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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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截至2001年底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现行规范性文件共162件及其他文件共107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决定附件所列36件规范性文件及47件其他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其他文件目录(47件)

附件一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文件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号│名称                 │           │     │├─┼───────────────────┼───────────┼─────┤│1 │关于组织科技力量支援乡镇       │云政发[1986]59号  │1986.5.16 ││ │企业的意见(试行)           │           │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        │云政发[1986]149号  │1986.10.23││ │发展渔业生产的决定          │           │     │├─┼───────────────────┼───────────┼─────┤│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林区      │云政发[1986]160号  │1986.11.12││ │木材生产、流通的若干政策规定     │           │     │├─┼───────────────────┼───────────┼─────┤│4 │关于开发矿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云政发[1987]10号  │1987.1.13 │├─┼───────────────────┼───────────┼─────┤│5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若  │云政发[1988]60号  │1988.9.6 ││ │干政策规定(试行)          │           │     │├─┼───────────────────┼───────────┼─────┤│6 │云南省鼓励开展境外加工装配试行办法  │云政办发[1988]188号 │1988.12.20│├─┼───────────────────┼───────────┼─────┤│7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 │云政发[1989]22号  │1989.2.9 │├─┼───────────────────┼───────────┼─────┤│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 │           │     ││ │作的布告               │           │1989.6.11 │├─┼───────────────────┼───────────┼─────┤│9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 │云政发[1989]120号  │1989.7.14 ││ │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       │           │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国家建设 │云政办发[1989]196号 │     ││ │征用土地审批工作秩序的通知      │           │1989.9.21 │├─┼───────────────────┼───────────┼─────┤│1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云南黄金生 │云政发[1989]178号  │1989.9.27 ││ │产的决定               │           │     │├─┼───────────────────┼───────────┼─────┤│12│云南省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云政发[1990]12号  │1990.1.24 ││ │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办法       │           │     │├─┼───────────────────┼───────────┼─────┤│1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农的决定   │云政发[1990]71号  │1990.4.13 │├─┼───────────────────┼───────────┼─────┤│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           │1990.10.3 ││ │的决定                │云政发[1990]186号  │     │├─┼───────────────────┼───────────┼─────┤│1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项目实行聘请顾问│云政发[1991]114号  │1991.6.26 ││ │组制度的决定             │           │     │├─┼───────────────────┼───────────┼─────┤│16│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云政发[1991]134号  │1991.8.9 ││ │政策规定               │           │     │├─┼───────────────────┼───────────┼─────┤│17│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补)偿计算  │云政发[1992]31号  │1992.3.3 ││ │试行标准               │           │     │├─┼───────────────────┼───────────┼─────┤│18│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政发[1993]47号  │1993.2.26 │├─┼───────────────────┼───────────┼─────┤│19│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        │云政发[1994]79号  │1994.4.6 │├─┼───────────────────┼───────────┼─────┤│20│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  │云政发[1994]111号  │1994.5.9 ││ │价格监审实施办法           │           │     │├─┼───────────────────┼───────────┼─────┤│21│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4]182号  │1994.8.29 │├─┼───────────────────┼───────────┼─────┤│22│云南省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 云政发[1994]224号 │1994.10.27│├─┼───────────────────┼───────────┼─────┤│23│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5]125号  │1995.8.28 │├─┼───────────────────┼───────────┼─────┤│24│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    │云政发[1995]188号  │1995.12.14│├─┼───────────────────┼───────────┼─────┤│25│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5]141号  │1996.7.26 │├─┼───────────────────┼───────────┼─────┤│26│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科技成果产业化│           │1997.1.15 ││ │特种奖励暂行办法           │云政发[1997]7号   │     │├─┼───────────────────┼───────────┼─────┤│27│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云政发[1997]169号  │1997.10.21│├─┼───────────────────┼───────────┼─────┤│28│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1998]2号  │1998.1.6 │├─┼───────────────────┼───────────┼─────┤│29│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 │           │1998.2.15 ││ │管理的规定              │云政发[1998]27号  │     │├─┼───────────────────┼───────────┼─────┤│30│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8]122号  │1998.7.13 │├─┼───────────────────┼───────────┼─────┤│31│云南省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专项   │           │     ││ │奖金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1998]185号 │1998.9.2 │├─┼───────────────────┼───────────┼─────┤│32│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  │云政办发[1998]179号 │1998.9.7 │├─┼───────────────────┼───────────┼─────┤│33│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   │           │     ││ │办法(试行)              │云政发[1998]178号  │1998.10.6 │├─┼───────────────────┼───────────┼─────┤│34│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    │云政发[1998]202号  │     ││ │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           │1998.11.3 │├─┼───────────────────┼───────────┼─────┤│35│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云政办发[1999]1号  │1999.1.4 ││ │管理暂行办法             │           │     │├─┼───────────────────┼───────────┼─────┤│36│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    │云政发[1999]181号  │1999.9.22 ││ │理的暂行规定             │           │     │└─┴───────────────────┴───────────┴─────┘


附件二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其他文件目录(47件)



┌─┬─────────────────────┬──────────┬──────┐│序│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号│                     │          │      │├─┼─────────────────────┼──────────┼──────┤│1 │云南省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        │云政发[1990]29号 │1990.2.11  │├─┼─────────────────────┼──────────┼──────┤│2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业科技        │云政发[1990]113号 │1990.6.2  ││ │承包工作的通知              │          │      │├─┼─────────────────────┼──────────┼──────┤│3 │关于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和完善       │云政发[1990]114号 │1990.6.2  ││ │农村社会化生产服务体系的通知       │          │      │├─┼─────────────────────┼──────────┼──────┤│4 │关于启动农村市场搞活流通的通知      │云政发[1990]171号 │1990.9.11  │├─┼─────────────────────┼──────────┼──────┤│5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      │云政发[1991]10号 │1991.1.28  ││ │的决定                  │          │      │├─┼─────────────────────┼──────────┼──────┤│6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边境贸易      │云政发[1991]28号 │1991.2.21  ││ │的若干补充规定              │          │      │├─┼─────────────────────┼──────────┼──────┤│7 │关于继续执行省政府批转省经委关于     │云政发[1991]79号 │1991.5.4  ││ │开拓市场促进商品销售服务的通知      │          │      │├─┼─────────────────────┼──────────┼──────┤│8 │批转省经委关于进一步发展我省饲料     │云政发[1991]80号 │1991.5.6  ││ │工业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      │├─┼─────────────────────┼──────────┼──────┤│9 │关于改革和完善地县外贸体制若干问     │云政发[1991]142号 │1991.8.21  ││ │题的通知                 │          │      │├─┼─────────────────────┼──────────┼──────┤│10│关于加快集贸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1]169号 │1991.9.18  │├─┼─────────────────────┼──────────┼──────┤│11│云南省边境贸易保密问题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1]206号 │1991.11.19 │├─┼─────────────────────┼──────────┼──────┤│12│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政发[1992]54号 │1992.4.11  │├─┼─────────────────────┼──────────┼──────┤│13│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政发[1992]68号 │1992.4.23  │├─┼─────────────────────┼──────────┼──────┤│14│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2]123号 │1992.7.3  │├─┼─────────────────────┼──────────┼──────┤│15│批转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我省城镇集体  │云政发[1992]177号 │1992.8.31  ││ │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      │├─┼─────────────────────┼──────────┼──────┤│16│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意见      │云政发[1992]181号 │1992.8.28  │├─┼─────────────────────┼──────────┼──────┤│17│批转省工商局关于继续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  │云政发[1992]182号 │1992.9.4  ││ │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          │      │├─┼─────────────────────┼──────────┼──────┤│18│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核发程序的  │云政发[1992]200号 │1992.9.29  ││ │通知                   │          │      │├─┼─────────────────────┼──────────┼──────┤│19│转发《国务院关于审批设立外贸公司有关问  │云政发[1992]222号 │1992.10.22 ││ │题的批复》的通知             │          │      │├─┼─────────────────────┼──────────┼──────┤│2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部分生产资料 │云政发[1993]11号 │1993.1.8  ││ │和产品经营范围的通知           │          │      │├─┼─────────────────────┼──────────┼──────┤│2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计划外石油经营的通知│云政发[1993]12号 │1993.1.9  │├─┼─────────────────────┼──────────┼──────┤│22│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税收工作意见│云政发[1993]13号 │1993.1.9  ││ │的通知                  │          │      │├─┼─────────────────────┼──────────┼──────┤│23│批转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关于加速发展外向型经 │云政发[1993]21号 │1993.1.19  ││ │济意见的通知               │          │      │├─┼─────────────────────┼──────────┼──────┤│24│批转省计委关于放开我省地方紧缺矿产品管理 │云政发[1993]51号 │1993.3.5  ││ │意见的通知                │          │      │├─┼─────────────────────┼──────────┼──────┤│25│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建立粮食保护价 │云政发[1993]79号 │1993.4.13  ││ │格制度的通知               │          │      │├─┼─────────────────────┼──────────┼──────┤│26│云南省全民所有制商业、物资企业转换经营机 │云政发[1993]144号 │1993.7.10  ││ │制实施意见                │          │      │├─┼─────────────────────┼──────────┼──────┤│27│关于我省地方铁路营运管理的决定      │云政发[1993]280号 │1993.12.20 │├─┼─────────────────────┼──────────┼──────┤│2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我省茶叶开发  │云政发[1994]2号  │1994.1.5  ││ │工作的通知                │          │      │├─┼─────────────────────┼──────────┼──────┤│29│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的通知        │云政发[1994]71号 │1994.7.6  │├─┼─────────────────────┼──────────┼──────┤│30│关于整顿我省黄金开采秩序的通知      │云政发[1994]85号 │1994.4.7  │├─┼─────────────────────┼──────────┼──────┤│31│批转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改 │云政发[1994]199号 │1994.9.14  ││ │革成品油流通体制贯彻意见的通知      │          │      │├─┼─────────────────────┼──────────┼──────┤│32│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维护矿山生产 │云政发[1994]200号 │1994.9.23  ││ │秩序的通知                │          │      │├─┼─────────────────────┼──────────┼──────┤│33│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  │云政发[1994]237号 │1994.11.7  ││ │意见的通知                │          │      │├─┼─────────────────────┼──────────┼──────┤│34│关于抓住机遇积极发展我省蚕桑丝绸产业   │云政发[1994]262号 │1994.12.8  ││ │的通知                  │          │      │├─┼─────────────────────┼──────────┼──────┤│35│关于批转“18生物工程资源开发工程”    │云政发[1995]77号 │1995.5.8  ││ │实施意见的通知              │          │      │├─┼─────────────────────┼──────────┼──────┤│36│云南省旅游景点管理服务规范及考核标准   │云政发[1995]86号 │1995.5.30  ││ │(试行)                 │          │      │├─┼─────────────────────┼──────────┼──────┤│37│批转省计划委员会、省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 │云政发[1995]167号 │1995.11.13 ││ │强我省企业债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      │├─┼─────────────────────┼──────────┼──────┤│38│批转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工业│云政发[1995]193号 │1995.12.21 ││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意见的通知   │          │      │├─┼─────────────────────┼──────────┼──────┤│39│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九五”期间有关财税政策 │云政发[1996]94号 │1996.5.14  ││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40│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政策     │云政发[1996]175号 │1996.9.13  │├─┼─────────────────────┼──────────┼──────┤│41│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若干政策        │云政发[1996]176号 │1996.9.13  │├─┼─────────────────────┼──────────┼──────┤│42│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云政发[1996]216号 │1996.12.8  │├─┼─────────────────────┼──────────┼──────┤│4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林区县与非林    │云政发[1997]78号 │1997.5.26  ││ │区县的通知                │          │      │├─┼─────────────────────┼──────────┼──────┤│44│云南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若干意见   │云政发[1997]155号 │1997.9.17  │├─┼─────────────────────┼──────────┼──────┤│45│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试行意见      │云政办发[1999]10号│1999.1.14  │├─┼─────────────────────┼──────────┼──────┤│46│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 │云政发[1999]201号 │1999.9.27  ││ │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 │          │      ││ │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47│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生产、销售、运输  │          │1999.12.29 ││ │假、私、非、超卷烟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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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规模到位,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专项用于调控粮食市场、防灾备荒、应付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应的储备粮食。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即“帐实相符”;“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主要包括:管理体制、库点管理、出入库管理、储存管理、帐卡牌管理、安全保管、质量管理、离任交接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建立市级粮食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行监督检查。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的筹集,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入库后发生的利息、费用及价差等补贴政策,原则上按省鲁计经贸[2002]1214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落实,并对贷款的使用和库贷挂钩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存放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储备库承储,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与各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

