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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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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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在选举中,民族聚居地区应依靠本民族干部,使用本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做到选举、生产两不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行署及农村的区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指导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的具体工作。农村以生产队为选民小组,城市街道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
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六条 自治州、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期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社两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百人至五百五十人。
(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五十人。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代表总数中,妇女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青年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五。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干部、人民解放军、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州(市)、县(市、区)与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武部协商决定。代表的产生,由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原则上以生产大队为选举社代表的选区,以几个相邻的生产大队联合或者以人口少的公社为选举县代表的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委会单独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委会联合划分选区。规模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凡能产生一名以上
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规模较小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或者同当地居民混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和疏散、下放、上山下乡返回城镇尚未办理落户的人员,如本人身份清楚,或持有证明,可予以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盲、聋、哑人中,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麻风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风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十)外来探亲、访友,或盲流城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其选举权的行使:
(一)在羁押期间的未决犯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三)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四)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及强制劳动的人员;
(六)正在投票选举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各选区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凡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均应作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宜过多。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
选举委员会或选区汇总,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征求基层选区选民的同意后,选举委员会可安排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民表示当选代表后的态度,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二)推选出计票员、监票员;
(三)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四)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四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也可重新提名推荐候
选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选举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



1980年11月5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