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6:05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9月27日以粤公通字〔2008〕228号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 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

  (六)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的监督指导;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落实实体安全、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和内容安全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对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报警求助渠道,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发布安全动态,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安全保护组织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害信息防治工作,组织开展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向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服务和安全等情况,及时协助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查处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对接入本网络的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后方可为其提供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单位以及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人主页、博客、聊天室、点对点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单位和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网吧、图书馆、学校、宾馆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互联单位、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及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每月将接入本网络的用户情况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如实提供安全保护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不得变相拒绝、拖延、阻碍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和安全服务

  第十六条 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安全(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没有营业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特种技术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研发和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主要产品情况。

  第十八条 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选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专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 规定的安全专用产品和生产单位应当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为加强安全服务机构的指导,推动安全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广东省对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评估等安全服务的机构,根据其注册资本、服务业绩、技术力量、组织管理情况实行分级指导。

  第五章 安全等级测评

  第二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简称测评机构)承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近3年完成的测评项目总值150万元以上;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安全测评工作不少于3年,无犯罪记录;

  (六)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七)具有与所承担项目适应的技术装备;

  (八)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对测评机构实施备案制度。符合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条 件,承担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测评工作的机构应当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已备案的测评机构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

  (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二十五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测评机构安全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委托安全测评机构测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测评委托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需求、系统结构拓扑及说明、系统安全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系统软件硬件和信息安全产品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安全测评机构在收到委托材料后,应当与委托方协商制订安全测评计划,开展安全测评工作,并出具安全测评报告。

  经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委托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建议,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建设,并重新提出安全测评委托。

  测评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使用前安全测评,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测评报告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测评,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测评,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要求进行安全测评。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三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实施演练。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颁发的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数据中心服务、信息服务、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安全管理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由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授权的施教机构负责实施。施教机构实行统筹规划。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发给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实体安全,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环境,计算机设备、设施(含网络)以及其它媒体免遭地震、水灾、火灾、雷电、有害气体和其它环境事故(如电磁污染等)破坏。

  运行安全,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处理过程顺利进行。

  信息安全,指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可控性。

  内容安全,指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信息所承载的内容的合法性。

  安全(漏洞)检测,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20件,比2010年增长34.19%。另有2010年旧存案件46件,2011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66件,审结423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增长迅猛,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重增加,尤其是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长明显,成为去年最显著的案件特点;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法律边界,给社会公众以具体指引的新类型、疑难案件依然居高不下;专利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涉案技术的含金量越来越高,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医药、化工、通信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商业标识类案件尤其是商标案件比重增多,商标权人通过诉讼维护市场利益和划定行为界限的需求日益强烈;著作权案件中涉及软件、数据库、动漫等新兴产业领域的案件比重增加,诉争保护的新类型著作权客体不断涌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商业秘密纠纷的比重增加。与上述案件特点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呈现出如下特点:对专利商标行政机关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日渐深入,司法裁判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标准的确定和把握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发挥;在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重视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在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导向作用,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方向;依托和凝聚社会共识,明晰法律含义和明确法律边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统一;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利益平衡,积极促进知识产权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和均衡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从2011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4件典型案件,归纳出44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本年度报告并予以发布。每年定期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和社会公众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发展动态的重要渠道,并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案件年度报告在明晰法律规则、指导审判实践、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也越来越大。同时仍需说明,虽然本年度报告归纳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方法具有一定普遍意义,但由于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中针对新型、复杂、疑难问题形成的认识,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和探索性。而且,随着对有关问题认识的深入和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和方法也可能会随之发生调整和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期待,进一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切实有效回应社会司法需求,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局面。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在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

在蓝鹰厂与罗士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在邱则有与山东鲁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超出母案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依据。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在张镇与金自豪公司、同升祥鞋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在银涛公司与汉王公司、保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药品生产批件是药品监管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取得药品生产批件对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不产生影响。

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君豪公司与佳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1)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

在前述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

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

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

在曾关生“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

在先声公司“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其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

在前述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在前述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在多棱钢业集团“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

在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前述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一般消费者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佛山合记公司与珠海香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沩山茶叶公司“沩山牌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在长康公司“加加JIAJI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在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2011)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在前述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华夏长城公司“日产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在山东良子公司“良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养生殿公司“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和救济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在两个程序之间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

