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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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29日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行为,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是指尚未进行规范公司制改制的省直大型国有企业和省政府认定的省直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并通过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六条 监事会与国有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工作联系,负责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以财务监督为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企业的财务情况,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经营者年薪、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或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兼职监事不受职务、身份限制。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由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人、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企业定期进行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国有企业分支单位的,监事会有权到其分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国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不得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须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定期、据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接受国有企业馈赠,参加国有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国有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并在国有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慝、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州)直属国有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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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返还、调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

  其余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确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3%筹集。建设工程造价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分期缴纳,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批准后,签订分期缴纳建筑业劳保费协议,但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建筑业劳保费。

第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第九条 已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

第十条 建筑业劳保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单列计算,不得列入竞标价。

  建筑业劳保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不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给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7%返还;

  (二)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之一,并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0%返还;

  (三)企业未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但购买了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75%返还;

  (四)仅为企业劳动者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60%返还。

第十二条 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返还建筑业劳保费手续:

  (一)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三)《昆明市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工资花名册;

  (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