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6:5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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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含已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包括委托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拆迁单位和经市拆迁办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单位不涉及外户的自管房产实施拆迁的拆迁单位。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格证书》: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经过培训的拆迁专业人员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委托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应当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应当经市拆迁办鉴证。

  第七条 拆迁单位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项目资格证书》:

  (一)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后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独立的内设拆迁机构。

  (三)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四)及时向市拆迁办报告拆迁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对委托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委托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拆迁岗位证书》和《拆除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吊销《拆除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拆迁、拆除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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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税务情况年检,现就税务部门
参加联合年检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验证工作统一列为联合年检内容,由各地税务部门按通知要求统一进行,不再另行安排。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其他税收检查,不属联合年检范畴,仍由各地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规进行。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年度验证工作,仍由各地税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布置,但在时间上应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验证时间相一致。
二、各地税务部门要充分重视联合年检工作,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联合年检的各项宣传准备工作。
三、各地税务部门在联合年检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注意勾通情况,交换信息;对联合年检资料要及时汇总,研究分析;要通过联合年检,进一步提高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控管。
四、各级税务部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报告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验讫章,不合格的,暂不加盖验讫章,并将企业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参加联合年检的其他部门。
对验证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令其改正,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企业在限期内改正并经审核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验讫章。
五、鉴于1996年下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统一换发了税务登记证件,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工作,凡在1996年度统一换领了税务登记证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7年度的验证中,可仅提供年检报告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部门可根据换发税务登记证时的有关资料审核
验证。
六、联合年检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税务登记证年检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连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验证情况汇总表》(附后)于每年联合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总局。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验证情况汇总表

编报单位: 验证年度:
-----------------------------------------
| 项目| | | 其 中 | | |
|投 |税务登记|实际验证|----------|未通过联合| 备 注 |
| 资 | 户数 | 户数 | 验证 | 验证暂 |年检户数 | |
| 方 | | | | | | |
| 式 | | |合格户数|不合格户数| | |
|------|----|----|----|-----|-----|-----|
| | | | | | | |
|中外合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外合作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商独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外国企业常驻| | | | | | |
| | | | | | | |
| 代表机构 | | | | | | |
|------|----|----|----|-----|-----|-----|
|外国企业 | | | | | | |
|其他营业 | | | | | | |
|机构、场所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局长: 处(科、股)长: 复核: 制表: 报送时间:








1997年1月3日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2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根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伐移城市园林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伐移市园林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按规定报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并领取树木伐移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并核发许可证,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责任: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不含街道行道树)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凡伐移街道行道树的,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并填写“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伐移申请书”或“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书”,向所在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庭院或居住区申请伐移树木,须附庭院或居住区绿化现状平面图。


  第六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要审核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的附件是否齐全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报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都必须按申请书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上报。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和“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使用,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和签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经审批的树木伐移、补栽计划的实施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占用期满后绿地的恢复。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树木权属者按附表规定标准缴纳树木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审批单位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缴纳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的当地价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砍伐树木补偿费标准缴纳保证金,移植树木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保证金,占用期满绿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三条 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由砍伐单位或个人负责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每株100元的保证金,补栽一年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或补栽一年后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木材归树木权属者,伐移树木的人工材料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单位因育苗、间伐作业、绿地改造、病虫害防治等原因需伐移树木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缴纳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园林绿地及损毁城市园林植物和设施的按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收取赔偿费和补偿费,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园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通县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西宁市城市园林植物及设施补偿费标准



┌──┬─────────┬──┬──────────────┬──────┐│  │         │  │    补偿金额(元)     │      ││项目│  规    格  │单位├────┬────┬────┤      ││  │         │  │ 损 伤 │ 死 亡 │ 伐 移 │      │├──┼─────────┼──┼────┼────┼────┤      ││ 落│胸径5CM以下(含5CM)│ 株│ 50   │ 200  │  100 │      ││  ├─────────┼──┼────┼────┼────┤      ││ 叶│胸径6─10CM    │ 株│ 51-100 │201-400 │101-200 │      ││  ├─────────┼──┼────┼────┼────┤      ││ 乔│胸径11─15CM   │ 株│101-200 │401-600 │201-300 │      ││  ├─────────┼──┼────┼────┼────┤      ││ 木│胸径超过15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株│ 100  │  400 │ 200  │      ││  │100CM)      │  │    │    │    │      ││ 常├─────────┼──┼────┼────┼────┤      ││  │高度101─150CM  │ 株│101-150 │401-600 │201-300 │      ││ 青├─────────┼──┼────┼────┼────┤      ││  │高度151─200CM  │ 株│151-200 │601-800 │301-400 │      ││ 树├─────────┼──┼────┼────┼────┤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墩│ 25   │  100 │  50 │      ││  │100CM)      │  │    │    │    │      ││ 花├─────────┼──┼────┼────┼────┤      ││  │高度101─150CM  │ 墩│ 26-50 │101-200 │ 51-100 │      ││ 灌├─────────┼──┼────┼────┼────┤      ││  │高度151─200CM  │ 墩│51-200 │201-300 │101-150 │      ││ 木├─────────┼──┼────┼────┼────┤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墩│ 20   │ 4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草花│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备注:    ││  │         │米 │    │    │    │      │├──┼─────────┼──┼────┼────┼────┤⒈行道树加倍││草坪│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收费;   ││  │         │米 │    │    │    │      │├──┼─────────┼──┼────┼────┼────┤⒉古树名木和││  │         │  │    │    │    │和珍稀观赏权││绿篱│         │ 米│ 30-80 │100-200 │40-100 │木视其价值 │├──┼─────────┼──┼────┴────┴────┤收取补偿费;││摘花│         │朵( │     2-20       │⒊攀援植物按││摘果│         │个) │              │灌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折损│枝条直径不足1CM  │ 枝│     2         │      ││落 │         │  │              │      │├──┼─────────┼──┼──────────────┤⒋园林设施的││  │         │  │              │补偿标准,按││叶树│枝条直径1─3CM  │ 枝│     2-8        │该设施现行工││木 │         │  │              │程造价的1-2 │├──┼─────────┼──┼──────────────┤倍执行.   ││树条│枝条直径超过3CM,每│ 枝│     10        │      ││  │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