  第三章库点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点储存。新增的1.1亿斤市级储备粮,原则上按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下发的临计贸字[2004]184号文确定的库点储存。为调动各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积极性,增加各储备库之间的竞争,可选择仓储条件好、入库价格低的库点予以适当调整。原来的0.4亿斤市级储备粮,由原承储单位继续储存。如需调整,须经上述部门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动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专仓存放,不得与其它性质的粮食混存。承储单位因故对储备粮进行移库调整,需报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同意并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计划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达,其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运作与政府定价相结合的办法。正常情况下,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批发市场,实行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公开进行。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临沂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指导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任务。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政策性粮油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储单位必须具备承储资格,符合贷款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计划和入库进度提供收购资金,确保收购需要。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出库,要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下达的文件,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出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同时通知承贷银行。承储单位接到出库通知后,方可按要求组织出库,销售货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推陈储新轮换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轮换计划,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办理市级储备粮的轮出和轮入。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机要电报出库,然后补开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贷款利息按储备贷款利率计算,储存费用按省定标准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到指定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亏损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第二十二条 适时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粮食收储年度计算,小麦储存3年后开始轮换,每年必须轮换总量的1/3,每批的轮空期不超过4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轮换费用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要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管理。根据市场情况,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制定轮换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于违规轮换,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帐卡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做到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的格式全市统一。仓外专牌标志为“SCL”(“S”代表“市”、“C”代表“储备”、“L”代表“粮食”)。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专卡》一式三份,仓内挂一份,储粮单位、保管员各掌握一份。仓卡要根据推陈储新、定期检测的情况及时记录和变更。变更后旧卡要由承储单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专帐由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逐级按照《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的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与储备粮专卡一一对应。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将所储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时间等如实填报到库存实物台帐上。各级粮食管理机构要通过实物台帐,直接掌握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情况。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都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市级储备粮安全保管。保管人员要实行定编、定岗、定责任、定奖惩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于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验收指定的仓房内。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品质检测设备仪器。
  第三十一条 正常保管要全部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和粮情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储备库主任汇报,储备库主任每月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和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的库存清查、季度安全普查和年终的“四无”粮仓检查评比考核工作。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冬小麦,按国标GB1351-1999要求,达到三等(包括三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超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入库后,即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化验,将检测结果和生产年度等原始数据准确填入《市级储备粮专卡》。储存期间,每季度要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
  第三十七条 经承储单位检测,市级储备粮品质指标接近“不宜存粮”控制指标的,要提前向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报告。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接到报告后,要尽快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离任交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的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人员(包括管理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储备库主任和主管负责人、保管员)离任时,都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帐卡和实物。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对清查出的帐实差数查明原因、分析责任,并按有关部门规定查处发现的问题。有关离任情况要向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检查,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储存库点和专仓的;
  (三)出入库手续不齐全而安排出入库的;
  (四)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五)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六)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以及伪造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的;
  (八)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全影响粮情检测的;
  (九)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储粮严重超过定额损耗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的;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4个月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情节较轻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套取财政补贴的全额退还,并处一定罚款,依据有关程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四)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的;
  (六)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或失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