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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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1996年7月19日,电力工业部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现有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效率,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合营企业系指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提出申请报告
凡动用中央资产引进外资的,由中央电力企业向电力工业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合营的目的;动用存量资产的范围、状况及产权隶属关系;合营的规模、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二、编制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
申请报告批准后,企业应向电力工业部编报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
1.合营的必要性和目的;
2.合营的方式和期限;
3.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4.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5.动用存量资产产权归属说明及界定意见;
6.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7.经营范围及规模,效益预测和财务分析、电价水平、外汇平衡能力,投资回报等的原则意见;
8.资金的投向和新项目的审批情况;
9.合营公司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
10.新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11.外商的资信证明文件;
12.合营意向书。
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后,企业即可申请资产评估。
1.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按照国有资产隶属关系,报各级主管部门审查。凡有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其中,电力部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应报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有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但由地方控股的,在经地方国资部门审查后,通过电力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评估立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资产评估的目的;
(2)工商行政登记执照;
(3)拟改组或出资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4)评估基准年会计报表;
(5)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2.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申请报告批准后,企业委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3.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委托单位审查后,逐级将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的审查意见,按资产评估立项程序进行确认。
四、编制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资产评估确认后,编报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包括:
1.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2.筹资方案;
3.经济评价报告;
4.国家级或省级有关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设备的审批文件;
5.有关购电省物价局对电价的承诺文件;
6.资本金的出资证明和融资的落实文件,内资和外资的使用与收支安排计划;
7.合营的有关协议和合同;
8.各级电力部门对可研的预审意见;
9.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
10.资产评估确认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由电力工业部进行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分别由两委转报国务院审批。
五、申请设立合营企业
1.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批复后,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合营公司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研报告及国务院或授权部门的批复意见;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2.设立合营公司的审批权限。合营公司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按产权隶属关系,凡有中央资产的,报国家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3.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于电力行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以存量带增量的新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第三产业项目。
合营以外的存量资产转让形式的程序,可原则比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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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民工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民工免费培训工作的管理,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外出务工愿望的均可报名参加免费培训。
第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农林、教育、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农民工免费培训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审定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培训内容、技能鉴定、证书发放等工作。定期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经过评审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进行免费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一定农民工培训经验。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五条 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经初选后报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数量、培训机构、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各县(区)当年培训任务数量。各县(区)要保证完成市下达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根据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农民工进行结业考试,结业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受训农民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费用减半,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各县(区)要按1:1的比例拿出配套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免费培训,建立农民工免费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条 培训补助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采取培训券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免费培训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补助只对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各级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劳动、农林、扶贫等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市相关主管部门收到培训机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培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采取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对没有落实教学计划;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90%的;一年以上不开展农民工培训;违反农民工培训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农民工免费培训的资格。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拨付的补贴外,将取消其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按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铁矿石按2元/吨计征;镍钼矿按销售收入的1%计征;大理石按2元/吨计征;方解石按1元/吨计征;建筑用砂、石按1元/m3计征;木材按5元/立方米计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计征,协议出让的按成交额的1%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计征;旅游门票、石油、自来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计征。

(六)对房屋建安工程按5元/平方米计征。

(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7号)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市本级和永定区、武陵源区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征收。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定价权限征收。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征收。对地方电网供电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每月征收一次,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向矿产采掘业主征收。木材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木材经营单位或个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向土地受让方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承租方征收。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房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缴纳的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缴入同级国库(永定区、武陵源区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市国库)。

(五)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六)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七)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八)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者抵缴下期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九)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计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者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每季度核查一次,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家界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原则用于永定区和武陵源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相关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04〕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