该条后可知:抵押的设立源自于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抵押合同是抵押权创设的依据,因此,担保法只创设了意定抵押权。

  1999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分则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学界的认识和见解也不统一,对于该条所创设的权利性质有三种见解:

  1、法定抵押权。众所周知,我国民法规范、体系和知识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地区仍然适用参考《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三稿而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而大陆学者在解放思想以后对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民法研究也日益见隆。持此见解的学者多参考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法定抵押权的条文界定和理论学说。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之一部分的承揽人,可以针对自己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就定作人之建筑用地给予保全抵押。”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之规定,保全抵押权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上标明。【2】由于该条要求保全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从而实现了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均以登记成权利创设的统一模式,而我国《合同法》286条规定承包人不进行登记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仅以德国民法为样本比较研究很难确定286条创设了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8年12月30日进行修订,修订前第530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这,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该条的规范表述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表述基本一致,只不过286条位于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而法定抵押权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位于承揽合同一节中,细心查看《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分则之体系可知:该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一节,而我国《合同法》出于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考虑在承揽合同后紧接着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建筑工程合同章中最后一条(即287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建筑工程合同实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它是完成一定工作项目,它完成的成果是不动产或者与不动产紧密相连,而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多为动产,即使有些承揽工作也与不动产紧密相连,但对不动产的规模和结果难有改变。【3】

  反对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赋予承包人该种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法理不符;同时,发包人经常先会以该工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按照抵押权的性质成立在先的银行贷款抵押权应优先于承包人的抵押权受偿,这对承包人债权的实现显然不利。【4】然而,反对学者这些担心已经由台湾地区立法规范予以消解,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后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该条修正后关于登记是否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学者的见解也不尽相同,邱聪智教授认为登记须为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认为法定抵押权随承揽债权即行发生,无须登记的学界认识和实务立场因有碍交易安全应予作哥白尼氏之改弦更张。【5】而林诚二教授认为登记不应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应为对抗要件,其理由为:不变动法定抵押权之要件,对于法之安定性较有助益;兼顾法定抵押权人与意定抵押权人之利益;促使承揽人办理登记,防止意定抵押权人受不测损害。【6】笔者认为,登记为法定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更为可取,当法定抵押权不涉及第三人时,登记与否对债务人并无影响,相反,对债权人影响巨大,强行要求登记对社会的既往认识和实践经验改变巨大,无怪乎邱教授用哥白尼来形容改弦更张之程度。

  2、留置权。由于法定担保无须当事人设定,只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是法律为某类特殊债权而设立的担保,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仅指留置担保。【7】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也为《合同法》286条中承包人权利性质作了规范指引,可以依据《担保法》将其权利定性为留置权。

  然而,《物权法》第230条权威性地将留置权的标的物规定为动产,第232条也规定了留置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排除,然《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所享有权利的对象为不动产且当事人预先预定排除该权利的行使系无效行为,因此,将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留置权既违反既往的实践认识又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

  3、优先权。因日本民法设有先取特权(即优先权),故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范表述,但是,日本民法仍设有担保物权规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孟勤国教授在论述了担保权不具有物权直接支配特性的前提下,认为担保权应归于民法典优先权编,体系性地形成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优先权,并有见地的重构了以财产所有表述财产归属和以财产占有表述财产利益的二元物权理论与之相配套,尽管优先权体系中会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但其理论体系是完整周延的,具有科学的特征。【8】然而,我国《物权法》在面向本土、关注生活和放眼国际的基础上遵循传统民法理论和既往规范体系进行构造,在立法肯定和规范表述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对于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权利界定应当将其融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否则,单纯地、笼统地、模糊地将其界定为优先权,既没有明确表述出其为物权优先权还是债权优先权,又无助于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是存在的,《合同法》第286条就是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在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且由其提供建材材料,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建筑,则承包人依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之规范缺失的前提下,承包人对建筑物并无法定抵押权。

  二、法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28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优先受偿的顺序、范围和行使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终于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现结合这一批复进行分析。

  1、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

  (1)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的原则,新设定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院里的债权、甚至优先于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物权的效力。而为债权的债权是指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的债权【9】。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具有费用偿还优先权,而且费用偿还优先权先于法定抵押权受偿。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于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期房买受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成立于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之前,其属于善意潜在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期房买受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得到受偿。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原则,当建筑工程依法拍卖时,费用偿还债权优先于期房买受人的债权,而期房买受人的债权又优先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法定抵押权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后,就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法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限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那么,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属性,但并不丧失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满足于其他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将平等地与其他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

  三、结语

  体系性的思维方式是民法学习和运用的最基本思维方式,立法规范体系性在表述一般规定时,难免用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条款来肯定特殊规定的存在,然而,立法体系完整的缺失可以通过传道授业解惑的学术论著来予以弥补。但依循《物权法》而新写或修订的物权方面学术论著并没有在知识上弥补规范体系完整性的缺失,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有的著述只在知识分类上略微提及,有的著述在修订后不再赋予其理论篇幅,有的著述根本未曾提及,当然,这可能和著者的关注重点、认识理解和篇幅安排有关系,毕竟学术是高度个人化的产物,而且这些知识体系性的缺失也可以促进读者自己的思考,但就其知识传播上尤其是以教材为载体的知识传播上不能不说其存在瑕疵以至于影响读者(尤其是忙于司法实务又有知识追究的司法人员)阅读成本的最小化和知识收益的最大化,这种绕大会堂情结的理论知识传播可能造就著述的生命在于立法。

  
参考文献: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