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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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户(含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不包括销售初级农产品的农民个人)。

第三条 县、区政府对辖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摊贩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设置

第五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建设所需土地、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建设、企业经营的模式运营,经营企业负责对进场交易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征求食品药品监管和环保部门意见,满足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并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城市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卫生的原则。其中铜官山区建设2处集中交易场所,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各建1处集中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城市主干道两侧、校园周边100米内、新建小区、超市、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

第七条 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统一的经营设施。

第八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应当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类别经营,未经许可不得变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按其经营项目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食品摊贩凭备案登记材料向市容管理部门申请摊位证,取得摊位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持证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经营用具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超出设定区域经营。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进货验收和票证台帐记录留存备查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防晒、防雨、防尘设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进柜销售;

(二)有食品存放货架、食品应隔墙离地存放,不可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三)保持食品外包装的整洁,不得破损。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上下水通畅,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应全部使用消毒餐具;

(三)经营场所应当放置垃圾容器,并做到密封;

(四)禁止随意倾倒污水、污物等餐余垃圾;

(五)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灶具;

(六)从事炸、煎、炒、烧烤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并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配备必要的防蝇、防虫、食品保鲜等设备。

第四章 食品摊贩监管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卫生、市容、食品药品管理以及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规范经营和环境卫生,取缔未经许可的食品摊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除餐饮类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据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在食品经营活动中产生油烟、噪声等污染的,由市容管理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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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人发[2003]207号

关于表彰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相继发生了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面对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灾难,全国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全国人民一道,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团结一致,忠于职守,不怕牺牲,勇往直前,同非典展开了艰苦卓绝的斗争,表现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思想品质,涌现出一大批可歌可泣的先进典型,为夺取抗击非典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为了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激励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奋发进取,建功立业,卫生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授予北京地坛医院等100个单位“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称号,授予王力宇等500名同志“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称号。

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是全国卫生系统在抗击非典斗争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代表。他们以实际行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辱使命,是各级卫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的楷模。全国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学习他们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品德;学习他们坚持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视疫情如命令,视病房如战场,视病人如亲人,舍小家顾大家的无私奉献的精神;学习他们关键时刻挺身而出,迎难而上,顽强拼搏,舍生忘死的牺牲精神;学习他们立足本职、恪尽职守、勇挑重担、忘我工作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尊重科学、依靠科学、临危不惧、沉着应对的求实精神,使之成为卫生战线广大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工作中取得更大的成绩。

全国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为开创我国卫生事业新局面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名单

2、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名单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名单



北京市

北京地坛医院

昌平区卫生局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北京市第六医院

石景山区卫生局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清华大学酒仙桥医院

北京冶金医院

北京市垂杨柳医院

煤炭工业部总医院

中日友好医院

北京胸科医院

海淀医院

丰台区长辛店医院

房山区第一医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天津市

天津市肺科医院

天津市传染病医院

天津市人民医院

天津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驻海河医院抗击非典医疗队

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

河北省

河北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

保定市卫生局

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

石家庄市急救中心

唐山市卫生防疫站



山西省

山西省人民医院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

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太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

乌兰察布盟卫生局

内蒙古自治区医院

巴彦淖尔盟医院

内蒙古自治区胸科医院

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辽宁省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传染科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吉林省

长春非典型肺炎诊疗中心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医院

哈尔滨医科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传染病医院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江苏省

南京市第二医院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浙江省

杭州市卫生局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安徽省

安徽省卫生厅防病局

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传染病医院)



福建省

三明市第一医院

福州市卫生防疫站



江西省

吉安市卫生局

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山东省

山东省胸科医院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河南省

郑州市卫生局

河南省卫生防疫站



湖北省

湖北省卫生厅医政处

武汉市卫生局



湖南省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广东省

广东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

广东省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广东省一七七医院

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呼吸疾病研究所

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

广州市胸科医院

深圳市东湖医院

中山市人民医院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市人民医院

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医院

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重庆市

重庆市胸科医院

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川省

广元市卫生局

叙永县卫生局



贵州省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

中国民航贵州省管理局机场卫生医疗急救中心



云南省

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昆明市第三医院



西藏自治区

那曲地区安多县卫生服务中心

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



陕西省

西安市第五医院

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甘肃省

定西地区医院

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青海省

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青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传染病医院

吴忠市人民医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地区卫生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传染病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



附件2



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名单



北京市

王力宇   东城区卫生局副局长

高桂强 (女) 崇文区卫生局局长、党委副书记

殷 菁 (女) 朝阳区卫生局局长

刘晓苏 (女) 丰台区卫生局副局长

谢东晓   石景山区卫生局局长

崔连智   石景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

王砚英   房山区卫生局主任医师

王 东   房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党委副书记

左 晨   昌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

赵国章   门头沟区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

王文永   通州区卫生局局长

刘金龙   大兴区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荣志清 (女) 大兴区卫生局团委副书记

