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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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9年2月10日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附件: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ОО九年四月二日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经2009年2月10日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基金定位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旨在鼓励外国优秀青年学者到中国内地开展基础研究工作,促进中外学者之间的研究合作与学术交流。
二、申请及资助模式
(一) 本基金采取部门推荐,申请人通过依托单位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申请的方式实施。2009年,先在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所属研究机构和大学内试行。
(二) 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发布申请指南,申请人经依托单位向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报送申请材料,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进行遴选,并将推荐意见和名单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三) 该基金仅资助研究经费,依托单位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在研究项目实施期间的生活费用、相关保险及所必需的生活及工作条件。
(四) 资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资助期满后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申请延续资助,延续资助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申请当年35周岁以下,且具有博士学位的外国优秀青年学者;
(二) 曾在知名大学、研究机构从事过三年以上基础研究工作或具有博士后研究的经历;
(三) 在中国工作期间愿意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自然科学基金的各项管理规定。
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基金的申请人依托的研究机构或大学应是在自然科学基金委注册的依托单位。
(二) 依托单位指定联系人,负责向外国青年学者提供政策咨询,并协助进行基金项目经费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 依托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
2. 依托单位为申请人提供的在研究项目实施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3. 申请人承诺保证资助期内在依托单位的工作时间;
4. 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
四、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 申请程序
1. 申请人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统一申请书,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两封推荐信(至少有一封来自国外);
2. 申请人与依托单位签订协议;
3. 依托单位根据其隶属关系向中国科学院或教育部提交申请;
4. 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分别对依托单位的申请进行遴选后,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推荐名单;
5. 申请人通过自然科学基金委的网上申报系统填报申请书;
6.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对推荐的申请进行专家评审。
(二) 评审程序
该基金的申请及评审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国际合作局负责发布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专家会议评审;科学部负责项目的后续管理;评审会议专家由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具体受理及评审程序是:
1. 国际合作局发布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
2. 项目受理截止期后,国际合作局负责汇总依托单位评价意见、部门推荐意见和项目申请;
3. 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会议评审;
4. 国际合作局将专家组资助建议报委务会议审批;
5. 国际合作局办理有关资助通知和拨款事宜后,将资助项目移交相关科学部。相关科学部负责资助项目的后续管理。
(三) 评审要点
1. 申请人接受教育的背景和基础研究素养及潜力;
2. 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经历及取得的进展;
3. 申请人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及科学意义;
4. 申请人与国内相关研究机构和大学的合作前景和预期成果。
5. 申请人的研究计划及经费预算情况。
(四) 延续资助
获得资助的项目,在资助期内取得良好工作进展且有继续开展研究工作需求的,可以申请延续资助。
1. 申请延续资助者应当在项目资助期结束2个月前撰写延续资助申请,通过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或教育部提交到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
2. 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
3. 国际合作局将专家组资助建议报委务会议审批。
五、实施与管理
批准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条例》要求进行管理:
(一) 申请人收到资助通知后,应当按照申请书中提出的研究计划开展研究活动。申请人、依托单位必须按照所签定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承诺。依托单位和指定的联系人协助申请人做好项目的实施和日常管理,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二)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终止或调整研究计划的,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 资助项目的资助期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结题报告,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四) 本基金资助取得的研究成果,须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并标注项目批准号。
获资助者在依托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管理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 资助经费下达到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受理时间、资助规模与资助强度
(一) 本基金在试行期间每年受理1次,受理时间在5月。
(二) 本基金的资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资助经费为10万/半年或20万元/一年。
(三) 2009年资助50人左右,资助经费总额约1000万元左右。
(四) 2009年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各推荐40名。
七、时间安排
(一) 3月10日前,国际合作局将受理通知发至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其中包括允许推荐的申请项数。
(二) 5月20日前,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提交推荐的外国青年学者名单,基本信息包括:排序号、申请人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国外受聘单位、国内依托单位、课题名称、申请代码、执行年限。
(三) 6月30日前,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推荐的外国青年学者通过依托单位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同时提交电子申请书和签字盖章的纸质申请书原件一份(包括必要的附件)。
(四) 7月31日前,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会议评审。
(五) 9月委务会议审批。
(六) 2009年10月底前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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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厅(局)、妇女联合会:
