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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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7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中的一米修改为二米;将“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中的二米修改为三米。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一句修改为:“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一)将规定中“石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及“经协办”修改为“石家庄市商务局”。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非经营性机构: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经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的资质证书。”

三、《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将实施细则中所有的“人事部门”和“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将办法中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五、《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管理办法》

将办法中所有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六、《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七、《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小企业”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三)第十四条增加“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修改为“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逐步实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将第二十条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储存设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的“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

(八)第二十七条“部门”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八、《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擅自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制作、发放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或《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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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