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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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第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等,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和保护。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邮电、广播、电视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按照预定方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任务。对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故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人民防空、计划、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本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的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组织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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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i]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ii],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iii],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