近几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1983年以来,经过严厉打击,依法惩处了一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使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有所收敛。但从1985年下半年以来,部分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又有增多趋势。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对29个市、县的调查,1985年2月以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2302人,其中妇女2220人、儿童74人。据四川省调查,1985年下半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577名,比上半年增加近一倍。今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拐卖人口案件448起,比去年同期上升2.3倍。广东、湖南、湖北、河南、河北、福建、山东、云南等省、自治区的一些市、县,均相继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的手法。有的犯罪分子闯进住宅将婴儿抢走;有的到医院妇产科婴儿室盗走刚出生的幼婴;有的佯做保姆骗走儿童;有的以招工为名诱骗青年妇女;有的结成团伙窜入城乡从事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又趋增多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的地方对这一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长期性认识不足,产生麻痹松劲思想,认为前一段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已依法进行了打击处理,情况有所好转,因而撤销了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专门机构,放松了这项工作。二是有些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也认为风头已过,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之机,以帮助找工作、介绍对象、旅游、合伙经商等为诱饵,重操旧业,拐骗、贩卖妇女,牟取暴利。三是有些基层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收买妇女、儿童不违法,而是“办好事”,“成人之美”;有的甚至包庇、支持、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竭力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的工作。
为了尽快地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势头压下去,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制止其继续蔓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是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相容的丑恶现象,直接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区,甚至影响群众生产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前,在城乡人口大量流动的情况下,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可资利用的客观条件相应增多,如果我们麻痹松劲,不采取坚决的打击和预防措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将会继续蔓延扩大。对此,各地必须引起充分重视,尤其是发案多的地区,一定要把打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列入各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同作战。打击和预防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共同来办。公安机关要抓紧案件侦破,及时将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查获归案。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犯罪分子。司法、宣传、妇联等有关部门都要从各自角度,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妇联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中申报妇女、儿童失踪的,要认真登记接待,然后按分工交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推出了事。
三、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地区,要把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重要内容。按照1983年中央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和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中办发〔1983〕14号文件)精神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构成拐卖人口罪的,不管是直接拐卖、间接拐卖,是一道贩子,还是二道、三道贩子,都要坚决打击。对其中的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对用劫持、绑架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在青年男女双方自愿基础上介绍婚姻,收受部分钱物的牵线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严格加以区别。
必须强调,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来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经教育无效,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重点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宣传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认真做好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使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买卖人口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向青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形势教育,并注意解决她们在生产、工作、学习、婚姻恋爱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运用典型事例,向妇女和她们的家长、亲属进行宣传教育,使她们提高警惕,自觉抵制犯罪分子的诱骗、拐卖活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办案经费问题,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地方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外〔2007〕52号
各市州财政局、口岸办,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口岸工作,规范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政府口岸办反映。
附件: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工作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口岸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7〕51号)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第三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省口岸规划和布局;
  (二)注重效益,厉行节约;
  (三)公开透明、运作规范。
  第五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开拓新的国际航线和省政府决定增开的为口岸拓展国际客源市场配套的国内航线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购置、维护、保养口岸现场查验设备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口岸现场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经省政府批准聘用的临时人员经费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四)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五)口岸课题调研、学习培训及考察交流;
  (六)推进全省口岸大通关建设;
  (七)国内外跨区域口岸通关协作;
  (八)其他有利于我省口岸建设的事项。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 省直有关单位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送省政府口岸办和省财政厅。
  第七条 各市州口岸办商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行文报送省政府口岸办、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政府口岸办根据我省口岸工作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初步方案,经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后,由省财政厅拨付专项资金至用款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口岸办应积极配合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拒不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拨付资金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