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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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


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0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1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予以公布,并将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办法》内容,现决定对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字号 文 件 名 称
1 署监〔1999〕345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署监〔1999〕817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3 公告〔200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的公告》
4 公告〔2002〕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有关事项的公告》
5 署监发〔2002〕5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海关取消A类管理通知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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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宅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房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五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