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10-27
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注册登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一、并联审批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各种类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须进行前置审批且由市级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均实行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工作原则
并联审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原则进行。市工商局为企业注册并联审批的责任部门,负责办理并联审批的咨询、受理、抄告、催办、汇总等工作,各相关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
(一)工商受理。市工商局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企业注册并联审批事项。在企业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申请书》,同时负责提供办事须知,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抄告相关。工商窗口根据申办企业类型确定相关审批部门,并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部门(抄告单及回执由工商部门制定)。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做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审批事项需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限抄告工商部门。对需实地联合踏勘的审批事项,由中心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接到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工商部门;若相关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工商部门报中心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可视为同意。工商部门综合前置审批部门的回执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核发证照。
三、并联审批工作程序
(一)工商受理阶段
责任部门:市工商局
1.申请人进行企业名称核准后,到工商窗口领取并按要求填写《并联审批申请书》。窗口人员根据前置审批事项类型将相关办理事项及前置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工商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申请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审批部门。
(二)审批阶段(5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前置审批部门
1.审批部门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审查;
2.符合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
3.审批部门填写抄告回执单反馈给工商窗口,并给申请人核发有关文件(报告、许可证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阶段(3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市工商局
工商窗口根据审批部门反馈的审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齐全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对涉及类似许可证等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完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发一定期限(六个月)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同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对涉及行政许可证的项目应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行政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后,工商管理部门再为其重新换发营业执照。
(四)其它登记阶段
申请人在办理完企业注册登记后,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海关备案、财政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并联审批工作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
(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审批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即为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服务对象认真解答必要的须知问题。针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相互交叉的事项,首问窗口负责做好抄告和协调工作,如无权办理或解答不了的,须引导、介绍到有关服务窗口进行咨询,确保办事人一次性了解清楚。
(三)分工协作制。各审批部门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并联审批的实施由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四)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主动与申请人联系,了解有关情况,解答有关问题,提高办事效率,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五)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五、相关事项
(一)在正式取得许可证前,只允许企业凭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六个月)从事许可证批准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企业承担。
(二)工作人员在受理企业设立提交的材料时,应要求企业在章程中明确表述以下内容:
1.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2.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本企业在取得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并由工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再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因材料不实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责任。
(三)除营业执照外,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因并联审批而对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随意设置有效期,以免出现营业执照与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相互频繁变更有效期的情况。
附件: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流程图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