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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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7.pdf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8.pdf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9.pdf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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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物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中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除出纳人员外,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管理制度。
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任用或者变动总会计师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用或者变动,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拟定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决算及制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的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以上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
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5日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55号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精神,今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该标准,保证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分区域开展宣贯培训工作。现将宣贯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参加人员

  1、各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主管安全负责人和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宣贯计划及课时安排

  为便于企业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选派人员参加,本着就地就近原则,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负责宣贯的区域为:华东、华北、东北、西北四个地区。宣贯班的时间和地点分别为:

  第一期:沈阳 9月下旬

  第二期:厦门 10月中旬

  第三期:呼和浩特 11月中旬

  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院负责宣贯的区域为:华南、西南、华中三个地区。宣贯班的时间和地点为:

  第一期:成都 9月上旬

  第二期:北海 9月下旬

  第三期:武汉 11月上旬

  宣贯班学时为3.5天。

  三、报名方式

  请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好有关企业及人员认真参加宣贯,并填写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报名表》,分别发至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院。根据报名情况,由承办单位确定具体宣贯的时间。

  联系单位: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 100029

  联 系 人:张玉 刘鹏

  联系电话(传真):010-64983633 64976192

  联系单位: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

  地 址: 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安全环保院 430081

  联 系 人:赵丹力 朱焱 王红汉

  联系电话:027-86567522 传真:027-86532774

  四、其他事项

  宣贯相关费用(含资料费)由承办单位收取,宣贯费用900元/人。参加培训人员食宿费用自理。

  附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报名表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