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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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日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投融资行为,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效益,有效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是指市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是指由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资金归集,按期支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化解因城市建设发展可能导致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是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原则;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归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计划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及城市水资源费等各种与城市建设相关的法规政策性收费;

(三)除国务院、省政府明文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支出之外的土地出让收益;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含停车场,地下管网使用权,城市公交线路牌,城市出租车牌照,城市街道、广场、游园冠名权等的拍卖、经营收入);

(五)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上级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六)防洪保安资金中用于城市防洪部分;

(七)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经营收入;

(八)用于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借、贷款;

(九)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捐赠收入;

(十)市政府决定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城投中心设立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属于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后全额拨入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城投中心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将各项收入专户资金拨入到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以保证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按计划和额度及时归集到位。年度内,相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减免规费,造成应当归集的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由市财政局将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部分从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



第三章 融资与偿还

第九条 市城投中心依法组建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政府城市建设投资主体和融资平台履行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授权,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弥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投入的不足,并承担作为投资业主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融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由市城投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年度可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融资项目,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年度融资计划落实融资额度,制定具体项目融资方案,并将融资方式、偿还期限、资金到位额度等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按照融资债务偿还渠道、数额、时限,拟定融资债务偿还资金需求计划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情况,综合平衡,将融资债务偿还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资金投资与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建设。年度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城投中心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依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情况进行编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

(二)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充分考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需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度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投中心根据用款单位的付款申请,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程序审批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等相关批复文件;

(二)经审批的项目工程预决(结)算;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或协议;

(四)经项目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五)经市城投中心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

(六)需提供的其他与资金拨付相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在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予以结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投中心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额度匹配、综合平衡、控制风险、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融资效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工程应当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属于《市政府重大事项法律复核和审查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合同文本,应当经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市城投中心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资金拨付申报手续,制定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操作规程。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职能,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发改、财政、监察、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和行政执法、房产、城投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投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提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应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扣回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损失的,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投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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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仲裁员存在的要义

吴高华


仲裁员即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在仲裁委员会中列入仲裁员名单,承担仲裁职能,对提交仲裁的案件作出裁判的特定人员。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仲裁活动得以开展和运作的执行者,正如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实施和案件处理的重要性,仲裁员乃仲裁制度的活的灵魂。
仲裁员和律师从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其目的任务、资格选择,还是权利义务、行为规范等等,都存在差别。但是却允许二者在身份上重合,即仲裁员律师,或称律师仲裁员。在仲裁中,仲裁员的身份类似于法院的法官,其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审理案件,分清是非,并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所以仲裁员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从任何一方收受报酬。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报酬由仲裁机构支付;仲裁中的律师身份与仲裁员迥异。律师是代表仲裁中某一方的利益,其工作是为该方提供律师意见,准备和提交证据,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向仲裁庭陈述意见并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律师代表的其委托人的利益,并向其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律师同时担任仲裁员,扮演双重身份时需要律师对仲裁员这一角色加以认识和考量。
对纠纷的解决是否选择仲裁、仲裁事项的选择、仲裁委员会的选择、仲裁员的选择等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归根到底,这种种的选择都是当事人对自身所应当拥有的、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私权利的行使,其意思的自治是一定限度和范围内的意思自治,不仅不会妨碍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公权力,而且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法治文明和进步的突出体现。因此,这种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支持。这一点也说明,律师担任仲裁员身份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仲裁员可以由律师担任,但并非所有的律师都有资格成为仲裁员,只是那些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才有资格成为仲裁员。如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能够成为仲裁员的律师必须是有八年工作经验的律师。因此,拥有仲裁员身份的律师较之没有此身份的其他律师而言在与同行的竞争中更具优势,这是对律师自身素质和水平的客观真实反映和肯定评价,完全是值得提倡和保护的竞争行为。律师的 仲裁员身份代表了更好的法律服务、更高的专业水平,是律师服务质量保证的良好反映。
律师担任的仲裁员身份是人力资源配置和法的效率价值的要求的结果。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社会分工的多元化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同一个人身兼不同的角色成为一种必然。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资源较为紧缺;同时,“徒法不以自行”,法的作用的发挥、精神的体现又依靠与法律有关的各种职业的人员的具体运作,人力资源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在法这一特殊领域内,其终极价值在于——公正和正义。律师和仲裁员都要求有相当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相当丰富的法律事务实践经验,律师担任的仲裁员角色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有利于提高法的效率,充分利用法律人力资源。
律师担任仲裁员成为仲裁员律师,使律师可以更充分发挥其法律专长的才能,合理的配置法律人力资源,同时也促进仲裁活动的公正、顺利和高效的进行。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