在艾德文特公司“ADVE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

在前述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在吴树填“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陈建与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在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在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在御生堂公司与康士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身具有描述商品功能和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要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康力元公司等与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在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斯瑞曼公司与坑梓自来水公司、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在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在凯赛材料公司与瀚霖技术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

在前述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在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奥瑞金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在前述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奥瑞金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基于鉴定检材取样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然认定鉴定程序违法。















关于印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办法》的通知(电监资质〔2012〕25号)




各派出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管理工作,根据《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资质管理中心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管理工作,根据《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续期注册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续期注册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实行注册管理制度,电工须持经过注册的许可证进网作业。
第五条 许可证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以实际注册时间为起算点。
第六条 许可证注册有效期届满,持证电工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派出机构提出续期注册申请。
许可证注册有效期届满未进行续期注册的,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第七条 持证电工逾期申请续期注册的,应当通过派出机构组织的实际操作考核,并取得相关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八条 持证电工申请续期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不满六十周岁,女不满五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没有妨碍进网作业的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三)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九条 持证电工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申请审查表(见附件),内容包括持证电工进网作业行为记录,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记录等;
(三)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逾期申请续期注册,还应当提供取得的实际操作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进网作业行为记录由用人单位确认。符合派出机构规定条件,在两家以上电力用户单位兼职的持证电工,应当取得各单位的确认。
持证电工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十条 派出机构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
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派出机构应当将注册信息记入电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电工取得许可证后,增加许可证类别的,许可证续期注册有效期自新增类别许可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一个注册周期内,取得低压类许可证的电工以及取得其他类别(含两个以上类别)许可证的电工应当按照电监会审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分别接受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三十六个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持证电工可以通过面授教育、空中课堂、远程教育等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持证电工工作地点变动到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外的,可以向工作地点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申请续期注册。受理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核对电工档案信息后,按照规定办理续期注册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逾期未进行续期注册的电工从事进网作业。
持证电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派出机构按照《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申请审查表
编号: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1寸免冠正面彩色近照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
许可证编号 注册有效期限
用人单位
健康状况 良好( ) 其他( )情况说明:
申请续期注册许可证类别 高压类( ) 低压类( )
特种类:电缆专业( )继电保护专业( )高压试验专业( )
进网作业行为记录 上一次注册后,是否发生过违章操作责任事故:否( ) 是( )
情况说明:
用人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记录
(考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理人
受理时间
审核意见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可以手工填写本表,也可以填写电子文档后打印。手工填写的,使用蓝黑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用中文书写。如某些栏目无需填写,请在该栏目空白处填写“/”。
二、除特殊要求外,表中需要填写数字的内容,填写阿拉伯数字。表中带“( )”的项目,申请人在与自身情况相符的选项后“( )”内划“√”。
三、“用人单位”栏的填写要求。一般情况下填写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名称;属于劳动派遣情况的,填写用工单位名称;符合派出机构规定条件,在两家以上电力用户单位兼职的,填写各单位名称。
四、“健康状况”栏的填写要求。根据申请人身体状况如实填写。身体健康、无影响进网作业的严重疾病或者伤残的,在“良好”后的“( )”内划“√”;否则应在“其他”后的“( )”内划“√”,并在“情况说明”中注明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情况。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严重疾病的,不得准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
五、“进网作业行为记录”栏的填写要求。该栏分两部分,上半部分由申请人填写,上一次注册后发生过违章操作责任事故的,在“情况说明”中说明情况;下半部分由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盖章。
六、“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记录”栏的填写要求。由考核单位填写并盖章,内容包括申请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方式、学时以及考核意见等,考核意见为“通过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 。
七、申请人除填写本表外,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3、逾期申请续期注册的,还应当提供取得的实际操作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八、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在许可证纸质证照“注册登记”页“时间”栏中填写本次注册时间及有效期限,在“注册单位”栏中填写电工用人单位名称,加盖注册专用印章;持有IC卡证照的,在证照中写入相应注册信息。
九、申请人须认真阅读填表说明,如实填写本表,并在“申请人签字”栏内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