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0:4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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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市,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政府有关部门在出台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兼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的护理假;夫妻异地居住的,男方享受20天的护理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或者城镇无用工单位的居民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1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在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奖励。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安排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集体林权,国家征收土地安置补助、房屋拆迁补偿和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偿等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家庭为基本的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户均30%以上的份额;

(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优先享受新农村建设优惠条件,在宅基地划分、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

(三)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个人交纳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代交;

(四)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县(区)财政在原补贴基础上每年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级以上伤残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由县(区)财政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五)独生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寄宿生活补助;报考本市高中时,给予10分的加分奖励。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天数享受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绝育,休假7天;

(四)输卵管绝育,休假21天;

(五)孕期3个月以内(小于13周)人工流产,休假20天;孕期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休假42天;孕期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休假90天;

(六)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休假2天。

前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累计计算。

第十条 职工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一次性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补助。补助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本省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5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凭伤残证明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补助。其父母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补助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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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七部门制定了《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民银行、省计经委、省物价局、省国土局、省建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出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相关材料,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核实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生效;
(四)抵押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其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如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其
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重复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省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办理时间均不得超过5天。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六条 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
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一定3年不变。
第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改按国家法规执行。



1998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以上复示,通令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