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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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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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已取得本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是指开发企业依据资质等级所应开发的土地总量、房屋总量(包括联合、联建、代建和转让等项目)和项目技术程度的标准。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其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标准:
(一)一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区、商业区和较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4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4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房屋开发在建
规模不得超过20万平方米。
(二)二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不得承担30层以上、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
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三)三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以上、24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
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四)四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5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8层以上、18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30
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
(五)五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县镇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可承担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房屋及简单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建7层以下民用建筑、25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0.8万平方米。
第六条 开发企业投资能力审定依据:
(一)报告期自有流动资本达到等级标准规定以上;
(二)报告期流动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60%以上;
(三)报告期企业原在建项目拆迁安置、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开发企业申报的建设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征得市开发办意见后再予审批。未经市开发办依照本规定审核的开发企业开发规模,按超级超量开发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承担建设任务,由市开发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

张福坤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执行和运作法律的人,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更何况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因此本文通过古代"法官"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反思今天"法官"在法治进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几点完善"法官"自身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清官意识 法官培训 高薪养廉 媒体监督

前言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一大热门话题,此话题的提出正是因为当前我们司法领域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大课题包含者众多方面的内容: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效率不高,有人认为司法过程不公,另有人认为司法人员素质底下,还有人认为司法体制设置不当等等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包含在司法改革这个大的框架之下的。但我认为,解决问题既要有轻重缓急只分又要把握主次矛盾差别。加之我能力所限,对于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诸方面问题不易作泛泛而谈。相比之下我觉得所有问题解决的落脚点都最终在人身上。因为我觉得执行和运做法律的人更重要,而且在法和人的关系上,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着重讨论的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具有必要性。当然在此“人”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我们的法官了。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社会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官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然不同。古代将“法司”中任职的官吏称法官,但是法司却不同于现在的法院。其中各个法司间分工并不象今天对其总结的那样有明确的划分。以唐代为例:虽然中央一级审判机构为大理寺,但如果需要,刑部御史台官员可以直接参审,有时对特殊案件进行三法司会审。此外,中书门下两省也可参审。可见,古代审判并非法司及法官独有的权力。同时,地方行政司法合一或司法从属于行政,典型的就是古代地方行政长官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断狱”。(1)正因为中国古代是一个权力高度同意于皇帝的社会,无论皇帝对法司法官表现的如何重视,也只是为了加强其皇权。这一点使人们忽视法司以及法官的特殊性。法司只是行政机关一部分,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法官也是行政官员的一种。这种观念在人们心中形成定式直影响到今天。

另外,由于历史上有秦王朝短暂的统治,使的人们在观念深处留下“法治”是涂炭百姓的暴政。所以,人们对于法官的认识也产生了隔膜。以至不敢把寻找公正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官身上了。这在客观上也是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根源。一般百姓对法官畏之有余敬之不足,就连古代官吏也不会以法官职业为荣。正是这些观念在今天仍成为人们正确理解对待法官的障碍。

再次,中国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一个遗产就是清官意思。如历史上的包青天,海青天等等。这些人们心中的清官正是人们寄希望于圣明君主王法的表现。而清官真是圣主的代表,对清官的信任也是对王法的信任。虽然这种过分寄希望于某个清官而忽视上层法制作用的意识与现代法治不合拍。但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到积极的一面,比如人们对清官的赞扬正是对贪官批判,这有利于净化社会空气,促使法官廉洁自爱,公正审判,起到监督作用。

最后,在选拔法官方面,从古到今,断狱审判和行政事务还是不同的,其中精通法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各朝对法官还有特殊选拔规定。


二,透过古代“法官”及其影响提示并完善现代法官。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古代对现代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对我们今天也提供了很多借鉴意义。
第一,确立法官独立地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或核心就是司法独立。而事项司法独立的关键就是先让法官独立。为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确立法官独立地位。首先,法官意识必须独立,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独立意识不强,一些法院的法官主观上不自觉的成为一种附庸,对地方政治事务参与性太强工具主义太浓,中立观念不强;其次,法官身份要独立,确保法官不受政府干涉,其职位条件及任期要适当保障;还有就是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和良知约束外,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

第二,提高法官社会地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完善司法体制。根据我们宪法,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有司法权。现实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宪法的权力分工,人大只对司法人事任免监督,行政机关也不可干涉司法,保障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必须完善法官选任机制。如我们国家目前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另外,要规范法官培训制度。(3)一方面针对在职法官进行培训,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的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要强化职业指向或特色。对于法院财政一有全国人大财政预算统一支配,保障法官工资收入,改革法院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这方面可以学习外国设立跨省跨地区的法院,(4)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防止司法官员腐败,高薪养廉。当前虽然存在地区差异及不同审判庭的差异,但从总体上来说法官收入不高。甚至不如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而法官不是神而是人他们也需要生活和发展,所以有些腐败现象无法制止。我们提倡法官收入提高不是说法官收入必须达到很高水平。只是为了突出法官获得整个社会认可和尊重的标志。我觉得可以借鉴国外防止政府官员腐败的一种制度即高薪养廉。这样可以减少灰色收入,因为有些现实本就是制度不合理造成的,而不可对人的主观性寄于太高期望。显然那些为了生活发展而为的腐败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有时候合理。我们应该把对现实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并坚信“凡是合理的应该成为现实”。

第四,完善监督,重视媒体作用。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当然我们可以靠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机构互相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同时也要加强媒体监督作用,将法庭和社会进行连接。要知道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对监督起重要作用,可以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结尾:“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的表现为什么形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5)艺术家决定我们法律的质量。对于要法治不要人治这一真理中包含的对人的作用的看法,常被理解成法治运行过程中排斥人的因素。但是这两种人是不一样的。我们反对树立人的权威不是反对树立法官的权威,因为法官不是普通的人,起码是具备了一定资质的人。只要充分重视“人”的因素,才能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120页
(2)1982年10月22在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19届双年全会上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3)参张志铭在〈〈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4)王家福在“司法独立与问责制国际研讨会”上的观点
(5)德国法学家来因斯坦语转引自日本 大本雅夫〈〈比较法〉〉范愉译 法律出版社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