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1999年经营抽纱制品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1999年经营抽纱制品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1999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进一步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秩序,鼓励规模经营,根据我部《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6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1999年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名单》印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一)、(三)款的有关规定,确定1999年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为:(一)依据96、97、98三年抽纱制品的海关统计,出口金额达到全国总金额70%的前若干家企业(名单见附件);(二)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取消1999年抽纱制品直接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于1999年4月30日前继续执行完在手合同,自1999年5月1日起不得直接出口抽纱制品。
三、不能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如需出口,须委托附件名单所列外贸企业代理,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并送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备案。
四、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抽纱制品出口市场、价格的协调,并跟踪企业出口情况。
五、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对发证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对违规发证的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贸管司)。
附件一:1999年经营抽纱制品出口企业名单
1 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
2 北京市首饰进出口公司
3 北京工艺进出口集团公司
4 中国抽纱北京进出口公司
5 北京市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6 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7 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8 河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9 山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0 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11 辽宁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2 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13 辽宁省辽广对外经贸集团公司
14 吉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5 中国抽纱哈尔滨进出口公司
16 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7 中国抽纱黑龙江进出口公司
18 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9 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20 上海东方国际集团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21 上海汉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22 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
23 上海东方国际集团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24 上海徐汇对外贸易公司
25 上海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浦东公司
26 上海东方亚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7 上海腾龙国际贸易公司
28 江苏省汇鸿国际集团针棉织进出口公司
29 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30 中国丝绸公司江苏进出口分公司
31 无锡中润集团有限公司
32 常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33 苏州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34 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
35 吴县对外贸易公司
36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
37 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
38 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39 海门手帕厂
40 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
41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42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43 浙江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44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45 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46 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47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48 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9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50 浙江省桐乡市进出口公司
51 萧山市进出口公司
52 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53 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54 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55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56 福州市进出口公司
57 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
58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59 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济南市进出口公司
61 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
62 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3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64 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
65 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66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67 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68 山东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69 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
70 山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71 青岛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72 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73 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74 山东省针织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75 中艺华铭进出口公司
76 中国抽纱烟台进出口公司
77 山东泰安东岳进出口集团公司
78 烟台市进出口公司
79 威海进出口公司
80 威海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
81 威海市抽纱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82 威海同泰实业有限公司
83 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84 中国抽纱河南进出口公司
85 中国抽纱湖北进出口公司
86 湖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87 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88 中国抽纱湖南进出口公司
89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湖南公司
90 中国冶金进出口广东公司
91 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
92 中国抽纱广东进出口公司
93 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94 深圳市沙头角商业外贸公司
95 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
96 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
97 中国抽纱深圳进出口公司
98 深圳市龙岗区外经服务公司
99 深圳市宝安区外经发展总公司
100 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101 中国抽纱汕头进出口公司
102 广东省汕头土产进出口公司
103 广东省汕头茶叶进出口公司
104 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汕头公司
105 汕头市南生贸易公司
106 葆祥广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107 潮阳县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108 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
109 汕尾市城区对虾养殖出口基地公司
110 东莞丝绸进出口支公司
111 广东省东莞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12 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113 潮安江东服装机绣集团公司
114 广州纺织品番禺进出口公司
115 广东揭阳试验区商业进出口总公司
116 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揭东公司
117 南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18 防城港五金矿产进出口支公司
119 广西钦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120 中国抽纱海南进出口公司
121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122 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123 中国抽纱重庆进出口公司
124 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
125 西安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26 陕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27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8 武汉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29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30 汕尾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131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132 中纺针棉毛织品进出口公司
133 广东省茂名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34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135 汕特南海经济发展总公司
附件二:1999年被取消抽纱制品直接出口经营权企业名单
1 中纺东方贸易进出口公司
2 1101919126
3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4 中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5 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6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7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8 河北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9 沧州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10 沧州市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11 献县进出口公司
12 吴桥市进出口公司
13 沈阳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4 沈阳东毛实业进有限公司
15 辽宁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16 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17 3100910187
18 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19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20 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21 上海双腾国际贸易公司
22 上海赛科进出口公司
23 上海申隆进出口公司
24 上海华国进出口公司
25 上海杨波进出口公司
26 上海针织(集团)公司
27 上海东方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8 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29 中国工艺品南京进出口公司
30 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31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32 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33 3205910024
34 南通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公司
35 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
36 杭州市轻工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37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38 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39 宁波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40 宁波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41 宁波市包装进出口公司
42 宁波华诚外贸发展有限公司
43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44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45 宁波市鄞县进出口公司
46 嘉兴毛纺总厂
47 安徽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48 泉州市区对外加工装配公司
49 漳浦县对外加工装配公司
50 江西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51 江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52 江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53 南昌手帕总厂
54 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
55 山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
56 济南外贸联合实业总公司
57 山东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8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59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60 齐鲁石化公司国际事业公司
61 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62 潍坊市抽纱进出口公司
63 潍坊市轻化工进出口公司
64 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
65 烟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66 武汉市服装进出口公司
67 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68 湖南省工艺美术公司
69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70 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71 湖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72 湖南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73 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
74 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集团公司
75 湖南省进出口公司
76 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77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针棉织公司
78 广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79 深圳市宝安对外贸易公司
80 深圳市宝安区外经发展总公司
81 汕特华艺进出口公司
82 汕特粤贸发展有限公司
83 汕特森源保税贸易总公司
84 广东台山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85 博罗县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86 梅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87 潮州市工艺抽纱实业集团公司
88 广州工艺品番禺进出口公司
89 海口市物资总公司
90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91 四川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92 四川省遂宁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93 贵州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