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至二米等深线之间海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但国家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线内侧的渔业,由沿海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沿海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共同河道的渔业,以河中心线划分管理界限。市区一级河道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处理渔业纠纷;
(三)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遵守纪律,完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海监、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联营或者引进外资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乡、镇、村对集体所有水面、滩涂的规划,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单位和个人利用低洼盐碱荒地开挖渔塘从事养殖生产,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养殖收益依法归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证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签订使用合同的使用方或者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填没面积,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因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生产。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和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船只、马力控制指标,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渔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区一级河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捕捞兰蛤,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限、区域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严格控制对丰年虫(卤虫)的捕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或者买卖捕捞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后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和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捕鱼、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五)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渔业水域新建拆船厂或者从事拆船业。已经建设的拆船厂必须有防止对渔业水域污染的设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禁捕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保护期或者保护措施,做好幼苗的保护工作。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引水、用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展渔业生产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捕鱼或者鱼鹰捕鱼的,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捕捞作业的;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并按照渔获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填没水面面积原造价的一至二倍征收新渔塘开发建设费,用于新渔塘的开发建设。造成养殖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捕捞渔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船价的50%以下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或者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偷窃、哄抢和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切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每个批次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