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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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0号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民工。

  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路桥工程、水利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司法、信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施工企业招用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施工企业与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做到月清月结,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 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发或者代发。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民工考勤情况、工程量确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企业与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一次付清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拉萨施工单位)招用民工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取得项目建设资格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0%提取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存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用账户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交存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凭《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二)当工资支付保证金由于被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施工企业必须及时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三)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时,由劳动合同双方认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出具支付证明,可以先行动用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企业无拖欠民工工资,并经30日公示期无举报的,施工企业提出申请、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未落实,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或者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建设资金不到位而拖欠民工工资,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者克扣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者取消资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协助做好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工作。

  第十九条 对拒不追加缴纳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和有拖欠工资行为,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民工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施工企业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签字人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的;

  (四)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

  (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工应当依法正当维权,对于采用违法方式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招商引资单位协调解决;出租土地建房引起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土地出租单位协调解决;其他民间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许可(核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民工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导致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施工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得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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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电梯使用量与日俱增。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加强电梯安全监察、预防电梯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电梯伤亡事故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安全生产,危及群众的人身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和广大群众的人身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切实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察和安全检验,认真执行劳动部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特别是继续做好电梯安装、使用、维修单位的安全认可工作,对于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用证的
电梯,不准投入使用。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未取得电梯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资格的单位,均不准在当地和异地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电梯安全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电梯安装、维修人员和电梯运行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加强对进口电梯的安全管理。进口电梯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电梯安全标准和规范,其安装、使用、维修等安全认证工作均应按《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执行。
五、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电梯的事故隐患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于在限期内拒绝改进或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检测检验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切实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和检测检验工作。对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人员、检验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七、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检验质量,不断提高检测检验水平。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检查总结电梯安全监察和电梯检测检验工作的情况,并定期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做出书面报告。



1995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2日〔85〕沪高法办字第102号报告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台湾同胞汪浩然为追索他于1949年去台湾前存放于王云珍丈夫处的三件宣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由于台湾同大陆长期隔绝,台湾同胞无法行使诉权,为维护其权益,对他们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应予受理。
(二)对汪浩然从台湾寄来的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中意思表示的文书,如何确认问题,根据我院1980年8月28日〔80〕法民字第九号批复精神,汪浩然所提文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律师或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可在查证后予以确认。如取得上述证明有困难,可由汪浩然在大陆的亲属辨认,并与过去来信笔迹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