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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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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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犯罪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关于“犯罪未得逞”的认定,大致存在四种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是犯罪人主观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通过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说”认为是没有发生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综合说”认为是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未得逞”进行认定,只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察,具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犯罪而非未遂,因此笔者倾向“综合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应做广义解释,即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未得逞”的行为人的目的不一定是犯罪的目的,非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成立。

一、间接故意犯罪目的的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其理由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思维的活动,这种活动都是围绕着一定目的进行的,只不过间接故意的目的,是含糊不清、不确定的。进而还有观点认为,“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是它的目的,并据此主张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未遂。

有学者从心理学和法理上分析,认为举凡间接故意犯罪者潜意识均有默认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因为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是没有充分根据或充足理由的,其无凭据地认为被害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是不能得到刑法宽容和谅解的;由于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之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据此得出结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

从现实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是既不合情理,更是法理难容。……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是指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有学者主张,因为只要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有合理性根据,只要刑法没有杜绝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刑事立法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根据,能够相信,间接故意也应有未完成的形态,并应依法对其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之危险性并不小于而是远远大于前者。

有学者从确立间接故意未遂的必要性展开论述:首先处罚未遂犯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同等对待的,而在未遂犯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间接故意犯罪明确得排除在外;再次,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但毕竟是放任其发生,能够停止而没有停止或者有法定义务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放任刑法客体受到侵害,本身就是对刑法客体的极端漠视,因而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只要有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表征其主观态度,就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有学者参考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肯定理由: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有未遂形态,间接故意也不例外。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德国刑法理论虽然也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未形成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结论。法国刑法理论亦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明确承认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主张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肯定论者中,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即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本来就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既遂,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其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犯罪意图,而是包含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条件

否定论系通说,否定论者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着手,论证的结论是: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

首先,有学者根据“犯罪未得逞”定义的“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分别得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还有学者依据“放任”来否定未遂不存在于间接故意,认为“放任”的结果具有二重性,包括犯罪意愿,也包括非犯罪意愿,犯罪意志指向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既遂,未发生,非犯罪行为既遂,但不成立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其次,未遂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所以,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也就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状态可言。

再次,基于放任的本质决定,间接故意的成立只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一种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这不仅在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由于这也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因而在逻辑上就不能再确认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就更谈不上什么间接故意未遂了。

最后,放任意志是派生意志,只有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放任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我们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再去发现与评价放任意志。另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认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但对上述否定论者所论证的理由却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未完成,而非目的达到与否,故再以无犯罪目的来阐释间接故意没有未遂,显然值得商榷。其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二条理由与第一条理由其实一脉相承,都是从放任无目的的特点出发,来说明结果发生与否与其本意无关。可见,该理由仍然未能摆脱“未得逞即未达目的”的窠臼,并且丝毫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思考。再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三条理由从取证角度进行探讨,似乎更加难以触及问题的实质。

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放任心理的三个特点:即依附性、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他行为性。放任的依附性和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是指放任对主意志的伴生性,及被主意志所克服而表现出来的意志要素欠缺性。放任不是标准完整的意志过程,能够标准完整地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情绪情感态度。对附属结果根本就没有意志,更何谈会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呢”?放任的他行为性,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强调。但因放任在情感过程被阻断,而没有发展为意志,故不存在放任本身的行为。附属结果的发生必须要借助于主行为,放任的归责当然也必须通过主行为这一桥梁。如果主行为没有引起附属结果的现实发生,说明放任仅仅是一个人的内心体验,还没表现为行为,这样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将无从谈起。如果所放任的附属结果实际发生了,说明该放任心理通过主行为这一媒介,已经具有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附属结果尚未发生,是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充足、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在程序上无从判断之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