闫充印   怀柔区卫生局局长

石景彬   怀柔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师

刘福明   平谷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

李树阳   密云县卫生局局长、党委副书记

韩玉芹 (女) 延庆县卫生局医政科副科长

康志阜   延庆县卫生局副局长

吴明江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陈啸宏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司长

朱晓皖   北京市卫生局助理巡视员

李 新 (女) 北京市卫生局审计处处长

王莒生 (女) 北京中医医院院长

刘子军   北京地坛医院主治医师

王 晨   北京同仁医院副院长

孔俊彩 (女) 北京医院主管护师

李 颖 (女) 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主任医师

危天倪 (女) 北京市第六医院主任医师

戚可名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院长

陈立民 (女) 北京市第二医院副主任医师

魏新苗 (女)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副主任医师

田 伟   北京积水潭医院院长

赵永春   北京市急救中心主任

高占成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副教授

孙 军 (女)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

聂立功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副主任医师

胡盛寿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院长

范宝英(女、蒙) 崇文区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

王保国   北京市天坛医院主任医师

王永德   北京市普仁医院副院长

杨 莘 (女) 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副主任护师

杜昌儒   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党委副书记

王宝恩   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友谊医院主任医师

汪卫东   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副院长

刘 迎(女、回) 北京市回民医院院长

张力新 (女) 北京市回民医院副主任医师

东玉兰 (女) 宣武区中医医院技师

徐 捷(女、满) 北京市健宫医院院长

童朝辉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主治医师

张兆光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院长

胡荫奇   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院长

段静江   朝阳区急救站中级技工

李松林   民航总医院院长

张 萍 (女) 航空工业中心医院院长

钱微明   朝阳区中医医院主管技师

胡 征   铁道部北京铁路总医院副主任医师

杨志旭   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副主任医师

陈仲强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长

李晓宇 (女) 航天中心(721)医院副院长

张惠南   北京市水利医院副主任医师

乔 昕 (女) 北京市化工医院院长

刘 娟 (女) 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副主任医师

郭建丽 (女) 清华大学校医院院长

柳学华 (女)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主管护师

崔 平 (女) 丰台区医院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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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道、乡(镇)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阻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依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设置的除外。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四县一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成立养护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工资和养护配套资金,督促乡(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层层落实责任,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督促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公路养护单位及有关方面做好农村公路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四)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协调各乡(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向县(区)政府和自治区、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汇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情况;
(三)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协调事宜;
(五)负责农村公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六)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贯彻落实。
第十条 农村公路中的县(区)道、乡(镇)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政策;
(二)负责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安保”工程的实施,较大水毁维修及路面维护的集中处置;
(三)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及成本分析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生产质量管理和生产计划的组织执行;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及日常巡查;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七)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八)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负责对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派驻技术人员,协助对农民养护工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开展农村公路和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养管机制研究、探索,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十)负责农村公路各类统计数据采集和整理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是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和配合主体。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政府筹措、部门补贴”。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将公路养护机构的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除县(区)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全额列养外。对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计划的乡(镇)道、村道实行区公路部门补贴、地方财政配套,按1:1比例落实养护资金。县(区)人民政府应确保养护配套资金到位。
第十五条 乡(镇)道、村道地方配套资金计划由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公路养护管理定额编制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对每年新增的、未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的乡道和村道,县(区)政府应按乡道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公里1000元的补贴标准,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统筹进行养护。对大型水毁抢修应安排专项资金。由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区)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按月拨付配套资金以及每年新增的、未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的乡道、村道养护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定监督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资金。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公布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县(区)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要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边沟涵洞畅通、构造物完好,路边绿化美化达标,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使车辆通行达到设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坚持“常年养护、季节养护、临时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农民工承包养护和群众义务投工投劳养护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季节性、预防性养护提倡农民工
承包养护,由各乡(镇)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考核检查。县(区)公路养护机构根据考核检查结果分期拨付养护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项目提倡招标养护,由公路养护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要不断深化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养护质量,降低养护成本。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应加强农村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和信息发布工作。对灾害严重无法立即修复的,要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交通安全管理机关指挥车辆通行,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由县(区)交通运输和林业部门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底对乡(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养护资金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转移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养护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实行半年检查,年终审计。
第二十九条 养护资金财务审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有无超预算现象
(二)材料费的使用情况;
(三)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转移资金现象;
(四)成本核算情况;
(五)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财会机构和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账册凭证、会计档案等基础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每年底组织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配套及养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前三名的分别给予4万元、3万元、2万元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每季度对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乡(镇)年度综合考核之中。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和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宁夏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评比标准》,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考核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及年终考核主要内容:
(一)养护生产
1、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养护质量完成情况;
3、日常养护情况和大、中修工程完成情况;
4、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养护情况;
5、内业资料整理、管理情况。
(二)财务管理
1、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2、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
3、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三)路政管理和超限超载治理情况
1、路政管理情况;
2、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情况;
3、行政村沥青水泥路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财务检查考核,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公路管理行业的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制度和核算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