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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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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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单位应结合企业实际,抓紧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领导负责,层层落实,发挥工效挂钩的激励作用,促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铁路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建立工资总额合理增长机制和减员增效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财政部、劳动部和国家计委对铁路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不包括广铁(集团)公司)。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挂钩指标为:运输收入(管内收入和直通收入分别计算)、换算周转量和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计算)。
第四条 工效挂钩比例
(一)工资总额与运输收入挂钩部分,按当年管内收入(包括电力附加费)比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10%和当年直通收入经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20%,增加效益工资。当年管内和直通收入比核定基数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0.5:1。
(三)工资总额与劳动生产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挂钩。
第五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运输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二)换算周转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
为鼓励各单位大力减人提效,目前原则上仍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二)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包括单线和双线)。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第二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入;对交付运营(临管)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增建第二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原则上按该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和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与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基数。
3、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4、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三)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新增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五)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运输收入、换算周转量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六)对个别因政治、军事、国民经济总体布局需要设立,自身效益较差的项目,酌情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第七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一)完成铁道部下达的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增盈(或减亏)额的50%增加工资。完不成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减盈(或增亏)额等额扣减工资。
(二)完不成国家指令性任务的单位,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铁道部〔84〕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第八条 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当年管内收入增加额×10%+当年直通收入增加额×2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5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铁道部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30%×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其它工资包括:
(一)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二)按铁道部铁劳函〔1992〕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各种提成奖。
(三)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
(四)当年在部下达职工人数计划内接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实际发生的工资。
(五)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六)部定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
(七)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凡违反铁道部规定,弄虚作假,采取不合理手段多提挂钩工资者,一经查出,按部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扣回多提挂钩工资,等额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实行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调整。
第十一条 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第十二条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各局按部核定的工资基数和工效挂钩办法计算结算工资,除部奖励政策规定的工资支出由部负担外,其他结算工资分别列入各有关成本中。各局在上报决算同时,要按工效挂钩办法规定,上报工资结算,由部对各局上报的工资结算进行核实,部核实数与各局上报数的差额,调列决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部分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欠。各单位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应以局文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与本单位的效益和效率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直属通信处、直属房产建筑处和铁道部专运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原《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铁劳〔1992〕106号)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