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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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7号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邢台市区,邢台县、沙河市、任县、南和县及内丘县的内丘镇、金店镇、五郭店乡、官庄镇、大孟村镇,总面积约三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绿化、环卫、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铁路、机场、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市政管线工程:
  1.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2.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充电桩(房)等;
  (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城市中水回用供水管网等;
  (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热交换站、调压站等;
  (4)加油站、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设施及其相关河湖水系工程:城市排水管网、雨水管、污水管、雨水污水合流管、泄洪渠、灌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堤坝、河岸、河道、水文观测站等。
  (三)城市环境工程:
  1.公共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广场、街心花园、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
  2.环卫公共工程: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倾倒口、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
  3.其它:户外广告设施、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四)城市防灾工程:抗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防涝工程、人防工程等。
  (五)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城管、水务、公安、地震、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各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制定出下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由市政府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邻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征地应征到道路中心线。住宅开发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城市支路(红线三十米以下)建设,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开发小区毗邻的城市支路,应由开发单位承担一半道路的修建,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示;城市支路的修建,应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批准的施工图实施。支路修建可以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原则上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附现状地形图),市规划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对报建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书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
  3.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如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另需提供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施工详图。
  (四)市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应经市规划部门验槽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绿地、邮政、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市规划部门审定的小区总平面规划、道路竖向规划、绿地规划、管线综合规划设置与实施。工程完工并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后,符合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规划认可;不符合规划的,责令改正。
  绿地广场设计方案,应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城管部门联合验收,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定线、放线,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灰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复验完毕。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竣工认可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相关费用;由其它投资部门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地下洞、涵、隧道等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放线、竣工测量费用,在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部门、市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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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人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昏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不及时将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三)在有效间隔期内,强迫或仍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发生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